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3號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93 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6年2 月28日起,至87年4
月間止,乘乙○○因父親生病、子女在外地讀書及生意周轉
亟需用款急迫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乙○○經
營之寵物店內,多次借款予乙○○,並與乙○○約定每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10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7 千元
(利率計算方式: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2 萬1 千元,每年
利息25萬2 千元,故其月息為21分,年息為252 分),
嗣改
為每期利息5 千元(利率計算方式: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
1 萬5 千元,每年利息18萬元,故其月息為15分,年息為
180 分),且約定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
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由乙○○開出10日後到
期之支票支付本息,乙○○為支付本金及利息,因而交付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甲○○,甲○○因此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迄87年間,乙○○無力償還所積欠之
債務時,甲○○
乃要求乙○○以其妻陳黃梅貴之名書立借據
,並於88年1 月8 日,由陳黃梅貴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地號3589地號
暨其○○○區○○○路○○號房屋
,設定170 萬元抵押權給甲○○之配偶林秀華以為擔保,嗣
因陳黃梅貴上開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甲○○未獲分配,乃
於88年12月30日,要求乙○○再簽發發票日為88年1 月8日
,面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1 紙,
嗣經甲○○填載到
期日為88
年7 月6 日後,由林秀華以該紙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及假
扣押之
裁定,並於89年1 月11日查封乙○○所有
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甲○○復承前重利之
概括
犯意,於86年12月1 日,利用丙○○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急迫
之際,與丙○○約定貸以30萬元,以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為5 萬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
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嗣經丙○○之合夥人,於86
年12月10日為其清償上開借款,甲○○因而取得5 萬元,相
當於每月之月息為50分,年息為6 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
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
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
對質、
詰問,惟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90號)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
辯論,且
告訴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
結證,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
,另
證人丙○○則經本院依法按址
傳喚未到庭,其戶籍地址
並已依法遷至其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
可稽,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
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則均同意不
再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
述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所函詢回覆
之函文,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
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曾借款與
告訴
人乙○○,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
犯行,辯稱:伊對乙○○僅
每月收3 分利,並無重利,至於丙○○係經伊介紹向伊友人
葉分南借款,後來因為丙○○沒有付款,為免引起葉分南誤
會,伊只得代丙○○向葉分南清償後,再向丙○○求償,伊
並沒有借款給丙○○云云。
二、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見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偵查(見89年度偵字第8616號偵查卷第10頁、第
18頁、第22頁)、原審中(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指訴
綦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分別證述:伊於86年
12月初因生意急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支出利息5 萬元
等
情(見警卷第3 頁、同上偵查卷第26頁),此外,並有告訴
人乙○○所提出其父陳新傳於86年1 月14日至4 月21日住院
之診斷證明書1份 (見原審卷第112 頁)、匯款單(原審卷
第104 頁至第110 頁)、本票及支票多紙(詳見附表一、二
、三所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
查封執行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58頁)、高雄縣○○鄉
○○段第846 號土地假扣押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見
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在卷可資佐憑。且被告甲○○亦
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乙○○係因擴充行號設備及生意上需要
之原因,才向伊借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2頁),
足證被告
確係趁被害人乙○○、丙○○因需款孔急迫之際,而貸與款
項
無訛。
㈡另查,上開債務乃告訴人乙○○向被告甲○○所借,乙○○
