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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聲請人雖遲誤上訴期間,然係因聲請人當時在醫院照顧生病之母親, 而鄰居於代收之判決書正本後,遲未將判決書正本交付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 狀云云。 二、聲請回復原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經 查,聲請人甲○○於本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向檢察官及原審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縣○○鎮○○街○○號,聲請人亦自承目前 仍居住於該址,該地並有其夫及子女同住(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是原審於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後,對被告於偵 、審中所陳報之住所,且亦為其目前現實住所之高雄縣○○鎮○○街○○號為送 達,由同居人黃奕淞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查黃奕淞之戶籍 係高雄縣○○鎮○○街○○號之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似非聲請人之同居 人。但依聲請人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黃奕淞是我大伯的兒子,現在在念官校,已 二十多歲。我大伯住在隔壁,那段期間我先生、孩子都有在家,我認為十天以內 要上訴,時間太快等語。觀之,似乎黃奕淞有將該判決書交予聲請人或其家人, 然黃奕淞係於何時交付該判決書,實況不明,自有傳訊證人黃奕淞到庭調查之必 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認黃奕淞係同居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 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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