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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陳   即 異議人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八 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自機場聯外道路右轉駛出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 其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如通過後燈號有換,理應快速通過路口,並非闖越 紅燈;又警員取締違規,竟以目視心算讀秒方式,且短時間攔下多部車輛,執行 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之交通行進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同 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行車燈號之設置目的 ,是在規範某一方向車輛得否進入「路口」,非謂車輛通過路口前「停止線」, 即可隨時隨意進入路口,否則顯有可能與綠燈方向之行車發生事故。雖抗告人於 原審否認闖紅燈,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確認燈號為綠燈,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機場聯外道路右轉進入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闖越紅燈 ,經警當場舉發,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 有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澎警交字第四九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馬警分一字第二 0七四五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澎監違字第駕裁 八四-四九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 頁),又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陳永福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結證陳明「當時我見號 誌一轉紅燈後約三-五秒,異議人由機場路口右轉澎四號縣道,所以我就將異議 人車輛攔下取締」等語,復經原審勘驗違規事件現場結果「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位 置,雖不能直接觀察機場聯外道路右轉澎湖縣第四號縣道之號誌,但因該號誌與 澎湖縣第四號縣道直行車輛號誌轉換情形相同,又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約需經 二秒時間,且機場聯外道路右轉方向停止線之設置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車輛通 過停止線二十七公尺後,取締員警始能目睹駛出之車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證取締員警位置當可正確觀察抗告人行使方向之號 誌轉換,且路口距離上開停止線至少有二十七公尺以上等情。再參以抗告人於原 審訊問自承遭取締前與妻子談話,車速僅約二十公里一節,則抗告人行車速度 換算為每秒鐘行進距離則為五點五六公尺(即時速二十公里相當於時速二萬公尺 ,每小時有三千六百秒,二萬公尺除以三千六百秒為秒速五點五六公尺,小數點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如抗告人於原審所稱通過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之情,但 依其當時速度約須五秒後始能進入路口,故抗告人進入路口時,燈號可能早已由 綠燈轉變為紅燈,而抗告人又自承右轉澎湖縣第四號縣道時並未注意號誌變換, 則抗告人僅以自己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執以辯稱自己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非 可採。至於員警當時是否攔下其他車輛取締,亦與抗告人本身有違道路交通規則 無涉,附予敘明。從而本件取締員警既無不能觀察路口燈號及進入路口車輛之情 形,則員警據其目睹抗告人闖越紅燈之情,當場舉發違規,自屬有據。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以原處分機關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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