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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毒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惠美(應係甲○○之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偵查中雖據 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前開犯行己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予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 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 ,經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固非無見。但抗告人採尿後之編號為00 0000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卷內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為八九二五九八號,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顯與抗告人當時採尿時之編 號不同,則該檢驗報告是否即為抗告人之尿液,即有疑義。 (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簽寫其姓名,固有警 訊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但抗告人辯稱其從來不曾到過裁定書上之地址,並 於抗告狀上書寫其姓名,亦有抗告狀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二狀內所載甲○○之筆跡並不相同,是否曾經人冒名應訊,亦有疑義,即 有查證之必要。再本件被告係甲○○,而原裁定則於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 記載被告賴惠美,亦有顯然之誤記。 四、本件既有上開疑點尚須查證,則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未先予探究,即遽以認抗告人 應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且難昭服。 五、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該程序部分詳為查證後,另為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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