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賴惠美(應係甲○○之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
偵查中雖據
被告雖否認
上揭犯行,惟前開犯行己據被告於警訊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
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
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
,經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附卷可稽,固非無見。但抗告人採尿後之編號為00
0000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
可證。而卷內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為八九二五九八號,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顯與抗告人當時採尿時之編
號不同,則該檢驗報告是否即為抗告人之尿液,即有疑義。
(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簽寫其姓名,固有警
訊筆錄一紙在卷
可憑,但抗告人辯稱其從來不曾到過裁定書上之地址,並
於抗告狀上書寫其姓名,亦有抗告狀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二狀內所載甲○○之筆跡並不相同,是否曾經人冒名應訊,亦有疑義,即
有查證之必要。再本件被告係甲○○,而原裁定則於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
記載被告賴惠美,亦有顯然之誤記。
四、本件既有上開疑點尚須查證,則
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未先予探究,即遽以認抗告人
應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且難昭服。
五、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該程序部分詳為查證後,另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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