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上更 (一)字 第130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
台幣9 萬元確定,於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非屬
累犯)。
甲○○於94年1 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 樓大廳之
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與乙○○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
之屋頂搭建廣告鐵架事宜進行調解時,因雙方意見不合,乙
○○對甲○○參加慈濟義工團體為慈濟人之身分有所質疑,
甲○○無法忍受乙○○對慈濟公益團體之說法,竟公然大聲
辱罵乙○○「下流」,令在場之人得以聽聞,足生損害於乙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
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
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
告訴
人乙○○、證人陳宏嶧於偵查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其等供(
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偵卷
第16-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警訊指述與原
審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並無特別
憑信性而取得證據能力之
例外規定之
適用,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於原審時辯稱
:「係告訴人先辱罵伊是慈濟敗類、慈濟都是假慈悲、慈濟
就是有伊這種人才會給人唾棄等,伊一時激動
乃回應:「你
的說法不應該,你罵我就好了,不要罵慈濟,『你的說法下
流』,我相信你不是會說這種話的人,請你自重。」等語,
伊所言係指告訴人之「說法」下流,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
格」辱罵云云(原審94年簡上字第700 號第53頁以下),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先罵慈濟假慈悲,我沒有罵他(
即告訴人)下流,我是說講這種話的人是下流」云云(本院
卷第50頁)。
二、經查:
⑴、被告因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之牆壁裂縫
及水管破裂,認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屋頂搭建廣告鐵架所致
,乃向有關單位檢舉告訴人違法搭建廣告鐵架,雙方為此心
生嫌隙,而於94年1 月2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號三民區調解委員會5 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進行調解
等情,有照片5 張、調解
聲請書、調解委員會
通
知書等附卷
可稽(偵查發查卷第4-5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
41-44 頁),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
下流」一詞,是被告確於公眾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被告出言「下流」一詞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⑵、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下流」一詞,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快或受
辱之感,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
原審法院審理時
迭次指
述明確(偵卷第16-17 頁,原審94年簡上字第700 號第50-5
1 頁),被告初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慈濟,伊才說告訴人
這種說法「說法」下流,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辱罵,
伊意思是說相信告訴人是不會做這種事情之人云云,
嗣又稱
我沒有罵他(即告訴人)下流,我是說講這種話的人是下流
」云云,被告究竟係指摘告訴人之說法下流或告訴人之人格
下流,其辯詞不一。證人即調解委員陳宏嶧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恐嚇的話,但有聽到『下流』及『你不配當慈濟人』
的話都很大聲,我不知道是誰先說的。」(見偵卷第16頁)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是否可以判斷慈濟人這些話是
誰講的?)應該是告訴人乙○○講的。(問:當時有無聽到
乙○○吵架時辱罵慈濟人之類的話?)好像不是辱罵,只是
講話的口氣不客氣,雙方很大聲爭吵。(問:是否知道下流
是針對人或事物所講?)我不知是罵人或言詞往來,無法回
答」(見原審卷第48頁頁以下)等語。證人陳宏嶧雖無法就
被告辯稱其所言係指告訴人「『說法』下流」而並非就告訴
人之人格本身加以辱罵乙節是否屬實
予以確認,然其上開證
述仍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指摘「下流」二字以及被告
所辯:告訴人有提及伊慈濟人的身分以及伊有說出「下流」
二字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初辯稱係出言指告訴人之『說
法』下流
而非「人格」下流,然於本院已自承有提到講這樣
話的人是下流等語,其指責告訴人下流已甚為明顯,更何況
說法係基於人之思考而來,指稱一個人之言詞、說法下流,
其真意含指述該人之人格下流,是被告所辯是針對說法而非
針對人格說出下流二字云云,尚非可採。
⑶、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
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
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
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
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
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
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
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
,刑法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本件被告於調解委
員會之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處所,則被告於該處對告訴人
所為之前揭言詞辱罵,自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
「下流」一詞之詞意極為粗鄙輕蔑,聞之令人難堪,不論是
被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語詞係針對告訴人之「說法」而非針
對告訴人之「人格」而發,或係如本院時之辯解稱說這種話
(即侮辱慈濟之語言)的「人」是下流之情況,被告既然在
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口出該語,顯見係
在指摘告訴人,且當日二人係針對鐵架搭建涉及雙方私益之
事情有所爭執,因無法達成協議,亦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
對告訴人之發言或行徑有所不滿,因而口出惡言,可認被告
應係針對告訴人個人而加以指摘,亦足使在場不特定人因被
告指稱「下流」而降低對告訴人之正面評價,且上開言詞僅
屬抽象之謾罵及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之
範疇。又被告行為既已觸法,自不能以告訴人對其非法行為
或民事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責,被告不能以告訴人是否有民事
侵權之行為而合理化自己之犯罪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屬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認事證已明,別無傳訊告訴人再次
到院作證之必要,並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為
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
人之請,以原審認識用法未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所屬之
慈濟公益團體出言不遜為維護該團體之聲譽,因一時衝動,
於公開場所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此侮辱,其動機
尚屬可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1,000 元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
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