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一月;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或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
適用前項(應
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李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
復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某不詳地點施
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街口
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毒品之
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遭警查獲後,
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
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遭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一包(重約三‧七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
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未施用毒品,是否係因服用感冒藥導致假陽性反
應,以及本案應先送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
已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之尿液亦經檢驗出有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被告
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經
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不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亦已如前
述,被告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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