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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更(二)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因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伍 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高樹國中校長 (職掌綜理校務),丙○○係 該校總務主任 (職掌全校環境整潔安全防護),甲○○則係 該校庶務組長 (職掌全校營繕工程計劃之擬訂),3 人均為 執行學校之建築物等硬體安全設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隨 時予以監督、管理、檢查及維修構建,提供安全合乎衛生之 環境,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料其等竟疏於注意 ,未為妥善之處理,該校運動場旁臨近司令台之男生廁所, 自民國89年2 月某日起,數月長期電燈不亮、電線外露且無 開關,該廁所中間有一水箱損壞亦數月長期漏水,經常導致 廁所中間部位滿地水跡,日久地板水跡濕滑 (水漬並自然循 地板瓷磚接縫擴散),上述3 人於此項缺失未及時維修構建 完善,亦未予以標示提醒學生注意,或暫予停用。於89年 4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有該校3 年2 班學生葉永鋕原有 「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之痼疾,於上音樂課途中, 尿急至該廁所小便,尿畢後急欲離去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 院主張解剖發現膀胱內尿量少,判係尿畢),尚未拉上褲子 拉鏈時,因該廁所光線不足,中間部分地上積水較多,轉身 下台階跨步走出之際,適行至該地水跡濕滑處,剎時毫無預 警身體失衡滑倒引發迷走神經性昏倒地,頭部枕骨偏左部 位直接猛力撞擊地板,致該生顱內撞擊處及對撞處大量出血 ,頭部枕骨部位正中偏左有瘀傷1 處約為4.2 ×0.3 公分略 呈橢圓型;左手肘有擦傷1 處約為0.4 ×0.3 公分;左大腿 後上部有擦傷1 處約為1.2 ×0.3 公分,後下部擦傷1 處約 為0.5 ×0.4 公分,左小腿後部擦傷1 處約0 為.6 ×0.4公 分(經解剖頭皮下有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 枕部頭顱骨有骨折現象長8 公分,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 ,經送醫急救延至89年4 月21日凌晨4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結果係因生前患高度氣管性肺炎 ,上廁所時意外跌倒撞擊對撞傷引起顱內出血,致小腦第四 腦室及實質出血,壓迫腦中樞 (心跳與呼吸中樞)迅速引起 死亡] 。 二、案經葉永鋕之法定代理人戊○○、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 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證人警訊及偵查 各筆錄,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各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之相驗及解剖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字第 0560號鑑定書、89年8 月29日法醫所89理字第1527號及89年 12月7 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29號研究報告、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0年5 月4 日 (90)校附醫秘字第09068 號函 附之研究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9 月5 日 衛署醫字第0940220403號函附鑑定書,分別為檢察官或法院 囑託鑑定或研究,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 (電腦斷層攝影4 張)及照片多幀, 