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
事 實
甲○○未考領
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六三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誌芳,沿二00線公路,由屏
東縣滿州鄉往恆春鎮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頂角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之人車動態並減速慢行,適有亦未考領適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魏
文鳳駕駛車號000—七二八號重型機車,由頂角路右轉二00線公路,往恆春方向
而擬與甲○○同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甲○○見狀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前方撞及魏文鳳重型
機車之後方,魏文鳳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調查與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
卷
可稽,而被害人魏文鳳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
相驗屬實,
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被告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
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亦認定魏文鳳駕駛重機車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五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無訛,而被害人魏文鳳確因此次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
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
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明智證述明確,且依
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於警方人員至現場時,確實尚在現場幫忙救治被害人,是被
告之行為核與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開
過失犯罪事證甚明,
原審法院對其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次事故肇事次因,已俱如前述,又被害人魏文
鳳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致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死亡,對損害
程度之擴大難辭其咎,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處以八月有期徒刑刑度已嫌過重,又未
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民事
和解,是原判決尚有量刑過重
之情,又刑法過失致死罪之
法定刑含括罰金刑,原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原審檢察收
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竟
迄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檢察官方
提起上訴,已屬上訴逾期而不合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失,且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係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且被告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僅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先行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日後再分
期給付二十一萬元),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一紙
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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