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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 (起訴書誤繕為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LYP─八五三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三一號前方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一)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有鋪裝快、慢車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即中央黃色虛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 車前動態,並採取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胡容榕(0 00年0月00日出生)騎乘腳踏車,亦沿該路與乙○○同方向行駛在前,至前 開地點前,原應注意慢車(包括兩輪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不 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參照 ),而疏於注意欲左轉斜向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乙○○見狀閃煞不及,其重 型機車前車頭遽與胡容榕腳踏車左後擋泥板及後車輪發生碰撞,致胡容榕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挫傷及腦硬膜下血腫,右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 (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院時之狀況)、併發症 有智能、記憶減退、語言功能障礙(輕度)、右側聽力受損(以上均為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狀況)、右側耳傳導性聽障,疑似聽小骨脫臼、右側顳骨骨折(以上 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狀況)、器質性腦症候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狀況 )等傷害,胡容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發現右大腦有殘留血 塊,繼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右耳平均聽力三七點,五分貝 ,有傳導性聽障等情。 二、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胡容榕之母蔡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駕車肇事,並撞 傷被害人胡容榕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麗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 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挫傷及腦硬膜下血腫,右側頂葉部頭皮撕裂傷(以上均為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自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院時之狀況)、併發症有智能、記憶 減退、語言功能障礙(輕度)、右側聽力受損(以上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狀 況)、右側耳傳導性聽障,疑似聽小骨脫臼、右側顳骨骨折(以上均為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之狀況)、器質性腦症候群(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狀況)等傷害,胡 容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發現右大腦有殘留血塊,繼於同年 九月十三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右耳平均聽力三七點,五分貝,有傳導性聽 障等情。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中右耳聽能部分,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平均聽力雖減損至三七點五分貝,尚未 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被害人所受關於頭部、腦部等 相關傷害部分,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固然受有重大影響,然被害人亦於八十九 學年度第一學期復學,並參與第一次期中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該次 期中考成績單乙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害人此部分傷害,尚無法證實已符合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為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況依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有鋪裝快、慢車道,劃設有行車分向線( 即中央黃色虛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 之行車速度行駛,亦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 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胡容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其有過失, 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陽明路北向車道行駛在被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同方向 之前方,至前開肇事地點前,原應注意慢車(包括兩輪腳踏車)應在劃設之慢車 道上靠右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規定參照),而疏於注意欲左轉斜向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被告自承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其同方向行駛在前,即被告及被害人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據證人即交通 警察翁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依物理慣性定律,足認肇事現場之二道 刮痕(一為十六點六公尺,一為十四點四公尺),乃自陽明路北向快車道起延伸 至南向快車道上至明,復以被害人之腳踏車在十六點六公尺刮痕末端之南向車道 倒地,而被告重型機車雖於交通警察大隊到達現場前已移動並扶甲,然於十四點 四公尺刮痕末端有機油殘留痕跡,該地點應為被告重型機車肇事後倒地處應無疑 義,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被告重型機 車前車頭係與被害人腳踏車之左後擋泥板及後車輪碰撞致肇事,以及告訴人提供 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車損照片等情以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欲左轉斜向 駛入陽明路北向快車道,以致遭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腳踏車左後擋泥板及後 車輪等情,至認定。職是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 失存在。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固分別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咸認「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雖屬違規,但無 肇事原因」云云,有鑑定意見書及函片在卷可稽,惟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雖有 參考之價值,卻非最終事實之認定,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檢附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不受鑑定機關鑑定意見之拘束,各該鑑定,與本院認 定不符之部分,自非可採。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失 ,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 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業據證人即最初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鄭世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略有過 失,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知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件過失犯罪,雙 方業已和解,被害人已查封被告一方財產,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後撤銷假扣 押,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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