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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毒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 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時 ,經警對其採尿,抗告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一0一五三號卷第七頁)。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二十四小時之 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一藥檢字第八一0九二0六號函釋明確。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然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回溯二 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亦明知其友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一紙在卷可憑,且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 ,為免刑之判決,亦為其所承認,理應知悉施用毒品之各項情形,則抗告人當時 即應離開該處,以免沾惹,抗告人竟未能離開該處,而經檢驗其尿液,呈陽性 反應後,即不得以警員故意誘使其友人外出,以便制服其友人後入內搜索,遽謂 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抗告人既經採尿送驗,而未能提出警員於採尿 及製作筆錄時之程序有瑕疵之相關證據,即難遽以警員未能詳查,而謂該檢驗報 告亦有瑕疵。抗告人因檢驗尿液,其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 復無法提出確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抗告人空言否認,此項 辯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 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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