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前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再審,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茲補提新
證據照片二張,且
事發地點禁止廻轉,
告訴人等係紅燈廻轉,且超載(乘客七人),原裁定尚有未
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
並未具體載明有何確實之新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於提起本件抗
告時,雖補提照片二張,但仍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
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