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 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 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乙 ○○、丙○○辯稱: 「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廁所有漏水之 情形,應由庶務組負責修繕,被告等並未接獲報告,對於廁 所漏水之事並不知情,且廁所三面採光,白天甚為明亮,原 本即不用開燈,而依死者葉永鋕倒地之位置,並非因踩到地 板濕處滑倒,應係自己身體之原因昏倒,以致無防護之本能 ,頭部直接對撞地板嚴重創傷而死亡」云云,被告甲○○辯 稱: 「廁所水箱漏水之事情,打掃廁所之同學曾向之反應, 被告有去看過,是浮球之問題,也曾找廠商換過,案發當天 是大晴天,廁所很亮,死者葉永鋕係倒在第1 、2 格小便斗 之間,有遺留之血跡為證,應非滑倒所致,葉同學之死亡與 廁所漏水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經查案發當日死者葉永鋕係於上利梅貞老師之音樂課時,在 上午11時50分下課前之11時42-43 分舉手表示尿急,經老師 同意而如廁,此情據證人利梅貞供述明確,則⑴葉永鋕係 在學生下課前單獨前往廁所,其係如何倒地受傷,並無人目 睹,葉永鋕所上男生廁所,隔有8 格裝設小便斗,第4 、 5 格上面有水箱,葉永鋕倒地之位置,頭部在第1 格腳部在第 3 格,即整個身體橫躺第1 -3格之間,此經原審到現場勘驗 及命第1 個發現死者之學生石嘉豪模擬當初之情況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115 頁),⑵而 小便斗上之水箱因漏水,導致第4 、5 格小便斗前之地板有 水濕,復經證人即該校訓導主任廖昌年及衛生組長劉昭詳於 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18-119 頁);廖昌年於檢察官 偵查時結證稱: 「廁所水箱滿水後自動溢出、自動噴出,噴 到踏墊及廁所地板」;證人陳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廁所『漏』水情形已很久了」(見偵查卷第21-22 頁);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陳稱「這間漏水廁所問題我不知道, 巡視未發見,... 事後我去看確實是第4 、5 台階有『滲』 水」(見本院上訴卷第40、42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 陳稱「當時小便斗第4 、5 格有『漏』水,第4 、5 格的地 方濕的,滴水在第4 、5 格的位置」(見本院上訴卷第42、 108 、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班導師梁惠珠於本院前審 結證稱「翌日我去看地面全是濕的」(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 );證人即最初將死者抬到醫務室之陳伯洋於偵查時證稱 ( 未滿16歲未具結):「當時地板是濕的,死者衣服、褲子都 有沾到水,衣服上有水及血跡,褲子屁股的地方也是濕的… …褲管也是濕的……腳接近水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 面);邱幸浩於警詢時亦稱葉永鋕所在廁所地面是濕的,靠 近小便斗是濕的(見相驗卷第8 頁);證人即葉永鋕之法定 代理人戊○○、丁○○向檢察官陳述「廁所中央有一水箱『 漏』水,流滿地上」(見相驗卷第134 頁);證人石嘉豪於 原審法院證稱 (未滿16歲未具結):「第4 、5 格上面之水 箱會『漏』水,較會積水,如果小排水溝滿了會溢出來,範 圍到瓷磚第3 格,會噴到地上」(見原審卷第117 頁);證 人即該校衛生組長己○○於原審結證稱: 「如果水箱『漏』 水嚴重會流到地板上,範圍會在水箱下那2 個小便斗的地板 上」(見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塗清國於原審法院證稱 ( 未滿16歲未具結):「會『漏』水,從水箱上面噴出來,地 板濕大約有8-10塊瓷磚面積」(見原審卷第120 頁);證人 張永志於原審法院證稱 (未滿16歲未具結):「水箱沒有關 ,水箱下面2 個小便斗會漏水,排水管堵住會溢出來」(見 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即負責督導學生打掃廁所之劉瓊珠 老師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水箱打開水就因『水管接縫地方 比較小,水滴出來』,... 