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身分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往建武路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二路
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在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三
、四十公里時速自左方超越同向在前由乙○○所乘騎之NLA-二八九號機車,
因又未保持
適當間距,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受此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傷、全身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供認確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非我超車所致,我當時係從大順
陸橋下來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建武路方向,係
告訴人自我右後方撞擊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
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
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傷、全身及右膝多處
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警訊卷
可憑。
(二)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路面寬廣,據雙方陳述當時
直行既為通行狀態,且二車均已行至路中,已非初起步或前有堵塞可能因車之
性能良窳而有快慢導致後車追撞前車情形,而二車擦撞處告訴人之車為車頭,
被告之車為右後車身,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
可考,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自
繪之現場圖(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果如被告所言,其係自大順二路直行
往建武路方向前進,被告豈有偏大順二路之方向行駛,其與告訴人之撞擊點較
偏大順二路,靠近建武路之左側,
而非靠近建武路之右側,亦與常情不符,依
常理,被告如自始即由大順二路往建武路方向行駛,應不至於在該撞擊點與告
訴人之機車擦撞,應係沿大順二路經過九如一路欲往大順二路行駛,臨時決定
往建武路方向行駛,因而自告訴人車前左方超車,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
告機車之右後車身,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告訴人左方超車,應符合實情,
且被告於行駛當中與告訴人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導致
告訴人受傷,自難辭其過失刑責。
(三)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即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作為告訴人車損及療養費
等情,亦
為被告所承認,被告如無過失,為何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
(四)至
證人趙尹甄於偵查中之證詞,因當時證人趙尹甄被被告所乘載,因此其證詞
難免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前胸鈍
傷、全身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二十日,被告犯
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
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