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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下午十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與凱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凱國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幹道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有乙○○亦 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為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逾越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以每小時六十公里高速,沿建國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撞及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門,乙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挫傷性出血 、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及枕股骨折、下唇撕裂傷(五公分)、下巴撕裂 傷(三公分)和上門牙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固坦 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車駛達前揭路口中心線左轉前,伊見 前方並無直行車輛始左轉,當時車子已開到行人斑馬線,伊車已完成轉彎,卻遭 告訴人所騎機車違規超速由內側快車道駛往外側慢車道撞及伊車右後車門,伊車 已完成轉彎,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伊無過失,且警方所制作之原始現場 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不一致云云。然查:右揭被告過失 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其已完成 左轉,其車子已行至斑馬線始遭撞及云云,惟查依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測繪之草圖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建國一路係東西向各二線快車道 ,外有一慢車道,快慢車道寬度各均為三點三公尺;凱歌路係南北向,快慢車道 各一線,與建國一路呈丁字型路口,肇事後被告計程車停於建國一路進入凱歌路 口,車頭朝東北北向、車尾朝西南南向,車頭距凱歌路汽車停止線約六公尺,車 尾距離建國一路外側車道與慢車道分界線(延伸)約二點一公尺,又告訴人機車 倒在被告計程車正南方二點一公尺處,即機車倒於建國一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 分界線(延伸)路口上,參酌偵查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計程車車身前約三分 之二停於凱歌路斑馬線上,車後輪及後車身並未到達斑馬線,又告訴人機車倒在 被告計程車後方路口建國一路快慢車道處,參以二車行進路線,及一般汽車駕駛 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等情,足認本件二車撞及位置,並非肇事後計程車停 駐位置,而係在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岔路口中心北方,即建國一路西向外側快車道 慢車道分界線與凱歌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交會處,應認定,是被告辯稱,其車 行至斑馬線始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及云云,自非可採。而告訴人騎機車係沿建國 一路由東向西前行,即屬直行車,被告駕駛計程車至該路口左轉改駛凱歌路,自 屬轉彎車,參以被告計程車係右後車門處遭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足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計程車沿建國一路之凱歌路口左轉改欲改駛凱歌路時,遭 告訴人騎機車沿建國一路由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車撞及,應堪認定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從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闖出云云,惟遭告訴人否 認,茍如被告所言,以二車行進路線發生車禍碰撞,依物理原理,告訴人所騎機 車倒地後應往凱歌路方向拋倒,然本件告訴人機車係倒於建國一路外側快車道與 慢車道間,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舉證人賴陳月梅於本院中證稱, 告訴人機車騎的很快,他是行駛在快車道上,但他是否從內側快車道行駛過來, 我不知道等語,僅能證明告訴人騎機車超速違規,不能作為告訴人係行駛於建國 一路內側快車道之證明。又經比對警方於肇事現場所測繪之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該草圖繪製之被告計程車左後方車輪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二 點七公尺,凱國路快車道之分向線距中心線之寬度則為三點三公尺,此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之內容一致,兩者未見有何歧異。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次 因,乙○○超速行駛、無照,酒精濃度過量,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覆字第○九六號函附 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經上開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已很明顯。雖 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且超速 行駛,為其自承在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較重大之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驗傷診斷 證明書乙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開傷害, 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公訴 人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車行至建國一路與凱國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凱國路時,違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云云,查依警製現場圖 所示被告計程車車身約五分之四以上已在凱歌路右側中心線上,應認被告車已駛 達前揭路口中心線始行左轉所致,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次因,並未認定被告有未 至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之違規,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覆字第○九六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及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初步鑑定意見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三、查被告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其供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邱琨峰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肇事 原因應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行車左轉未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違規,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時疏於 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較重大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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