是小水花」(見原審卷第122 頁 )凡此均足證明該廁所因水箱長期維修欠週,致地板積水濕 滑。⑶89年4 月21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廁所開關損壞, 有『漏』水現象」「照片註記小便斗第2-7 格地板上有『漏 』水,照片顯示小便斗第4-5 格前方地板上有『水漬呈現較 黑,水漬並循地板瓷磚片之接縫而擴散』」(見相驗卷第24 、27-28 頁)⑷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 「這廁所 『漏』水的問題我知道,學生打掃發現向我反應」,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 「在第4 、5 號小便斗有『漏』 水,我去看確實第4 、5 台階有『滲』水」(見本院上訴卷 第40-41 頁)。⑸95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證人即當時任高樹國中衛生組長己○○,據己○○結證 稱: 「案發時擔任衛生組長,職司規劃分配全校公共區域的 打掃及督導工作。89年4 月之清潔責任分配,是從第一學期 即88年9 月初就規劃好了,每日清潔2 次,即上午為7 時50 分至8 時10分,下午為3 時45分至4 時5 分。系爭之男生廁 所,有分配給班級打掃,且有依規定打掃,地板要清洗,因 該廁所靠近操場,鞋底常夾帶運動場的泥沙進入該廁所。沖 洗後之餘水因地板有斜度會自然流向兩邊導水槽排出。案發 前廁所共用之水箱一個在第四、五號小便斗上方,有漏水, 水從牆壁漏下來至站立之台階,再循導水槽排掉。順著牆壁 下來,不會噴濺。漏水現象不可能從倒水槽滿出來,水箱有 漏水情形,其修繕屬總務處,導師、學生口頭向總務處反應 。」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5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 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據丁○○結證稱: 「案發後,被害 人送同慶醫院,醫院通知我,我趕到醫院,見葉永鋕沒有穿 夾克,也沒有穿鞋子,只有白上衣、長褲,衣褲皆濕,尤以 臀部部分特別濕,褲子比衣服更濕。翌日天亮我就去學校, 到摔倒的地點,地板還是濕濕,但已清洗乾淨,水箱還在噴 水。被害人平日僅偶而會感冒,並無痼疾,亦無頻尿。」⑹ 另死者葉永鋕曾有蹲下後站起來頭會暈暈的,及昏倒在自家 廁所內經過一段時間自己醒來之情形,又經死者之弟葉仁傑 及其同班同學林玉婷於警訊時證述在案 (見相驗卷第7 、33 頁)。 ㈡被告乙○○係屏東縣立高樹國中校長,職掌「綜理校務」, 並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9 條定有明文;丙○○係該校總務 主任,職掌「全校環境整潔安全防護」,甲○○則係該校庶 務組長,職掌「全校營繕工程計劃之擬訂」,此有屏東縣立 高樹國中總務章則可證。茲上揭廁所地面積水濕滑之原因, 係由該第4 、5 號小便斗上方之水箱漏水 (不正常之洩水) ,水落地必水花四濺,此由卷附照片(見相驗卷第16-17 、 27-28 頁、原審卷第112-114 頁)顯示,第4 、5 號小便斗 上方之水箱,係管控1-8 號小便斗之沖洗,水箱為自動給水 ,水滿並自動停水,凡此種水箱除外部給水管口設有三角凡 而開關外,內部無不裝有浮水球,當水量達到一定之水位, 即自動停止進水,斷不可能溢出水箱上口,至於洩水則通往 各小便斗以利沖洗,且裝設自動定時開閘洩水沖洗各小便斗 ,各小便斗上方之凡而開關若部分關閉,則該小便斗即無從 沖洗,水仍能流往其他未關閉之小便斗沖洗之,若所有小便 斗全部關閉,則水箱之水無從外洩,仍保持滿水狀態,即不 可能再注入,自無多餘之水溢出水箱上口;被告丙○○於檢 察官偵查時稱: 「水箱設計是滿水時會溢出..... 小便斗開 關關住沒有水流到小便斗,水就會流往水箱,水箱滿了水就 會溢出,流到地上」云云,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謂 「小便斗上方之凡而開關全部關閉,則水箱會溢出水來」云 云(見偵查卷第29-30 頁),及證人廖昌年於檢察官偵查時 稱「廁所水箱是滿了後自動溢出,沒有壞掉」云云(見偵查 卷第21頁),全然眛於事實真象,所述違反該水箱之構造及 功能,自非可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原來水 箱是自動控制時間沖水,因IC板壞了,..... 有時會『滲』 水..... 