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
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明知服
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竟仍駕駛車號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行駛,駛至該街五十號之一前,因
酒醉致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其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
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丙○○見狀,未立即下車將傅女送醫急救,竟加速逃逸,
嗣為其他路人記下車
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依情況證據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既因撞及電
線桿而斷裂,理應產生巨大之聲響,且被害人被彈射倒地之距離與電線桿不遠,
其自應已察覺肇事情形而下車救護,竟仍逃逸,顯見其有
肇事逃逸之
故意為論罪
依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其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有
發生前揭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須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認識,並有積極使前開
客觀構成要件實現或消極容任該要件發生之心態,因之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
指行為人於逃逸之際,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死傷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
或遇見其發生而
猶不計一切執意離去之心態。是倘認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其
對於肇事傷人一事即應有所認知。
(二)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而查獲當時其尚因酒醉在家睡覺,無
法作筆錄,並對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並不知情
一節,
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
員郭子弼於原審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由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測試
時間觀之,被告肇事當時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係晚上十一時五十六
分許,經郭警員於事發約一個半小時後,再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測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甲升一‧0六毫克,應可推知被告
肇事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必高於事後測試之每甲升一‧0六毫克,而界於茫醉
及深醉之間,依中央警察大學與衛生署提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酒醉程度及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一覽表」,吐氣酒精含量在0‧七一至一‧一九毫克,酒醉
程度為茫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合併出現麻痺
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吐氣酒
精含量在一‧一九至一‧六七毫克,酒醉程度為深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
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
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是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應
屬可能。再者;被告於擦撞電線桿前,已有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之高度危險行為
,倘非已到意識混亂無法自我控制的地步,何有置自身安危不顧而逆向行駛之
理。是被告於肇事時應可認定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
情境。
(三)另依被告所提事後對該自小客車拍攝相片觀之,該車只有左側後視鏡斷裂,其
餘車身並無擦撞痕跡,核予前揭證人郭子弼證述情形相符。是其自小客車僅有
該處受到撞擊,應可認定;既受撞擊處並非車身主體,則車輛行進不會因此受
有影響,何況被告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乙○○,係因撞擊電線桿後,其車左側
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
等情,亦據證人詹水花於
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且發生車禍當時聲音沒有很大等語,業據被害人
乙○○於原審審理
期日到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以
被告既已因飲酒過量致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理、認知、判斷能力等已較常人為
差,且發生擦撞又無影響車輛前進,撞擊聲響亦非巨大,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
受有撞擊,尚合常情。而被告肇事返家後,僅將其車停於住處前之庭院,未有
任何掩飾之舉,俟警查獲時,比對車輛擦撞痕跡即可輕易判斷前揭事件係其所
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被察覺而於事後儘速將肇事車輛加以隱匿或修
復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對於肇事傷人之事實未有認識,而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情,尚
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甲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
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自應
諭知
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被告欠缺逃逸之故意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認被告欠缺故意無非係以其當時已達意
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而該現象無非係以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
據,然甲訴人在
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之行為與「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關聯,茍
酒醉之狀態可阻卻行為之故意,則酒後殺人或放火之行為均可獲判無罪,本件原
審除就酒醉乙節加以論述外,尚提及被害人受撞及之位置係後視鏡,聲響非巨大
,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受撞擊,合常情,且被告未隱匿該車等情,益證被告無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原審之上開判斷,綜合其各因素,均與被告酒醉之情形有關
,竟將該項與「原因自由行為」分別論述,
顯有誤會,試想一位爛醉之人當然不
知有無發生車禍,亦不知如何隱藏犯罪之證據,被告之所以不知有撞及他人及加
以隱匿,全因被告酒醉後,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原因
,非可以其意識清醒時之狀況加以論斷,是以本件原審顯然欠缺其他事實之
佐證
而遽以認定被告無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
法,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然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為原因行為時,具有
一定
法益侵害之故意,而故意將自己陷於
精神障礙狀態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查:(一)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路邊電線桿,其
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一事,並不知情,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並
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二)被告在飲酒之前,亦無事前具有「傷人」及「逃
逸」之侵害故意,而自陷於泥醉之狀態,被告因不慎致被害人乙○○受傷,純粹
係意外所造成,並非故意行為所致,故本件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足見檢
察官上訴,顯有誤會,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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