之配偶陳黃梅貴未曾向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借款
一節,業據證
人林秀華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反面、89年度偵字
第19432 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陳黃梅貴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惟本案承辦員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
,扣得由乙○○之配偶陳黃梅貴開立予被告配偶林秀華借款
170 萬元之借據、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此有該等文件影本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 紙
足憑(見
警卷第6 頁、第5 頁),而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復持乙○○所
簽發之本票170 萬元,作為對乙○○所有之高雄縣○○鄉○
○段第846 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債權憑證一節,亦有該紙本票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在卷
可資佐憑。再佐以證人項金龍、何新安均證述:知道被告甲
○○做錢莊等語(見2 人8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89年度偵
字第8616號偵查卷第22頁)、證人李柏祺證述:曾向被告甲
○○借款短期周轉,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90年9 月12日
訊
問筆錄,原審卷第169 頁),足見乙○○
所稱:伊向被告借
錢周轉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借錢給乙○○沒有算利息,伊不
認識丙○○云云(見89年5 月1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
15頁、19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借丙○○及乙○○每
月只算3 分利息云云(見89年5 月19日、89年10月27日偵訊
筆錄,同上卷第17頁、第27頁),則其前後供述不一,已見
其情虛之處,而難採信。雖其後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乙○○
有還約1 百多萬元,伊共借他170 萬元云云(見原審90年4
月16日、90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2頁、第66頁)
;後再稱:伊共收了乙○○187 萬5 千元,本金還欠170 萬
元,乙○○共向伊借350 萬元云云(見本院91年2 月17日訊
問筆錄,本院91年上訴90號卷第29頁),並以乙○○於原審
時提出依據其妻陳黃梅貴所製作帳冊之借貸一欄表(見原審
卷第74-80 頁)為依據而
予以加註成如附表四之明細而辯稱
:此部分為其已清償之資料云云(見本院91年上訴90號卷第
61-64 頁),又自行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一欄表(見本
院91年上訴90號卷第66頁)及記事本(影本見本院91年上訴
90號卷第212-215 頁),而稱:乙○○以該14紙支票向伊借
款,因退票未獲清償,嗣伊與乙○○協商後,由乙○○再開
出6 張本票交付,伊則不再提示該14紙支票,總額為170 萬
5 千元,雙方再次協商以170 萬元計算全部債款云云。惟查
:由被告所提出乙○○向其借款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及
未清償借款(如附表五所示)明細可知,被告係依乙○○所
提資料,而辯稱:乙○○向伊借款如附表四所示已清償借款
云云,惟
參諸被告提出之明細可知,被告對乙○○所記載本
金部分之借款日期,並未附記有誤而為更正之記載,對乙○
○所書立利息日期,則有附註借款日期,而由附表四借款日
期記載第一筆借款日期為86年2 月28日,故被告亦自承乙○
○自86年2 月28日起向其借款,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
自白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係自86年2 月28日開始借款予告訴
人乙○○之事實。次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如附表五之明細
表,其內記載稱:因乙○○於87年1 月間向其借8 萬5000元
所簽發之字據,87年2 月5 日經繳息延期2 次,仍於87年5
月5 日退票,故不願再借乙○○金錢云云(見本院91年上訴
90卷第66頁),但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五之明細表
所載,乙○
○如附表五明細表所欠本金,所繳利息均係於87年4 月間,
則乙○○對於附表五所欠135 萬元均能按時繳息,且於87年
4 月20日尚清償本金8 萬元(附表四編號12所示),則被告
提出之上開如附表五之明細表記載所稱:乙○○積欠本金8
萬5000元之87年3 、4 月之利息云云,即與
經驗法則有違,
而尚難採信。再查,被告主張附表五編號5 、6 之債務均為
20萬元,但其所引乙○○交付之支票號碼卻相同,而該2 筆
金錢之金額相同,其計算利息之方式卻各記載為每月6000元
及3000元,相同債務卻有不同利息之計算,是否可信,已有
可疑;另其記載:乙○○所換發之6 張本票中,8 萬5000元
本金部分,未計算利息云云,此亦與被告提出之附表五135
萬元債權明細之利息均計算至87年12月31日之情不符;又其
記載之其餘5 張本票之金額,亦與換發本票前告訴人延期未
繳利息金額不符,故上開被告提出之明細表,是否可採,不
能無疑;被告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再次提出明細表說明,惟
計算結果乙○○亦僅尚欠133 萬5 千元本金及利息27萬元(
見本院91年上訴90卷第96頁),而與先前所提出之計算結果
,前後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提附表五明細表應係臨訟杜撰
,以配合其所辯:每月利息3 分云云而製作,故其辯稱借款
利息為每月3 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而告訴人乙○
○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原審卷第88頁以下至96 頁
之支票6 紙、本票20紙,足以
佐證其尚積欠被告之本金100
萬元、利息144 萬5 千元,因協商後願另提供擔保,故雙方
同意以本金100 萬元加上折半計算之70萬元利息後,簽發17
0 萬元之本票以設定抵押權後取回之事實(見本院91上訴90
卷第168-180 頁);及被告所提附表五編號1 及11之支票,
乃經乙○○以現金贖回(如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又附
表一編號3 、13所示,亦經乙○○以現金贖回之事實,均有
該等支票票根所載借款金額及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
頁、89年度偵字第19432 號卷第22頁)。此外,附表一所示
編號1 、4 至11、14,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以其
配偶林秀華之帳戶提示或空白背書轉讓與他人提示而兌現等
