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
4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50 號、94年度偵字第2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判刑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明知丙○○經濟狀況不佳,因經營事業
需錢孔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趁丙○○急迫,於民國(
以下同)91年6 月10日,貸與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0,即丙○○需每月需支付利息5 萬
元(即月息5 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暴力討債(恐嚇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警於93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 號13樓、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及高雄市
○○區○○○路○○號「假日飯店」前,對乙○○、甲○○執
行
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不否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借金錢1 百萬元予丙○○,約定利息每月支付5 萬元之
報酬,惟
矢口否認重利,辯稱:是甲○○之投資
而非借款,
丙○○每月支付5 萬元是投資之紅利,並非借貸之利息,並
非我放款,與我無關,我並無貸放重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與甲○○於91年6 月10日借丙○○100 萬元
,約定丙○○需每月支付5 萬元報酬,
業據上訴人乙○○
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有無借錢給丙○○?)答:有
」「於91年6 月10日借1 百萬元」「第1 次的1 百萬元我
們有打契約,言明借半年至1 年,每月繳紅利5 萬元(1
百萬元1 個月5 萬元利息約5 分)」等語(見93年12月29
日警訊筆錄,即警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坦承:「(問
:有無借錢給丙○○?)答:有」「(問:利息如何計算
?)答:1 個月需繳11萬元(
按除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百
萬每月利息5 萬元,另包括編號1 、2 各1 百萬元利息各
3 萬元、3 萬元,利息共11萬元)」等語(見93年12月29
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 頁),及於原審坦承:「(問
:紅利怎麼算?)答:第1 筆當初有簽約說是5 萬元」等
語不諱(見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57頁
),並有借款人丙○○於91年6 月10日所簽1 百萬元本票
影本及投資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警卷第91、94頁),該契
約書確載明每月出資人領「出資利益」5 萬元,又
參酌上
訴人乙○○及甲○○均供稱:丙○○就各筆100 萬元款項
,須依約定每月支付5 萬元及3 萬元報酬,而我們2 人均
不負盈虧之責任,且我們2 人並非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
之股東,亦未
持有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之股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45頁、第56至57頁、第192
頁、第195 頁),是上訴人乙○○與甲○○移轉該1 百萬
元之金錢所有權予丙○○,丙○○並負有屆期返還該1 百
萬元之義務,即係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丙○○
因向上訴人乙○○及甲○○借貸取得該1 百萬元款項,則
需按月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乙○○及甲○○,此係丙○○
使用、運用前開1 百萬元之代價,是上訴人乙○○及甲○
○受領丙○○每月支付之5 萬元款項,
乃源於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之孳息,自屬利息
無訛。上訴人乙
○○及辯護人雖均以:乙○○及甲○○交付予丙○○之前
開款項,實係投資,而丙○○每月支付予乙○○及甲○○
之5 萬元代價,則為紅利而非利息等語置辯,並舉
扣案之
投資契約書1 份,以資
佐證。然
當事人間究係基於借貸、
買賣、承租、參與經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一定之金錢
予對方,自應觀察比較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判斷,
不因當事人就其所從事之交易行為隨意
予以命名,而所有
不同,例如當事人不論係因刻意或一時
錯誤,而將基於買
賣關係支付之價金稱為「租金」,不當然使支付金錢之性
質由「價金」變更為「租金」。又所謂「投資」,若係指
以投入資本,以獲取財物之行為,則不論是借貸金錢賺取
利息、以直接或間接參與企業之經營而獲取企業盈餘、買
賣公司股份、股票以賺取差價獲利,均屬投資理財行為之
一種,則上訴人乙○○、甲○○及其辯護人辯係投資,惟
所謂「投資」係指投入資本而直接或間接投入企業之經營
以獲利,則不論係合夥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投入資本直接參
與企業之經營,抑或投入資本持有企業股份,間接參與經
營而分享企業之盈餘,投入資金之人是否取得紅利以及取
得多少紅利,均將視企業經營之良窳,而異其情形,換言
之,投資人必須承擔企業經營之盈虧,惟
參照扣案之投資
契約書之記載:「甲方(指甲○○)所投資之股本,不負
損失及經營之責」、「甲方投資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乙方
