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沿高屏大橋北向車道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於該日十八時四十分許,
途經該車道即台一甲路三百八十五甲里五十甲尺處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境內)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起訴書誤繕為VE─三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兒韓采甯(
000年0月0日生)同向在前行駛,因前方塞車而減速停車時,乙○○見狀即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煞避不及,自後以車前保險桿撞及前方丙○○所駕駛車輛之
後車尾處,因而使丙○○受有頭部撞傷合併左眼瞼撞擦傷、外傷出血之傷害,韓
采甯則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
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疏於注意而未
與前方
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
○○及女兒韓采甯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光慶於原審證述
無訛,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三幀在卷
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況且依當時
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亦無缺陷,視距良好,
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而追撞前車,致肇事而發生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丙○○及其
女兒分別受有頭部撞傷合併左眼瞼撞擦傷、外傷出血及頭部撞傷之傷害,有凰新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參,告訴人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考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過失
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及其女兒韓采甯二人均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
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
同年十日甲布施行,有關
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
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僅載刑法第四十一條,應予訂正),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
車之主要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受傷,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伍拾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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