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合金路存字第4538號函暨
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76-177 頁)、高新銀
行高新銀鎮90字第42號函暨林秀華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
第179-180 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彰九如字第649 號函
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2-194 頁)、彰化
銀行三民分行彰三民字第1948號函暨林峰生、林秀華開戶資
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00- 202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港匯銀字第97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
(見原審卷第207-211 頁)、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許聰敏開戶
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14 頁)
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提示
乙○○支票之許聰敏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該等支票為甲○○
所託收等語、證人即提示乙○○支票之林峰生於原審時到庭
證述:該等支票為甲○○購買畫眉鳥所交付等語(見原審90
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49- 250頁)相符。再者,
證人陳黃梅貴所製作帳冊所記載借款、付款情節(帳冊影本
外放),亦與乙○○證述借款之日期及交付利息、清償日期
大致相符一節,復據證人陳黃梅貴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1
年8 月1 日、91年9 月26日筆錄,本院91上訴90卷第225-
226 頁),並有該帳冊影本
可證,雖然上開陳黃梅貴帳冊記
載及乙○○指訴本件借款、支付利息及清償本息之內容及經
過,其中附表三之支票,其均指訴係其後因無力按時清償而
為支付利息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其中編號9 之支票發票日期
為86年10月13日,而依其先前指訴,於該發票日期時,其所
借款之本利均已清償,故該項指訴有前後矛盾之處,惟乙○
○向被告借款時間既長且次數不少,已如前述,而依陳黃梅
貴所證:所記帳冊內容是乙○○告訴伊的,有的乙○○則沒
有告訴伊,伊就沒有記等語(見本院91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
,本院91上訴90卷第253-254 頁),故其指述之本金、利息
金額或有出入即與常理尚無不符,惟此一前後矛盾之指訴部
分,仍無礙於被告借款與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
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被害人丙○○就借款同時曾開立支票5 張之金額,於偵查
中陳述為30萬元,而於警訊中陳稱為35萬元,雖有前後不一
之情事,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訴向被告借得25萬
元,以10天為一期,支付利息5 萬元(即借30萬元,扣除5
萬元利息後,實際得款25萬元)等語,業如前述,且該等支
票並未經兌現,而係第三人替丙○○以現金清償一節,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害人丙○○所述:
伊因經營生意用票數量繁多,已無法確定該金額及被告有無
提示該5 紙支票等語之情,應可採信,而尚
難謂其上開略有
出入之陳述即不得採信。另丙○○所陳述因借款而交付之支
票5 張,其中3 張因提示存款不足而退票,其中2 張則未提
示,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90年6 月4 日(90)農前(
營)字第205 號函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3 頁)。反觀
被告對是否借款予丙○○及收取多少利息一節,則所辯前後
反覆,亦如前述,則益足證丙○○上開大致相符之陳述,可
以採信,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證人王正順雖證稱:伊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
9 頁),然此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前述借款牟取重利之
事實。另證人何新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說被告經
營錢莊云云(見原審卷第219 頁),然其仍證稱:乙○○確
有向被告借款,但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情等語,故其所證,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馨玉、陳貴惠僅證述:
事後被告與乙○○曾至代書處協調撤銷假扣押及清償欠款等
情(見本院91上訴90卷第154-157 頁),並有錄音帶在卷
可
憑,惟2 人所證均與被告有無向乙○○收取重利無涉,而亦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另乙○○就附表三編號3 之支票於原審90年9 月12日訊問時
雖稱:是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然乙○○於該次
訊問前90年5 月25日即已提出向被告借錢之明細,其中有關
該50萬元係屬利息(原審卷78頁),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亦已澄清稱:該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確實是本金,原審時
可能講錯了等語(見本院94更㈠286 卷第76頁),然其向被
告借款之時間既長且次數不少,已如前述,則關於該張支票
究係因借款而交付被告?或係為支付利息而交付被告?容有
誤記之可能,但被告既確有於上開時間因借款予乙○○而取
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述,則該乙○○交付被告該支票
究係因借款或係事後支付利息,即均無礙於被告
重利罪之成
立,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固然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
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而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判意旨
參照);然刑法上之普通重利
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
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
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
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
