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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毒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0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回溯二十 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於八十九年十 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為警查獲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以:其有一次施用毒品前科,假釋後深知毒品危害身心,已 澈底悔改,痛定思痛,多次向法院報到均通過,且當警方線民,提供線索,協助 警方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日月八日破獲魏志雄、林燕山等人持有槍砲 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伊與魏志雄同在破案現場,一併被警移 送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果伊有再施用毒品,絕不 致做線民,而自投羅網可能尿液係被掉包云云。 三、然查被告甲○○係與魏志雄、蔡進惠、程麗霞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同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採尿送驗,結果魏志雄、蔡進惠、程麗霞三人之尿 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僅被告一人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未檢出有嗎啡反應,如被告之尿液被掉包,其尿液檢出之反應,理應與魏志 雄等三人相同,何獨其一人未檢出有嗎啡反應,是其懷疑尿液被掉包,尚嫌無據 ,又即使其確有當警方之線民,而協助破案,亦不能以此即推定其絕無施毒品之 行為,因此其不服原審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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