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五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欠缺醫學正確知識,誤認抗告人所為病患施打Valium針劑,係違反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實則所謂Valium(學名Diazepam )僅係一種麻醉前之用藥,並非麻藥針劑,對於處理外科手術之醫護人員而言, 更係經常地普遍使用,甚為熟悉,抗告人為釐清此一基本之醫療常識,亦幸於日 前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發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二一八三 六號函,函中明示所謂Valium(學名Diazepam)針劑,得於醫 師指示下由合格之護理人員為病患施打注射之針劑,而並非由護士施打即違反醫 師法,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所 示「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等語,可認係聲請人所發現之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竟以前揭函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即聲請人施打Valium針劑之事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 請,實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 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應係指該項 證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有誤之情形,與認定事實後之法律用無涉, 此觀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等語可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發衛署醫字第0八九0 0二一八三六號函,對於Valium(學名Diazepam)針劑,雖有得 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等語,惟該函內容係就護理人員施打Valium 針劑是否屬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即聲請人施打Valium針劑之事實)尚不生影響,核之上開說 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從 而聲請人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 一五一號判例所稱「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 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其所謂得作 為新證據之文書應係指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之文書,與本件之情 形不同,自難援引主張。 三、經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說明欄二「按為病患施行注射,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 四條所謂之醫療輔助行為,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為之」等語,核其文意乃 依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而重申於一般醫療情形,護士為病患施行注射係屬醫療 輔助行為等情;縱令該函確係針對本件Valium針劑之施行注射,是否為醫 療輔助行為所作之回覆,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係指「Valiu m,雖屬麻醉前給藥,然因其須與其他麻醉藥劑搭配使用,故該藥品已屬施行麻 醉流程中之一環,自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參原確定判決第五頁前兩行之記載) ,而抗告人所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並未敘及「Valium針劑之施行注 射,是否為施行麻醉流程中之一環」,且上開函文意旨亦無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抗告人施打Valium針劑」之事實,亦即上開函文尚難憑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是難謂上開函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