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
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三
十日確定,聲請人雖遲誤
上訴期間,然係因聲請人當時在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
而鄰居於代收之判決書
正本後,遲未將判決書正本交付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
狀云云。
二、
按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經
查,聲請人甲○○於本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向檢察官及原審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鎮○○街○○號,聲請人亦
自承目前
仍居住於該址,該地並有其夫及子女同住(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訊問筆
錄),是原審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後,對被告於偵
、審中所陳報之住所,且亦為其目前現實住所之高雄縣○○鎮○○街○○號為
送
達,由同居人黃奕淞代為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然查黃奕淞之戶籍
係高雄縣○○鎮○○街○○號之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似非聲請人之同居
人。但依聲請人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黃奕淞是我大伯的兒子,現在在念官校,已
二十多歲。我大伯住在隔壁,那段期間我先生、孩子都有在家,我認為十天以內
要上訴,時間太快等語。觀之,似乎黃奕淞有將該判決書交予聲請人或其家人,
然黃奕淞係於何時交付該判決書,實況不明,自有傳訊
證人黃奕淞到庭調查之必
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認黃奕淞係同居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
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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