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列抗告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訊問後認為所犯常業
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
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
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執行羈押三月,復經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一
次,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公訴人以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
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予以提起公訴,
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八款所規定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原審援引
上開條文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與法不合。且被告四人所
持有之偽卡既全部
扣押
在案,被告四人何能再持偽卡詐欺?況被告四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收押以來
,對本案
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受到此次羈押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當
無再犯之虞,原審僅憑推測之詞,即認被告四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裁定延長羈
押,
顯有未當云云。
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時,針對
預防
性羈押所為之規定。查公訴人
起訴抗告人甲○○、乙○○、丙○○、丁○○、與
謝家財
暨少年周楗閎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出資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偽造金融
信用卡二十六張,即連續在高雄縣市、新竹市等地持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署押向
特約商店詐購物品,得款朋分花用
等情,
業據抗告人等人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黃義隆等人指述甚詳,又有信用卡二十六張及偽造簽帳單
扣案可資佐證。經原審
訊問後,認為所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
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第一、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開始執行羈押三月,復經裁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抗告人等
共同出資購買偽造信用卡高達二十六張,分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大大肆
刷卡詐購物品,變換現金朋分花用,有組織偽造信用卡詐欺集團之嫌,原審因認
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重大,嚴重破壞信用交易制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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