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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 42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50 號、94年度偵字第2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判刑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明知丙○○經濟狀況不佳,因經營事業 需錢孔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趁丙○○急迫,於民國( 以下同)91年6 月10日,貸與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0,即丙○○需每月需支付利息5 萬 元(即月息5 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因暴力討債(恐嚇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警於93年1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 號13樓、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及高雄市 ○○區○○○路○○號「假日飯店」前,對乙○○、甲○○執 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不否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借金錢1 百萬元予丙○○,約定利息每月支付5 萬元之 報酬,惟矢口否認重利,辯稱:是甲○○之投資而非借款, 丙○○每月支付5 萬元是投資之紅利,並非借貸之利息,並 非我放款,與我無關,我並無貸放重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乙○○與甲○○於91年6 月10日借丙○○100 萬元 ,約定丙○○需每月支付5 萬元報酬,業據上訴人乙○○ 於警訊中坦承:「(問:你有無借錢給丙○○?)答:有 」「於91年6 月10日借1 百萬元」「第1 次的1 百萬元我 們有打契約,言明借半年至1 年,每月繳紅利5 萬元(1 百萬元1 個月5 萬元利息約5 分)」等語(見93年12月29 日警訊筆錄,即警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坦承:「(問 :有無借錢給丙○○?)答:有」「(問:利息如何計算 ?)答:1 個月需繳11萬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百 萬每月利息5 萬元,另包括編號1 、2 各1 百萬元利息各 3 萬元、3 萬元,利息共11萬元)」等語(見93年12月29 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 頁),及於原審坦承:「(問 :紅利怎麼算?)答:第1 筆當初有簽約說是5 萬元」等 語不諱(見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57頁 ),並有借款人丙○○於91年6 月10日所簽1 百萬元本票 影本及投資契約書影本可稽(見警卷第91、94頁),該契 約書確載明每月出資人領「出資利益」5 萬元,又參酌上 訴人乙○○及甲○○均供稱:丙○○就各筆100 萬元款項 ,須依約定每月支付5 萬元及3 萬元報酬,而我們2 人均 不負盈虧之責任,且我們2 人並非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 之股東,亦未持有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之股份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45頁、第56至57頁、第192 頁、第195 頁),是上訴人乙○○與甲○○移轉該1 百萬 元之金錢所有權予丙○○,丙○○並負有屆期返還該1 百 萬元之義務,即係民法所規範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丙○○ 因向上訴人乙○○及甲○○借貸取得該1 百萬元款項,則 需按月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乙○○及甲○○,此係丙○○ 使用、運用前開1 百萬元之代價,是上訴人乙○○及甲○ ○受領丙○○每月支付之5 萬元款項,源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孳息,自屬利息無訛。上訴人乙 ○○及辯護人雖均以:乙○○及甲○○交付予丙○○之前 開款項,實係投資,而丙○○每月支付予乙○○及甲○○ 之5 萬元代價,則為紅利而非利息等語置辯,並舉扣案之 投資契約書1 份,以資佐證。然當事人間究係基於借貸、 買賣、承租、參與經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一定之金錢 予對方,自應觀察比較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判斷, 不因當事人就其所從事之交易行為隨意予以命名,而所有 不同,例如當事人不論係因刻意或一時錯誤,而將基於買 賣關係支付之價金稱為「租金」,不當然使支付金錢之性 質由「價金」變更為「租金」。又所謂「投資」,若係指 以投入資本,以獲取財物之行為,則不論是借貸金錢賺取 利息、以直接或間接參與企業之經營而獲取企業盈餘、買 賣公司股份、股票以賺取差價獲利,均屬投資理財行為之 一種,則上訴人乙○○、甲○○及其辯護人辯係投資,惟 所謂「投資」係指投入資本而直接或間接投入企業之經營 以獲利,則不論係合夥人或執行業務股東投入資本直接參 與企業之經營,抑或投入資本持有企業股份,間接參與經 營而分享企業之盈餘,投入資金之人是否取得紅利以及取 得多少紅利,均將視企業經營之良窳,而異其情形,換言 之,投資人必須承擔企業經營之盈虧,惟參照扣案之投資 契約書之記載:「甲方(指甲○○)所投資之股本,不負 損失及經營之責」、「甲方投資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乙方 (指丙○○)保證每月得收益伍萬元」,以及上訴人乙○ ○與甲○○供稱:交付予丙○○共計300 萬元,並未直接 參與經營之松井企業行或安皇公司,亦未取得持有前述企 業之股份,僅約定丙○○負有每月支付共計11萬元報酬義 務等語,上訴人乙○○、甲○○取得報酬及其額度,均屬 固定,並非取決企業之經營狀況,顯與前揭投資之定義不 符,益證丙○○每月支付5 萬元予上訴人乙○○及甲○○ ,係屬借款之利息無誤。 (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 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我國中央銀行 自89年以來,持續採行寬鬆之貨幣政策,金融機構貸放款 項之利率逐年遞減,週年利率百分之4 、5 為平均之水準 (卡債信用貸款利率約8%),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上訴 人乙○○與甲○○貸與丙○○第1 筆之100 萬元款項,每 月收取利息5 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0,不僅高於法定 最高利率上限百分之20達3 倍,更高於當時一般金融機構 平均貸款利率達8 至10倍,其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近 年來政府採行寬鬆貨幣政策,一般金融機關之貸款利率甚 低,丙○○若非因經營事業,需錢孔急,且信用破產,在 借貸無門等急迫之情形下,才願承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上訴人乙○○放款時對此應有所認識。因月息5 分此 部分應已構成重利,一般也認為月息5 分是重利行為。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取得報酬及其額度,均屬固定, 並非取決商業之經營狀況,顯與投資不符,又丙○○是在經 濟狀況不佳,經營事業需錢孔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才借 錢,又丙○○所借第一筆1 百萬元其月息5 分,此部分已構 成重利,上訴人乙○○所辯係投資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認定。 二、上訴人乙○○趁借款人急迫放款月息5 分,核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上訴人乙○○與甲○○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女友甲○○共同基於重利之 概括犯意,於明知丙○○經濟狀況不佳,因經營事業需錢孔 急,且借貸無門之情形下,趁丙○○急迫,又連續於91年7 月10日及92年2 月10日,各貸與丙○○100 萬元,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約定年利率百分之36,即丙○○需每月需支 付利息各3 萬元、3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訊 之上訴人乙○○否認此部分重利,辯稱:是甲○○之投資而 非借款,丙○○每月支付3 萬元、3 萬元是投資之紅利,並 非借貸之利息等語。經查:此部分借款1 百萬元,利息每月 3 萬元,換算是月息3 分,依民間利率標準,月息3 分也是 偶而可見的利率(一般是月息2 分,3 分的也有),3 分可 說是利率的上限,仍在可容忍之範圍內,此部分尚難認是重 利,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 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 、3 部分各借款 1 百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換算是月息是3 分,依民間利 率標準,月息3 分也是偶而可見的利率(一般是月息2 分, 3 分的也有),3 分可說是利率的上限,仍在可容忍之範圍 內,此部分尚難認構成重利,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重利,尚 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否認重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 改判。審酌上訴人乙○○與其女友甲○○共同貸與丙○○1 百萬元,每月收取利息5 萬元(即月息5 分),換算為週年 百分之60,已屬重利,是對於需錢孔急之丙○○,進行壓榨 ,有礙金融秩序,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月息3 分認不成立重利),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 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借款金額 │利息(新臺幣)│ 週年利率 │ │ │ │ (新臺幣) │ │ │ ├──┼──────┼───────┼───────┼──────┤ │1 │91年6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50,000元 │60% (即月息│ │ │ │ │ │5分) │ ├──┼──────┼───────┼───────┼──────┤ │2 │91年7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30,000元 │36% (即月息│ │ │ │ │ │3分) │ ├──┼──────┼───────┼───────┼──────┤ │3 │92年2 月10日│1,000,000元 │每月30,000元 │36% (即月息│ │ │ │ │ │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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