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二
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抗告人即
聲請人甲○○任職於林勝雄經營之必高暢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高暢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工作場所
中,因該公司廠長彭伯春之業務上過失致抗告人受傷,經
原審法院審理中,然於
審理過程中,審理本案之法官柯盛益有強迫聲請人
和解之意,並有預設立場,抗
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宜,係因原審法院抗告人之案件,遂向原審法院遞狀,原審
法院應瞭解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真意,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告訴人不得提
起聲請法官迴避,然
按民法之規定,
法律行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因此原審法院應將該案移送檢察署為妥,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
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
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
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
,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
指揮訴
訟,或其
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推事
與
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之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
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
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最高
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
號
判例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必高暢公司工作場所中,因該
公司廠長彭伯春之業務上過失,致其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等三指之第一
、二節遭截斷之職業傷害,因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被告彭
伯春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承審法官柯盛益有意為被告、
告訴人和解,因賠償金額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民事官司時常需要冗長時間始能結案,承審法官為了息事
寧人及訴訟經濟起見,試著為告訴人和解,未料卻被告訴人誤認有偏頗之虞及有
預設立場之枉法裁判之嫌;然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時為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且對和
解金額之多寡自行裁決,再徵求雙方之意見,乃常有之事,且屬法官之職權,民
、刑事一併解決,不得以此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
,告訴人並非該法
所稱當事人,故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審以本件聲請人於該院
審理林勝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係居於告訴人之地位,是其顯非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當事人甚明,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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