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甲○○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八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判處
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
第五二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經
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本院經核
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甲○○於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七八號案件所受緩刑宣告。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伊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犯公共危險
罪,係因酒醉駕車不慎所致,並非
故意而犯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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