水箱『漏』水..... 曾換過浮球,浮球正常要看底 下小便斗凡而開關有否全關,水管有無被破壞,如果都沒有 ,水箱也會溢水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30-31 頁),亦屬 無稽之談,非可採信。尤以所云「浮球正常要看底下小便斗 凡而開關有否全關,水管有無被破壞,如果都沒有,水箱也 會溢水出來」之語。係完全不清楚「水箱構造及功能」之常 識 (蓋浮球之作用乃控管進水管線之進水達一定水位即停止 進水,其進水量永遠不可能超過水箱之上方,豈有可能自水 箱上方溢出)。如依其所述,水箱浮球止水設施損壞 (則水 必不停注入),小便斗又全部關閉 (則水箱內水全無宣洩) ,即給水設備不斷給水而無適當引流,勢必溢水泛濫久之即 成災,此際僅將給水管線凡而開關關閉,即刻止息此一溢水 泛濫之現象,獲得解決,輕而易舉,任何人均能為之,不待 水電商(工人)即能解決水患。茲被告甲○○上揭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述「滲水」或「漏水」,所謂「滲水」或「漏水」 並非「溢水泛濫」,必係「凡而開關」或「進水管」、「洩 水管」與水箱之接縫處銜接封閉不全 (不完善),從而有「 滲水」或「漏水」,致滴水由高處落地,形成水花四濺,久 之積水並漸循瓷磚接縫擴散。誠如證人即負責督導學生打掃 廁所之劉瓊珠老師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水箱打開水就因『 水管接縫地方比較小,水滴出來』,... 是小水花」(見原 審卷第122 頁);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翌日我去看地面全是 濕的」(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後翌日天亮我就去學校,到摔倒的 地點,地板還是濕濕,但已清洗乾淨,水箱還在噴水。」惟 劉瓊珠老師另謂「沿著墻壁流下來,流到排水槽,排水槽不 會有堵住的情形」云云,及證人即當時任高樹國中衛生組長 己○○結證稱: 「案發前廁所共用之水箱一個在第四、五號 小便斗上方,有漏水,水從牆壁漏下來至站立之台階,再循 導水槽排掉。順著牆壁下來,不會噴濺。漏水現象不可能從 倒水槽滿出來,水箱有漏水情形」,仍足證明該水箱有漏水 之缺失未修繕,惟其所謂「漏水順著牆壁流下來,無噴濺」 「地板有斜度,水會自然流向兩邊導水槽排出」與卷附之照 片顯示,該廁所中間部分確實仍有積水,且積垢成苔,顯不 相符,全然眛於事實,核屬迴護之詞。被告乙○○、丙○○ 、甲○○於95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均稱: 「噴水的情形部 分,我巡視學校沒有看過」云云,僅足徵該廁所沒有嚴重之 「噴水的情形」,但並非無長期「漏水」「滲水」之缺失未 及修繕。誠如證人即被害人之班導師梁惠珠於本院前審結證 稱「翌日我去看地面全是濕的」(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 證人即負責督導學生打掃廁所之劉瓊珠老師於原審法院結證 稱:「水箱打開水就因『水管接縫地方比較小水滴出來』, ... 是小水花」(見原審卷第122 頁),89年4 月21日檢察 官勘驗現場發現「廁所開關損壞,有『漏』水現象」「照片 註記小便斗第2-7 格地板上有『漏』水,照片顯示小便斗第 4-5 格前方地板上有『水漬呈現較黑,水漬並循地板瓷磚片 之接縫而擴散』」(見相驗卷第24、27-28 頁)。而被告乙 ○○於本院前審自承「這間漏水廁所問題我不知道,我去看 確實是第4 、5 台階有『滲』水」(見本院上訴卷第40、42 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亦直承「當時小便斗第4 、5 格有『漏』水,第4 、5 格的地方濕的,滴水在第4 、5 格 的位置」「我去看確實第4 、5 台階有『滲』水」(見本院 上訴卷第40-42 、108 、130 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仍稱: 「這廁所『漏』水的問題我知道,學生打掃發 現向我反應」等語,已足徵被告等均知道該廁所長期「漏水 」「滲水」造成地板濕滑之問題,凡此廁所沖水設施之構建 及維修,均是被告等學校主管及總務、庶務人員職責之所在 ,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若疏未注意構建及維修完善 ,即屬過失。 ㈢葉永鋕尿畢走出廁所途中,倒地受傷,被送往屏東市同慶醫 院,再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不治死 亡,根據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葉永鋕受有:「⑴頭 部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右額葉出血、右硬網膜下出血及彌 漫性下蜘蛛網膜出血;⑵口腔及鼻腫出血,檢察官相驗後認 有解剖釐清案情之必要,督同法醫師解剖後,發現葉永鋕頭 部枕骨部位正中偏左有瘀傷1 處約為4.2 ×0.3 公分略呈橢 圓型;左手肘有擦傷1 處約為0.4 ×0.3 公分;左大腿後上 部有擦傷1 處約為1.2 ×0.3 公分,後下部擦傷1 處約為0. 5 ×0.4 公分,左小腿後部擦傷1 處約0 為.6 ×0.4公分」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35、103-112 頁),經 法醫解剖頭皮下有出血現象,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左枕 部頭顱骨有骨折現象長8 公分,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解 剖紀錄報告可按(見本驗卷第89、93 -101 、130-117 頁) ;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葉永鋕死因結果,該 所認「葉永鋕左心室有明顯脂肪組織浸潤達心肌壁層之二分 之一,左心室壁有代償性增厚,有擴大心肌病變,致氣管性 肺炎,疑因此不適而欲上廁所時意外跌倒,由枕部撞及地面 引起之對撞傷傷及前額葉,引起顱內出血,致患小腦第4腦 室及實質出血,壓迫腦中樞(心跳與呼吸中樞)迅速引起死 亡」,有該所法醫所鑑字第0560鑑定書在卷可資參證 (見 相驗卷第143-151 頁),原審法院再向該所函詢「死者生前 患有擴大性心肌病變,次發氣管性肺炎,此種症狀有無可能 引發休克?」,經該所覆稱:「死者葉永鋕所患心肌病變及 肺炎有可能引發休克,但死者此外曾患『後腦腦實質出血』 ,其死亡比心肌病變與肺炎更快,因該部出血隨即可能壓迫 心跳與呼吸中樞,迅即引起死亡」等語,原審遂再舉下列問 題,函請該所答覆: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字第 0560號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死者葉永鋕…因生前患有 高度氣管性肺炎,因上廁所時『意外跌倒』撞擊對撞傷引起 顱內出血,致患小腦第4 腦室實質出血,壓迫腦中樞(心跳 與呼吸中樞)迅速引起死亡」,所謂『意外跌倒』,是否即 指滑倒?亦或包含昏倒?判斷之依據為何?⑵本案死者死亡 時,左上肢及左下肢分別有1 處及3 處擦傷,是否可斷定為 滑倒所造成之傷害?如為昏倒之情形,是否亦可能造成如上 之擦傷等傷害,又一般人在意識清楚之清況下,突然滑倒, 有無可能產生來不及反應以手肘等處阻擋下滑之力量,因而 導致頭顱直接撞擊地面?⑶死者生前雖患有高度氣管性肺炎 ,然依據與死者一同上課之同學表示,死者當天上課時,心 情快樂,口中又嚼口香糖,且係很平常的走出去上廁所,則 在如此情況下,有無可能在死者從教室走至廁所之短時間內 ,即發生身體不適而導致意識不清症狀?⑷一般年約10歲之 男性,在有尿急之感覺時,膀胱內儲存之尿液約有多少?又 依解剖報告,死者死亡時「膀胱內有尿液少量,膀胱周圍無 軟組織出血現象」,依此報告結果,可否斷定死者當時已小 解完畢?亦或膀胱內少量尿液亦足讓人引起尿急感?⑸死者 年約15歲,無骨骼疏鬆現象,若屬單純滑倒,撞擊地面,是 否會造成頭顱長達8 公分之撞擊裂痕?該所又函覆稱:「⑴ 有關滑倒或昏倒之判定,除上述意外跌倒較傾向於病症致昏 倒狀態(即意識清醒程度剩三分狀況)外,由死者左枕骨頭 顱骨裂約8 公分,單純滑倒亦不易造成,而必須在意識上較 缺乏反應能力時,無防禦及無護身形態下,才促使頭部在 5 公斤重力加速度下,無持續或間接的反作用力(如手、肘、 腕關節之阻擋、保護下)才能造成頭顱骨之骨折。再由後腦 部(枕部)骨折造成前額葉典型重大跌倒時形成之對撞傷( COUNTER COUQ),尤其對撞傷之出血及前額葉出血支持瞬間 跌倒之力量相當大等均可引起顱內出血致血流由腦脊髓液方 向流入腦室,壓迫腦中樞迅速引起死亡,均傾向支持意外跌 倒為昏倒時之跌倒,並撞擊地面所致。⑵死者葉永鋕生前患 高度氣管性肺炎,函詢死者意外跌倒撞擊對撞傷引起顱內出 血,最後因壓迫腦中樞迅速引起死亡過程中,所謂意外跌倒 並非提單純之滑倒,因一般滑倒應有一定的防禦及護身形態 ,雖函詢並提及左上肢及左下肢分別有1 處及3 處擦傷,雖 可輔助並解釋為在跌倒時防禦性護身所為之反應,但此四處 之傷皆非一般正常應有之防禦護身,如手腕及鷹嘴等關節處 ,由擦傷可見較傾向於接近於昏倒狀態(7 分)而意識上亦 較缺乏反應能力。