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
,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02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85、86年間,在祁德
電鍍原料行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多元一節,有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87、88年度財產歸戶清單2 份及扣繳憑單1 份可
憑(見原審卷第136-138 頁);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85年以前即認識被告,伊及被告均經營寵物店,伊另
在寵物店旁經營藝品古董買賣,因伊店面較大,來往的人較
多,故被告都在伊店內放款給他人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8 頁),則被告當時至少有上開2 種收入來
源,再參諸乙○○向被告借款之時間陸續長達2 年左右,以
及被告係在乙○○店內借款給他人之情,足證乙○○與被告
2 人於借款時有相當情誼,2 人應係先認識後才有借貸關係
。另被告亦係與丙○○相識後,因丙○○生意急需用錢,始
由被告表示願借款予丙○○之情,亦經丙○○於警詢時所陳
明,此外,又查無被告有借款予其他不認識之一般人之情事
。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亦僅扣得上開陳黃梅貴之上開借據
、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物,而並未扣
得其他如一般經營所謂地下錢莊之人所有之借款人身分證件
影本、帳冊、空白本票等證據,足認被告並非預定苛刻條件
,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
故意,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
博取重利之以重利為常業之人,而係因與特定人有相當交誼
後,於交往中知特定人有急迫而欲舉債濟急之時,始貸予金
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為避就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自86年2 月
28日起至87年間止,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
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
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多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
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
重利罪嫌,
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
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予以論處,
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審論以同法
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貸予金錢之舉牟取
重利,並藉得暴利,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惟其僅
對特定熟識之人貸予金錢牟取重利,其危害情節不重等,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行為
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
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
中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
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
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
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
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
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
五、檢察官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自85年底起至89年間止,在前揭
告訴人乙○○住處,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予告訴
人乙○○100 萬元,乙○○雖已返還200 餘萬元,現仍積欠
被告100 餘萬元等語;並以告訴人之陳述、支票存根共17張
、本票1 紙、存摺提存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檢察官上開論述係以
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見89年偵字第8616號卷第
10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命告訴人乙○○提出證據及調
閱相關帳戶支票往來情形後,告訴人乙○○對於本院前審91
年上訴90號判決書附表一、二、三之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
94年上更㈠286 卷第76頁),並有前開說明及證據足資證明
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屬實,是自難以告訴人乙○○前揭於偵訊
中模糊之敘述,逕認被告貸放款及收取利息之情形如檢察官
公訴意旨所述。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陳伊係自85年底開
始向被告借款,然依告訴人於歷審提出之支票及存根觀之,
僅能證明被告有自86年2 月28日起開始放款給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有證據的部分是
自86年2 月28日開始等語(見本院94年上更㈠卷第76頁),
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係從85
年底起。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從85
年底開始放款給告訴人乙○○,就檢察官起訴之85年底起至
86年2 月27日止,及自88年1 月8 日(寫借據之日)起至89
年間止,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涉犯重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
實質上
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
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附表一:乙○○指訴本利付清部分 ﹙單位:新台幣/元﹚
┌─┬────┬────┬──────────┬───────────────┬──┬─────────┐
