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丙○○、丁○、甲○○、戊○○於自訴人參選第十六屆新園
鄉鄉民代表之時分為中國國民黨主席、副主席、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新園鄉黨
部主委,被告四人發給自訴人以國民黨山地原住民之政黨推薦書致自訴人落選,
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丁○、甲○○、戊○○於自訴人參選第十六屆
新園鄉鄉民代表之時分為中國國民黨主席、副主席、屏東縣黨部主任委員、新園
鄉黨部主委,被告四人發給自訴人以國民黨原住民之政黨推薦書致自訴人落選云
云。查
原審法院質諸自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何罪,自訴人答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一百十六條之罪」,經原審法院提示法條,自訴人竟答稱:「我告他們犯刑法
第一百一十條其他妨害名譽罪,選舉
期間名譽侵害第九十二條之罪,還有民事賠
償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還有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九四條之罪」云云,而
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
衡量,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
名而為審理,本件探求自訴犯罪事實係因選舉落選而起,故其所指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之罪顯無所據,應認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惟查中國國民黨所核發予自訴人之政黨推
薦書其係採區域與原住民並列之方式(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
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不諱言其係以國民黨平地鄉民
代表之身份列為候選人,核與原審法院
上揭民事卷內新園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選
舉公報之記載相符,則自訴人既依該政黨推薦書登記為國民黨平地鄉民代表候選
人,則其所指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
構成要
件規定有間,自訴意旨顯屬無稽,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自
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是被告等犯罪嫌疑
顯有不足,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法院因而
將其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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