若死者無擦傷則傾向於瞬間昏倒(10分) 而無意識之反應程度。⑶由解剖及病理組織變化均支持死者 在死亡時確患有高度氣管性肺炎,在解剖時於氣管及消化道 均未有發現口中嚼口香糖之事實。個人的身體機能常可在渾 然不知覺自身疾病下尚維持著常態行為,而瞬間倒地,此種 尤其常見於學齡學子們,也是我們常見猝死案例之發生情形 。如前所述,死者之肺炎對死者之死因雖有間接之因果關係 ,但非死者之直接死因。死者主要之直接死因為昏倒時之跌 倒致頭顱破裂,顱內出血。⑷15歲之男性,正常膀胱儲存量 應可達成人50% 以上,應至少可達200 至300 西西以上,惟 尿急之感覺可因情緒,精神因素對尿量多少之感受性不同而 異,實無法據以陳述存留體內尿液多少之推論,仍需考量如 遺尿(昏迷、休克中),急救插導尿管,死亡4 日後解剖期 間尿液於屍體內之流失等因素。⑸死者頭顱長達8 公分撞擊 裂痕在枕骨而對撞傷及於前額之受傷形態為典型跌倒造成之 對撞傷,與一般外力(如鈍器敲打)所致之外傷(撞擊傷; COUQ)不同。故死者頭顱長達8 公分之撞擊裂痕應為意外跌 倒所致。詢及在頭骨稱為膜樣骨為雙層皮質骨及中間海棉骨 所組成,其15歲之頭顱骨已由無數骨化中心骨化完成膜樣骨 ,尤其在外層堅硬之皮質骨已接近成人的骨質,在典型之跌 倒下即能與成人一樣造成顱骨之裂痕。而詢及骨質疏鬆現象 (老年紀常見)在長骨(四肢骨或稱管狀骨)影響骨折之容 易度較大,此與頭顱之骨質不同。」有該所89年8 月29日法 醫所89理字第1527號及89年12月7 日法醫所89理字第2229號 附卷可稽 (見原審第71頁、第127-129 頁),顯見本件死者 葉永鋕之所以於上廁所時,發生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 血,進而壓迫腦中樞而致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滑倒,蓋證 人即最初將抬到醫務室之陳伯洋於偵查時證稱 (未滿16歲未 具結):「死者當時側躺在地上,腳朝內頭朝門口方向,身 體仍在翻轉,手在抽動。」(見偵查卷第23頁)如係瞬間昏 倒,應係全身鬆軟,不可能身體翻轉,手抽動,證人即於加 護病房照顧被害人之孔令璋腦神經專業醫師於本院前審經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亦結證稱: 「死者是很嚴重的頭部外傷, 單純昏倒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外傷,外傷的情況有很多種, 例如從高處摔下或自己滑倒,這是很嚴重外傷,應該很少是 單純暈倒摔下,其顱底裂開,顱內有出血,前額也有血塊, 著力點應該是在顱底。」(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1- 134頁) 本院歷審審理時,告訴人即死者父母戊○○、丁○○以死者 生前身體狀況良好,案發當日第1-4 節上課均無異樣,上廁 所時神情愉悅無異狀,且被害人被發現時身體一直轉動、抽 蓄、抖動、表情痛苦,應非昏倒之一般現象,聲請本院前審 (上訴審)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列事項:「 ⑴『高度氣管性肺炎』、『次發氣管性肺炎』、『擴大性心 肌病變』臨床症狀各為如何?病患外觀上是否有明顯病狀? 上開病症是否會引起患者昏倒?如為肯定,機率如何?⑵患 者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右額葉出血、右 硬網膜下出血及彌漫性下蜘蛛網膜出血』,其造成原因為何 ?有無可能為先昏倒後再撞擊地面而造成?⑶昏倒患者,外 觀生理現象如何?是否會有口鼻出血、身體轉動、抽蓄、四 肢抖動、流淚、表情痛苦等症狀?⑷昏倒患者,有無可能身 體直直向後倒,致頭部受嚴重撞擊」 (見本院上訴卷第60-6 1 頁),該院依序答覆稱:「⑴『擴大性心肌病變』之臨床 症狀,可因左心室的大小及所接受的治療而有所差異,從完 全無臨床症狀到嚴重左心室衰竭均有可能。一般而言,常見 的症狀有虛弱、易倦、運動量下降、呼吸困難、端坐呼吸, 其臨床表現可見頸靜脈擴張、下肢水腫、四肢冰冷。在嚴重 的擴大性心肌病變患者,其發生腦中風及心猝死的比例也大 為升高。就醫學定義而言,並無『高度氣管性肺炎』或『次 發氣管性肺炎』之稱,正確應為『支氣管性肺炎』,其臨床 症狀,包括咳嗽、有痰、氣促、胸痛等症狀。若為感染性「 支氣管性肺炎」則有些病人併有發燒現象。理學檢查可聽到 喘鳴聲或囉聲;胸部X光片偶而可見肺部紋路增加,但無肺 部實質化病變。一般而言,『支氣管性肺炎』應不致產生暈 倒現象,除非併發其他病,如腦部或心臟。⑵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右額葉出血、右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 出血,其造成原因為對頭部之各種傷害皆可能。