│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本利│ 備 註 │
│號│日 期│金 額├────┬─────┼────────┬──────┤付清│ ﹙支票影本﹚ │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日期/借款天數 │利 息│ │ │
├─┼────┼────┼────┼─────┼────────┼──────┼──┼─────────┤
│⒈│86.02.28│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3.09(10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
│⒉│86.04.05│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4.14(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
├─┼────┼────┼────┼─────┼────────┼──────┼──┼─────────┤
│⒊│86.05.1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5.19(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偵查卷第二二頁│
├─┼────┼────┼────┼─────┼────────┼──────┼──┼─────────┤
│⒋│86.05.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8(30天)│一萬五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
│⒌│86.05.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9(20天)│一萬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
│⒍│86.06.23│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4(104天)│五萬二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
│⒎│86.06.30│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97天)│四萬八千五百│ ˇ │同右 │
│ │ │ │ │ │ │元 │ │ │
├─┼────┼────┼────┼─────┼────────┼──────┼──┼─────────┤
│⒏│86.07.11│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86天)│四萬三千元 │ ˇ │同右 │
├─┼────┼────┼────┼─────┼────────┼──────┼──┼─────────┤
│⒐│86.08.29│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04(37天)│三萬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
├─┼────┼────┼────┼─────┼────────┼──────┼──┼─────────┤
│⒑│86.09.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4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
├─┼────┼────┼────┼─────┼────────┼──────┼──┼─────────┤
│⒒│86.10.01│五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3天)│三千二百五十│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 │ │ │ │ │ │元 │ │ │
├─┼────┼────┼────┼─────┼────────┼──────┼──┼─────────┤
│⒓│86.11.30│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7.01.20(52天)│三萬九千元 │ ˇ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
│ │ │ │ │ │ │ │ │九頁 │
├─┼────┼────┼────┼─────┼────────┼──────┼──┼─────────┤
│⒔│86.12.31│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AK0000000│87.4.30(122天)│十二萬二千元│ ˇ │支票開222500元 │
│ │ │ │ │ │ │ │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
├─┼────┼────┼────┼─────┼────────┼──────┼──┼─────────┤
│⒕│87.04.20│八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87.04.29(10天)│四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
│總│ │一五八萬│ │三十九萬七千│ │ │
│計│ │元 │ │七百五十元 │ │ │
└─┴────┴────┴───────────────────┴──────┴──┴─────────┘
附表二:乙○○指訴86年本金尚未清償部分
┌─┬────┬────┬──────────┬────────────────┬─────────┐
│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 備 註 │
│號│日 期│金 額├────┬─────┼──┬─────────────┤ ﹙支票影本﹚ │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本金│ 利 息 │ │
├─┼────┼────┼────┼─────┼──┼──────┬────┬─┼─────────┤
│⒈│86.11.14│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01.12│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60天) │ │ │八頁 │
├─┼────┼────┼────┼─────┼──┼──────┼────┼─┼─────────┤
│⒉│86.11.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9 │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60天) │ │ │八頁 │
├─┼────┼────┼────┼─────┼──┼──────┼────┼─┼─────────┤
│⒊│86.12.15│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3 │二萬二千│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30天) │五百元 │ │八頁 │
├─┼────┼────┼────┼─────┼──┼──────┼────┼─┼─────────┤
│⒋│86.12.22│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20 │三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30天) │ │ │九頁 │
