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
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
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
為警查獲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無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以:其有一次施用毒品前科,
假釋後深知毒品危害身心,已
澈底悔改,痛定思痛,多次向法院報到均通過,且當警方線民,提供線索,協助
警方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日月八日破獲魏志雄、林燕山等人
持有槍砲
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伊與魏志雄同在破案現場,一併被警移
送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果伊有再施用毒品,絕不
致做線民,而自投羅網可能尿液係被掉包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係與魏志雄、蔡進惠、程麗霞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採尿送驗,結果魏志雄、蔡進惠、程麗霞三人之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僅被告一人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未檢出有嗎啡反應,如被告之尿液被掉包,其尿液檢出之反應,理應與魏志
雄等三人相同,何獨其一人未檢出有嗎啡反應,是其懷疑尿液被掉包,尚嫌無據
,又即使其確有當警方之線民,而協助破案,亦不能以此即
推定其絕無施毒品之
行為,因此其不服原審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周賢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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