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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身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往建武路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二路 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在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三 、四十公里時速自左方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乘騎之NLA-二八九號機車, 因又未保持當間距,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受此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傷、全身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非我超車所致,我當時係從大順 陸橋下來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建武路方向,係告訴人自我右後方撞擊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並 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傷、全身及右膝多處 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警訊卷可憑。 (二)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路面寬廣,據雙方陳述當時 直行既為通行狀態,且二車均已行至路中,已非初起步或前有堵塞可能因車之 性能良窳而有快慢導致後車追撞前車情形,而二車擦撞處告訴人之車為車頭, 被告之車為右後車身,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考,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自 繪之現場圖(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自大順二路直行 往建武路方向前進,被告豈有偏大順二路之方向行駛,其與告訴人之撞擊點較 偏大順二路,靠近建武路之左側,而非靠近建武路之右側,亦與常情不符,依 常理,被告如自始即由大順二路往建武路方向行駛,應不至於在該撞擊點與告 訴人之機車擦撞,應係沿大順二路經過九如一路欲往大順二路行駛,臨時決定 往建武路方向行駛,因而自告訴人車前左方超車,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 告機車之右後車身,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告訴人左方超車,應符合實情, 且被告於行駛當中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導致 告訴人受傷,自難辭其過失刑責。 (三)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即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作為告訴人車損及療養費等情,亦 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如無過失,為何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 (四)至證人趙尹甄於偵查中之證詞,因當時證人趙尹甄被被告所乘載,因此其證詞 難免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予認定。 三、被告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 傷、全身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二十日,被告犯 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 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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