├─┼────┼────┼────┼─────┼──┼──────┼────┼─┼─────────┤
│⒌│86.12.29│十萬元 │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17 │一萬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20天) │ │ │九頁 │
├─┼────┼────┼────┼─────┼──┼──────┼────┼─┼─────────┤
│⒍│87.2.2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⒒ │五千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 │ │ │ │ │ │(⒑天) │ │ │九頁 │
├─┼────┼────┼────┼─────┼──┼──────┼────┼─┼─────────┤
│⒎│87.2.9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⒙ │五千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 │(⒑天) │ │ │0頁 │
├─┼────┼────┼────┼─────┼──┼──────┼────┼─┼─────────┤
│⒏│87.2.12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 │(⒑天) │ │ │ │
├─┼────┼────┼────┼─────┼──┼──────┼────┼─┼─────────┤
│⒐│87.2.20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⒈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 │(⒑天) │ │ │0頁 │
├─┼────┼────┼────┼─────┼──┼──────┼────┼─┼─────────┤
│⒑│87.3.11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⒛ │2500元 │ˇ│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
│ │ │ │ │ │ │(⒑天) │ │ │一頁 │
├─┼────┼────┼────┼─────┼──┼──────┴────┴─┼─────────┤
│總│ │一百萬元│ │ │尚未│ 利息已付十四萬元 │ │
│計│ │ │ │ │清償│ │ │
└─┴────┴────┴────┴─────┴──┴─────────────┴─────────┘
附表三: 乙○○指訴87年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
│編│日 期 │ 開 立 支 票 │清 償 │ 備 註 │
│ │ ├─────┬─────┬────┼────┬──┼───────────────────┤
│號│ │金 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日 期 │ │ │
├─┼────┼─────┼─────┼────┼────┼──┼───────────────────┤
│⒈│87.02.23│六萬五千元│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
├─┼────┼─────┼─────┼────┼────┼──┼───────────────────┤
│⒉│87.04.23│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4│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
├─┼────┼─────┼─────┼────┼────┼──┼───────────────────┤
│⒊│87.04.30│五十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4.30│ ˇ │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第十九頁│
├─┼────┼─────┼─────┼────┼────┼──┼───────────────────┤
│⒋│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О九頁 │
├─┼────┼─────┼─────┼────┼────┼──┼───────────────────┤
│⒌│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О頁 │
├─┼────┼─────┼─────┼────┼────┼──┼───────────────────┤
│⒍│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
├─┼────┼─────┼─────┼────┼────┼──┼───────────────────┤
│⒎│87.03.05│六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 │
├─┼────┼─────┼─────┼────┼────┼──┼───────────────────┤
│⒏│87.05.02│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5.05│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 │
├─┼────┼─────┼─────┼────┼────┼──┼───────────────────┤
│⒐│86.10.10│八萬元 │MA0000000 │彰化銀行│86.10.13│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
├─┼────┼─────┼─────┼────┼────┴──┼───────────────────┤
│總│ │九十五萬五│ │ │ │ │
│計│ │千元 │ │ │ │ │
└─┴────┴─────┴─────┴────┴───────┴───────────────────┘
附表四:被告主張乙○○向其借款已清償明細:
┌──┬────────┬─────┬────────┬────────┐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 票 號 │ 備 註 │
├──┼────────┼─────┼────────┼────────┤
│ 1 │ 86.2.28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本院前審91上訴90│
│ │ │ │ │卷62頁 │
├──┼────────┼─────┼────────┼────────┤
│ 2 │ 86.5.21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3 │ 86.5.30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4 │ 86.6.23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
│ 5 │ 86.6.30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
│ 6 │ 86.7.11 │ 100000 │合庫LA0000000 │ 同 上 │
├──┼────────┼─────┼────────┼────────┤
