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824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未具
律師資格,而以
法律諮詢為業。乙○○於民國
92年12月26日8 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0 公里處與
陳金佩及劉啟泉發生車禍,亟思與對方
和解。遂經由友人介
紹,於
翌日前往高雄市○○路葉榮裕所開設之茶行內,請葉
榮裕幫忙,葉榮裕遂介紹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分局員李德霖(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乙
○○,李德霖即介紹甲○○來為乙○○處理本件車禍和解事
宜。
詎甲○○與乙○○洽談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代乙○○處理車禍和解事宜,致乙
○○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於楠梓交流道附近
某飲料店,與甲○○簽定委託書,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12,000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乙○
○並當場交付甲○○3,000 元定金,剩餘之9,000 元則約定
於調閱相關資料先給付3000元,及辦畢和解事宜後,付清餘
額6,000 元。
嗣於93年2 月間,甲○○至警方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證明單等資料後,即邀約乙○○至高雄市楠
梓區高雄少年法院附近某冷飲店見面,要求乙○○給付3,00
0 元,並以伊欠缺費用為理由,一併要求乙○○將餘額6,00
0 元給付,乙○○不疑有他,於當日全數將9,000 元給付予
甲○○,致乙○○受有損害。甲○○取得前開款項時隔數日
後,
旋接續同上犯意,明知並未與陳金佩及劉啟泉達成和解
,接續向乙○○誆稱已分別以30萬元、5 萬元與陳金佩、劉
啟泉達成和解,要求乙○○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市鼓山區瑞豐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便支付對方,乙○○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3年3 月29日及93年4 月5 日
,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3 月29日)
及10萬元、5 萬元(4 月5 日)至甲○○所有之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甲○○前後共詐得35萬元,致乙○○受有損害。
惟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與陳金佩、劉啟泉商討和解
事宜,
嗣經陳金佩、劉啟泉於93年7 月間,分別對乙○○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
告訴人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
物證、
書證
、
人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
見95年他字第4015號卷第20-22 頁、37-38 頁),並經同案
共同被告李德霖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車禍和
解事宜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95年他字第4015號
卷第9-12頁、第39-41 頁);復經
證人彭靖如即參與告訴人
與被告簽訂委託書過程之人於警詢(見95年他字第4015號卷
第30-31 頁)、趙玉廷即告訴人舅舅事後代告訴人向被告催
討上開款項之人及紀進昌即陪同趙玉廷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
綦詳(見95年他字第4015號卷第28-29 頁、第32-33 頁
、95年偵字第30873 號卷第13-15 頁、第10-11 頁),且有
被告甲○○名片1 紙、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票(票號469835、面額35萬元
、發票日93年7 月19日)、和解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95年
他字第4015號卷第13頁、14頁、23-25 頁、26頁、27頁),
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三、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
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
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為,均係向告訴人乙○○詐
稱:有辦法處理本件車禍和解為由,因而先後騙得12,000元
、35萬元,可見被告甲○○向告訴人所為先後2 次個別騙款
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密切
關係,所為詐騙行為,又係針對告訴人乙○○一人所為,所
侵害
法益亦屬相同。是被告甲○○2 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
接續犯
,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
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
公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本可自食其力,
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圖謀不法利益,而利用他人亟欲處
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得報酬及和解金額供己
花用,造成告訴人因未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對方提起
訴訟求償,不僅使告訴人及車禍被害人須花費時間至法院應
訊,且使車禍被害人亦無法及時獲得賠償,惡性非輕,顯然
被告視誠信、道德如無物,動機顯非良善、亦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對無助之告訴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甲○○賠償告訴人乙○○40萬元
,並願於96年12月20日交付25萬元,其餘15萬元自97年1 月
15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5 萬元,有和解筆
錄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
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甲○○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上和解,惟
迄未提出已現實
給付賠償款項之證據予本院審酌,其誠信實有可議,難期無
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
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