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二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期間並宣付
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
保護管束期
間,再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驗尿查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
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甲○○於出所後,未再吸食毒品,原審未詳查」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經屏東地檢署觀
護人再採尿檢驗,其尿液經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檢驗中心八十九
年十一月卅日編號KH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可
稽,從而原審依據該檢驗報告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甲○○
空言
否認吸毒,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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