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明知服 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竟仍駕駛車號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行駛,駛至該街五十號之一前,因 酒醉致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其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 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見狀,未立即下車將傅女送醫急救,竟加速逃逸,為其他路人記下車 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後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依情況證據認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既因撞及電 線桿而斷裂,理應產生巨大之聲響,且被害人被彈射倒地之距離與電線桿不遠, 其自應已察覺肇事情形而下車救護,竟仍逃逸,顯見其有肇事逃逸故意為論罪 依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有 發生前揭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須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認識,並有積極使前開 客觀構成要件實現或消極容任該要件發生之心態,因之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 指行為人於逃逸之際,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死傷一事,於其主觀上有所認知 或遇見其發生而不計一切執意離去之心態。是倘認被告確有逃逸之故意,其 對於肇事傷人一事即應有所認知。 (二)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而查獲當時其尚因酒醉在家睡覺,無 法作筆錄,並對駕車肇事傷人之事實並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 員郭子弼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由酒精濃度測試表上測試 時間觀之,被告肇事當時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係晚上十一時五十六 分許,經郭警員於事發約一個半小時後,再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及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測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甲升一‧0六毫克,應可推知被告 肇事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必高於事後測試之每甲升一‧0六毫克,而界於茫醉 及深醉之間,依中央警察大學與衛生署提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酒醉程度及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一覽表」,吐氣酒精含量在0‧七一至一‧一九毫克,酒醉 程度為茫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合併出現麻痺 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吐氣酒 精含量在一‧一九至一‧六七毫克,酒醉程度為深醉,對駕駛能力的影響為: 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 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是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應 屬可能。再者;被告於擦撞電線桿前,已有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之高度危險行為 ,倘非已到意識混亂無法自我控制的地步,何有置自身安危不顧而逆向行駛之 理。是被告於肇事時應可認定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 情境。 (三)另依被告所提事後對該自小客車拍攝相片觀之,該車只有左側後視鏡斷裂,其 餘車身並無擦撞痕跡,核予前揭證人郭子弼證述情形相符。是其自小客車僅有 該處受到撞擊,應可認定;既受撞擊處並非車身主體,則車輛行進不會因此受 有影響,何況被告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乙○○,係因撞擊電線桿後,其車左側 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等情,亦據證人詹水花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見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且發生車禍當時聲音沒有很大等語,業據被害人 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以 被告既已因飲酒過量致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理、認知、判斷能力等已較常人為 差,且發生擦撞又無影響車輛前進,撞擊聲響亦非巨大,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 受有撞擊,尚合常情。而被告肇事返家後,僅將其車停於住處前之庭院,未有 任何掩飾之舉,俟警查獲時,比對車輛擦撞痕跡即可輕易判斷前揭事件係其所 為,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被察覺而於事後儘速將肇事車輛加以隱匿或修 復等情,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對於肇事傷人之事實未有認識,而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等情,尚採信。 (四)綜上所述,甲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係以被告欠缺逃逸之故意等情為據,因認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認被告欠缺故意無非係以其當時已達意 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而該現象無非係以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為 據,然甲訴人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關聯,茍 酒醉之狀態可阻卻行為之故意,則酒後殺人或放火之行為均可獲判無罪,本件原 審除就酒醉乙節加以論述外,尚提及被害人受撞及之位置係後視鏡,聲響非巨大 ,故其渾然不知該車已受撞擊,合常情,且被告未隱匿該車等情,益證被告無逃 逸之故意云云,惟:原審之上開判斷,綜合其各因素,均與被告酒醉之情形有關 ,竟將該項與「原因自由行為」分別論述,顯有誤會,試想一位爛醉之人當然不 知有無發生車禍,亦不知如何隱藏犯罪之證據,被告之所以不知有撞及他人及加 以隱匿,全因被告酒醉後,已達意識不清、感知能力明顯發生障礙而退化之原因 ,非可以其意識清醒時之狀況加以論斷,是以本件原審顯然欠缺其他事實之佐證 而遽以認定被告無罪,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 法,自難認原判決妥。然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為原因行為時,具有 一定法益侵害之故意,而故意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查:(一)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撞擊路邊電線桿,其 車左側之後視鏡應聲斷裂,彈射至路人乙○○之頭部,致乙○○之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多處擦傷,而昏倒於地一事,並不知情,已詳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並 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二)被告在飲酒之前,亦無事前具有「傷人」及「逃 逸」之侵害故意,而自陷於泥醉之狀態,被告因不慎致被害人乙○○受傷,純粹 係意外所造成,並非故意行為所致,故本件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足見檢 察官上訴,顯有誤會,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