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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官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 、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而其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五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上開判決書、裁定 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抗告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卅分 許回溯廿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又為警查獲;同年七月二十日,在高雄 市○○區○○街○○○號,又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七公克,此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五五五、五○七五號起訴可憑,足認其違反上開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依首揭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後即保護管束期間已循規蹈矩不再吸食毒品云云,顯係飾詞 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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