⑶昏倒患者 ,外觀上可有口鼻出血、身體轉動、抽搐、四肢抖動,表情 痛苦等表現,但也可全無或有以上一部分之表現。⑷昏倒者 ,可向前倒或向後倒,而致頭部受撞擊。」此有該院90 年5 月4 日 (90)校附醫秘字第09068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 訴卷第80-81 頁),該院上開復函已足釋告訴人及被告等之 疑慮。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如卷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第4-7 格小便 斗前之地板有積水,第5 及第6 格小便斗甚已滋生青苔,牆 上仍有水流痕跡,由證人即發現葉永鋕之高樹國中學生石嘉 豪所證,葉永鋕被發現時,頭部係朝廁所門口,且位於第 1 格小便斗處,於第1 格小便斗台階地板及前沿斷面血跡斑斑 ,所採集之血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確認屬葉 永誌所有,有該局89年5 月24日 (89)刑醫字第53408 號鑑 驗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40 頁),再由原審勘驗現場時 所繪製之簡圖,第1 格小便斗寬95公分,第2 、3 格小便斗 各寬86公分、第4 格小便斗寬89公分,第5 格小便斗寬88公 分(見原審卷第123 頁),以卷附之解剖紀錄所載,死者身 長172 公分,依此推算,死者被發現當時之腳部應係在第 3 格小便斗處,認被害人係在第4 格處尿畢,轉身急欲離去 ,不及拉上拉鏈,即因地板濕滑,失衡絆腳倒地,再基於物 理之慣性原理作用,身體往其奔走 (出)之方向衝而倒下受 傷,是故血液噴於第1 格小便斗台階地板及前沿斷面血跡斑 斑,積水雖集中在第4 、5 小便斗前方地板,但如前所述, 由於毛細管現象,水循瓷磚接縫擴散,延及他處,詳見相驗 卷第27、28頁照片所示,倒地之被害人身著之衣裳接觸此含 水之瓷磚接縫,又因毛細管作用大量吸收水分,加速原積滯 於中央部位之積水往外 (即被害人倒臥之位置)流動,久之 造成被害人衣服潮濕,此徵諸證人即最初將其抬到醫務室之 陳伯洋於偵查時證稱 (未滿16歲未具結):「當時地板是濕 的,死者衣服、褲子都有沾到水,衣服上有水及血跡,褲子 屁股的地方也是濕的……褲管也是濕的……腳接近水跡」等 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即可得明證。雖另證人即發現葉 永鋕倒地之該校學生石嘉豪於檢察官勘驗時陳稱:「(發現 死者時死者躺的地方是乾燥的」等語(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 );石嘉豪於原審仍陳稱:「他躺的地方沒有水」等語(見 原審卷第116 頁);又證人即據報趕到現場之該校老師廖昌 年陳稱:「我是因接到同學的報告才趕來的,我看到時葉永 鋕躺的位置如示範(照片),腳一直在踢,鼻子流血,眼睛 閉著,很痛苦的表情,血跡在第1 個小便斗下面白色瓷磚整 片都是」「發現葉永鋕時,他躺的地方沒有水」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 頁)均忽略前述毛細管現象,水已由遠處循瓷磚 接縫擴散他處 (不及瓷磚表面),但由於被害人倒臥之位置 適在該因擴散而含水之瓷磚接縫處,隨即吸收大量之水分, 應以陳伯洋之證詞為較正確可信。 ㈤又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依据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指稱:死者因頭部撞擊引發顱內出血 ,導致小腦第4 腦室實質出血,進而壓迫呼吸及心跳中樞造 成死亡,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應為直接造成死亡的原因 。整件案件之關鍵應為死者何以會於如廁時發生頭部外傷, 由於死者於屍體解剖發現有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因此死 者仍有可能因心性猝死造成暫時性意識喪失,於昏倒時頭部 撞擊發生顱內出血,依据法院所提供之資料,此點仍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死者之弟供稱死者曾於家中夜間如廁時發生 昏倒,此稱為迷走神經性昏厥,可發生於完全健康之年青人 ,誘發之因素包括久站、情緒、藥物、小便、咳嗽等,患者 可能於小便時因心搏減慢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造成大 腦暫時性缺血及意識喪失。