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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交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自 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係星期六,且非週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抗告人亦住在高雄市,又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已逾越 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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