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
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四、一四七六五號,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貿
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
保持
適當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
路面平直、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擬
自前車右方超越前車左轉進入漢口路時,其左側車身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致甲○○受有前腦挫傷併左顳
部皮下瘀血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另同車之兩名日籍人士近藤英樹受有左額及眉深
部撕裂傷併顏面神經部份斷裂及左肩挫傷運動遲緩之傷害,前田和德則受有右下
肢擦挫傷,左下肢及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以上二人傷害部份未據
告訴),而
甲○○之自用小客車因遭擦撞,偏向左方侵入對向車道,其左前車身再擦撞對向
車道丁○○所駕駛之MU─0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角,丁○○因而受有
左額、左眉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丙○○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擦撞甲○○之
車輛後亦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被劉建宏所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VY─七0五二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其右後車身,丙○○之車輛再滑行至慢車道,左後車身
撞及由乙○○所駕駛之YXR─一七二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亦受傷,與
甲○○、丁○○、乙○○等人均被送往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醫院
救治,丙○○於清醒後離開安泰醫院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警於
翌日凌晨零時五
十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逮捕到案。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酒
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無照駕車行駛,
且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致
告訴人甲○○、丁○○、乙○○受有前開
傷害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乙○○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
證人即案發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
員李坤峰到庭
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肇
事現場圖及被告肇事後當場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告訴人等受傷情形之
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卷
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0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
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
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
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
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
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
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
過失傷
害罪;被告一駕車過失行為,分別致甲○○、丁○○、乙○○三人受傷,觸犯數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
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卡記錄表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記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有二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肇事後攔計程車逃逸,另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
可罰性在
於駕駛人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後違背其救助義務而逃逸,倘被害人已
獲救護,駕駛人之救助義務已解除,即無成立該罪可言。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安泰醫院附近,肇事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丁○○、乙○○等人均被送往安泰醫院救治,丙○○於清醒後離開安泰醫院搭
乘計程車離去
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李坤峰於原審亦
證稱:原先有人將被告送到醫院,但後來我們去醫院也找不到他,不知道他什麼
時侯回到家等語,
足證被告並非於肇事現場逃逸,其與告訴人等人同被送往醫院
救治後,自行離開醫院,已無違背其救助義務之問題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範之意旨已不相同,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過失傷害人部分,犯罪事證既
明,原審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上開二罪,
最重本刑各為一年及六月,原
判決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自非洽當,且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應為
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竟予以
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
肇事逃逸為不當且量刑太重,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並未考領
汽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一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
行駛,又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造成多人受傷,情節非輕,且犯罪後
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所犯之罪,均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分別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四月、六月
,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自有易科罰金之適用,爰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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