由於該實例有記載其弟之描述, 小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 傷進而死亡,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至於死者是否因廁所地 面濕滑造成滑倒後頭部外傷,宜請法院自行查明」等語,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43 號函送 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3-18 6 頁)。查死者葉永鋕曾有蹲下後站起來頭會暈暈的,及昏 倒在自家廁所內經過一段時間自己醒來之事例,此經死者之 弟葉仁傑及其同班同學林玉婷於警訊時證述在案(見相驗卷 第7 、33頁),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鑑定:「 由於死者於屍體解剖發現有氣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因此死 者仍有可能因心性猝死造成暫時性意識喪失,於昏倒時頭部 撞擊發生顱內出血,依據法院所提供之資料,此點仍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死者之弟供稱死者曾於家中夜間如廁時發生 昏倒,此稱為迷走神經性昏厥,可發生於完全健康之年青人 ,誘發之因素包括久站、情緒、藥物、小便、咳嗽等,患者 可能於小便時因心搏減慢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造成大 腦暫時性缺血及意識喪失」「該實例有記載其弟之描述,小 便時所引發的迷走神經性昏厥,於昏倒時造成重度頭部外傷 進而死亡,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是死者解剖時有發現「氣 管性肺炎」及「心肌病變」,而死者既有「蹲下後站起來頭 會暈暈的」「昏倒在自家廁所內經過一段時間自己醒來」之 事例(見前述死者同班同學林玉婷及死者之弟葉仁傑警訊中 之陳述),可認死者係因自己小便後急於返回教室,步下台 階行走時觸及濕滑之地板,瞬間重心急劇失衡並引發的迷走 神經性昏厥倒地時,其頭部撞擊地面致死,與被告乙○○、 丙○○、甲○○3 人對於如「㈡」所述學校環境維護不週, 尚非無關聯性。認被告乙○○、丙○○、甲○○3 人應負廁 所水箱構建及維修不週致長期漏水,形成地板積水日久濕滑 之過失致死之責。 ㈥選任辯護人楊四海律師請求向屏東縣立高樹國民中學調閱有 該校當年之清潔區域責任分配表及作息時間表。據該校95年 8 月1 日屏樹中總字第0950001743號函檢附「高樹國中88學 年度第1 學期作息時間表」「高樹國中93、94學年作息時間 表」「高樹國中88學年教室分配圖及掃地分配圖」「高樹國 中平面配置圖」「高樹國中94學年第2 學期生活教有競賽成 績統計表」等,與當時任高樹國中衛生組長之證人己○○前 所證相符,但仍不能解免被告等之疏失之責任。 三、被告乙○○係屏東縣立高樹國中校長職掌「綜理校務」,並 為專任,國民教育法第9 條定有明文;丙○○係該校總務主 任,職掌「全校環境整潔安全防護」,甲○○則係該校庶務 組長,職掌「全校營繕工程計劃之擬訂」,此有屏東縣立高 樹國中總務章則可證。核被告等怠於維修學校廁所水箱,未 營造安全合乎衛生之環境,以維護學生在校時之人身安全, 導致被害人滑倒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3 人非故意犯,並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關聯過失。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知,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俱為負責學校行政之人員,怠於維修學 校廁所水箱,未營造安全合乎衛生之環境,以維護學生在校 時之人身安全,依其位尊、權大、責重之程度不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 年0月00日生效, 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 適用最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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