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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毒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被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只因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就將抗告人裁定送 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在此之前亦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曾遭原審法院駁 回,原審法院未加詳察,即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然不當為由,而提起本 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回溯四十八時內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有屏東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初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原審因而據以裁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送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顯非事實,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其所稱之前檢察官之聲請遭原審法院駁回一事,經查原審法院係以抗 告人之尿液未經精密之GC\MS檢驗方法確認為由而予以駁回,並非認定抗告 人無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0號裁定可參,而 本件檢察官事後又將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GC\MS 檢驗方法予以確認有毒品反應,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確有施用前開毒品行為並無 疑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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