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裁定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查,則自
送達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其
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係星期六,且非週休,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抗告人亦住在高雄市,又無
在途期間可言,業已逾越
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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