(指丙○○)保證每月得收益伍萬元」,以及上訴人乙○
○與甲○○供稱:交付予丙○○共計300 萬元,並未直接
參與經營之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亦未取得持有前述企
業之股份,僅約定丙○○負有每月支付共計11萬元報酬義
務等語,上訴人乙○○、甲○○取得報酬及其額度,均屬
固定,並非取決企業之經營狀況,顯與前揭投資之定義不
符,益證丙○○每月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乙○○及甲○○
,係屬借款之利息無誤。
(二)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我國中央銀行
自89年以來,持續採行寬鬆之貨幣政策,金融機構貸放款
項之利率逐年遞減,週年利率百分之4 、5 為平均之水準
(卡債信用貸款利率約8%),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上訴
人乙○○與甲○○貸與丙○○第1 筆之100 萬元款項,每
月收取利息5 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不僅高於法定
最高利率上限百分之20達3 倍,更高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
平均貸款利率達8 至10倍,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近
年來政府採行寬鬆貨幣政策,一般金融機關之貸款利率甚
低,丙○○若非因經營事業,需錢孔急,且信用破產,在
借貸無門等急迫之情形下,才願承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上訴人乙○○放款時對此應有所認識。因月息5 分此
部分應已構成重利,一般也認為月息5 分是重利行為。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取得報酬及其額度,均屬固定,
並非取決商業之經營狀況,顯與投資不符,又丙○○是在經
濟狀況不佳,經營事業需錢孔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才借
錢,又丙○○所借第一筆1 百萬元其月息5 分,此部分已構
成重利,上訴人乙○○所辯係投資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
犯行已
堪認定。
二、上訴人乙○○趁借款人急迫放款月息5 分,核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上訴人乙○○與甲○○2 人間,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女友甲○○共同基於重利之
概括犯意,於明知丙○○經濟狀況不佳,因經營事業需錢孔
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趁丙○○急迫,又連續於91年7
月10日及92年2 月10日,各貸與丙○○100 萬元,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6,即丙○○需每月需支
付利息各3 萬元、3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訊
之上訴人乙○○否認此部分重利,辯稱:是甲○○之投資而
非借款,丙○○每月支付3 萬元、3 萬元是投資之紅利,並
非借貸之利息等語。經查:此部分借款1 百萬元,利息每月
3 萬元,換算是月息3 分,依民間利率標準,月息3 分也是
偶而可見的利率(一般是月息2 分,3 分的也有),3 分可
說是利率的上限,仍在可容忍之範圍內,此部分尚難認是重
利,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
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
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 、3 部分各借款
1 百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換算是月息是3 分,依民間利
率標準,月息3 分也是偶而可見的利率(一般是月息2 分,
3 分的也有),3 分可說是利率的上限,仍在可容忍之範圍
內,此部分尚難認構成重利,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重利,尚
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否認重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
改判。
審酌上訴人乙○○與其女友甲○○共同貸與丙○○1
百萬元,每月收取利息5 萬元(即月息5 分),換算為週年
百分之60,已屬重利,是對於需錢孔急之丙○○,進行壓榨
,有礙金融秩序,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月息3 分認不成立重利),量刑亦應
比照減縮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
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借款金額 │利息(新臺幣)│ 週年利率 │
│ │ │ (新臺幣) │ │ │
├──┼──────┼───────┼───────┼──────┤
│1 │91年6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50,000元 │60% (即月息│
│ │ │ │ │5分) │
├──┼──────┼───────┼───────┼──────┤
│2 │91年7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30,000元 │36% (即月息│
│ │ │ │ │3分) │
├──┼──────┼───────┼───────┼──────┤
│3 │92年2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30,000元 │36% (即月息│
│ │ │ │ │3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