│ 7 │ 86.8.29 │ 2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8 │ 86.9.30 │ 10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9 │ 86.10.1 │ 5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10 │ 86.10.10 │ 80000 │彰銀MA0000000 │ 同 上 │
├──┼────────┼─────┼────────┼────────┤
│ 11 │ 87.2.23 │ 65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上開卷63│
│ │ │ │ │頁 │
├──┼────────┼─────┼────────┼────────┤
│ 12 │ 87.4.20 │ 80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上開卷61│
│ │ │ │ │頁 │
├──┼────────┼─────┼────────┼────────┤
│ 13 │ 87.4.23 │ 50000 │彰銀AK0000000 │本院前審上開卷63│
│ │ │ │ │頁 │
├──┼────────┼─────┼────────┼────────┤
│ 14 │ 87.4.30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
├──┼────────┼─────┼────────┼────────┤
│ 15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本院前審上開卷64│
│ │ │ │ │頁 │
├──┼────────┼─────┼────────┼────────┤
│ 16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
├──┼────────┼─────┼────────┼────────┤
│ 17 │ 87.5.2 │ 50000 │匯豐銀行0000000 │ 同 上 │
├──┼────────┼─────┼────────┼────────┤
│總計│ │ 0000000 │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乙○○向其借款未清償明細:
┌──┬────┬────┬────┬────┬──┬────┬────┐
│編號│發票日 │借款金額│最後一次│延期日期│延期│延期利息│ 備 註 │
│ │ │及票號 │收息日期│ │利息│所開本票│ │
│ │ │ │及金額 │ │ │金額 │ │
├──┼────┼────┼────┼────┼──┼────┼────┤
│ 1 │86.4.14 │100000 │97.4.14 │87.5.14 │2100│ │本院前審│
│ │ │MA936180│ │至 │0 │ │上開卷66│
│ │ │8 │3000 │87.12.31│ │ │頁 │
├──┼────┼────┼────┼────┼──┤ │ │
│ 2 │86.11.23│100000 │87.4.23 │87.5.23 │2100│60000 元│ │
│ │ │MA936972│ │至 │0 │本票 │ │
│ │ │0 │3000 │87.12.31│ │ │ │
├──┼────┼────┼────┼────┼──┤ │ │
│ 3 │86.11.30│100000 │87.4.30 │87.5.30 │2100│ │ │
│ │ │MA936971│ │至 │0 │ │ │
│ │ │2 │3000 │87.12.31│ │ │ │
├──┼────┼────┼────┼────┼──┼────┼────┤
│ 4 │86.12.24│150000 │87.4.24 │87.5.24 │3150│ │同 上 │
│ │ │MA936970│ │至 │0 │ │ │
│ │ │6 │4500 │87.12.31│ │ │ │
├──┼────┼────┼────┼────┼──┤ │ │
│ 5 │86.12.31│200000 │87.4.30 │87.5.30 │4200│70000 元│ │
│ │ │AK948935│ │至 │0 │本票 │ │
│ │ │7 │6000 │87.12.31│ │ │ │
├──┼────┼────┼────┼────┼──┼────┼────┤
│ 6 │87.1.7 │200000 │87.4.7 │87.5.7 │2100│ │同 上 │
│ │ │AK948935│ │至 │0 │ │ │
│ │ │7 │3000 │87.12.31│ │ │ │
├──┼────┼────┼────┼────┼──┤ │ │
│ 7 │87.1.9 │200000 │87.4.10 │87.5.10 │4200│60000 元│ │
│ │ │AK948936│ │至 │0 │本票 │ │
│ │ │3 │6000 │87.12.31│ │ │ │
├──┼────┼────┼────┼────┼──┼────┼────┤
│ 8 │87.2.11 │100000 │87.4.11 │87.5.11 │2100│ │同 上 │
│ │ │AK949061│ │至 │0 │ │ │
│ │ │4 │3000 │87.12.31│ │ │ │
├──┼────┼────┼────┼────┼──┤ │ │
│ 9 │87.2.18 │100000 │87.4.18 │87.5.18 │2100│40000 元│ │
│ │ │AK949061│ │至 │0 │本票 │ │
│ │ │8 │3000 │87.12.31│ │ │ │
├──┼────┼────┼────┼────┼──┼────┼────┤
│10 │87.2.21 │50000 │87.4.21 │87.5.21 │1050│ │同上 │
│ │ │AK949061│ │至 │0 │ │ │
│ │ │9 │1500 │87.12.31│ │ │ │
├──┼────┼────┼────┼────┼──┤ │ │
│11 │87.2.29 │50000 │87.4.29 │87.5.29 │1050│ │ │
│ │ │AK949062│ │至 │0 │ │ │
│ │ │3 │1500 │87.12.31│ │ │ │
├──┼────┼────┼────┼────┼──┤ │ │
│12 │87.3.4 │50000 │87.4.4 │87.5.4 │1050│ │ │
│ │ │AK949137│ │至 │0 │ │ │
│ │ │8 │1500 │87.12.31│ │ │ │
├──┼────┼────┼────┼────┼──┤ │ │
│13 │87.3.20 │50000 │87.4.20 │87.5.20 │1050│ │ │
│ │ │AK949203│ │至 │0 │ │ │
│ │ │0 │1500 │87.12.31│ │ │ │
├──┼────┼────┼────┼────┼──┤ │ │
│14 │87.2.5 │85000 │87.4.5 │87.5.5 │87.5│40000 元│ │
│ │ │AK949061│ │至 │.6退│本票 │ │
│ │ │5 │2250 │87.12.31│票,│ │ │
│ │ │ │ │ │改換│ │ │
│ │ │ │ │ │8500│ │ │
│ │ │ │ │ │0 本│ │ │
│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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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 │1-13 支 │ │ │ │6 張本票│ │
│ │ │票計 │ │ │ │合計 │ │
│ 計 │ │0000000 │ │ │ │35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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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