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
上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簡弘偉,沿屏東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處,於通過南興路
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適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巷○○號之住處,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渠2 人在該路口內險些相撞,均緊急將車煞
停,之後乙○○駕車向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吳坤宗則騎機車
往東通過該路口進入屏東縣○○鄉○○街,欲沿學仁街騎至
該路段與17號省道之交岔口右轉,再沿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
車道返回其上址住處。
詎乙○○認為係因吳坤宗闖紅燈令其
險些被撞,心生不滿,欲找吳坤宗理論,遂在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後約20公尺處原地迴轉,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
,循吳坤宗機車之行向駛入學仁街找尋吳坤宗之蹤跡,俟其
發現並追上吳坤宗騎乘之機車後,即趨車上前與吳坤宗所騎
乘之機車併行,惡言指責吳坤宗闖紅燈一事,吳坤宗因此感
到恐懼,未予回答並加速前行,而自前方學仁街與17號省道
交會路口處右轉至劃設三線道之17號省道往北行駛,詎乙○
○見吳坤宗未加理會,益加憤怒,一心只想追上吳坤宗,亦
跟著吳坤宗駛至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車道,並加速以時速約
110 公里之速度在後追趕,吳坤宗因乙○○高速緊追在後,
驚恐不已,亦加速行駛,復為期擺脫乙○○之追躡,
乃決定
自其前方17號省道與臥龍路之交岔口迴轉至對向17號省道往
東港方向車道,並先將機車騎入17號省道之內側快車道,然
乙○○亦駕車尾隨吳坤宗駛進內側快車道,未幾,即在距離
17號省道與臥龍街交岔口前不遠處追上吳坤宗,並以其所駕
自小客車車頭逼近吳坤宗騎乘之機車,乙○○依當時客觀情
狀,可預見其駕駛該自小客車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高速且未
煞車之行進狀態撞擊未戴安全帽之吳坤宗所騎乘亦高速行駛
之機車,將致吳坤宗被撞倒地後有生命危險之死亡結果發生
,仍無視此危險之存在,縱令吳坤宗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未必
故意,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左角處撞擊吳坤宗所騎乘之機車
尾部,致吳坤宗受撞往前彈出該機車,最後掉落地面,當場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而乙○○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則因高速撞擊吳坤宗之機車失控,左前側車身撞向中
央分隔島,乙○○
旋即緊急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右轉,該自小
客車因而自左向右翻覆,翻滾數圈後靜止在上開17號省道與
臥龍路交岔口內。適周順復駕車沿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車道
行至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北側(即對向車道)目擊上開
2 車撞擊情形,旋報警處理,吳坤宗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
9 月6 日下午6 時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則例外規定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周順復係被告乙○○駕
駛自小客車如何撞上被害人吳坤宗機車
犯行之重要目擊證
人,其在警詢時,經先後多次製作筆錄,就車禍發生情形
,均供稱當時其係在對向車道,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內
側快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撞擊,機車及被
害人均彈離地面,被告之小客車
嗣亦撞上安全島翻覆等語
不移,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並未看到小客車撞到機車
之角度,對於機車受撞位置及轎車撞擊位置均不清楚,無
法判斷轎車是先撞到機車或安全島等語,其在警詢時之陳
述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周順復在警局製作
筆錄係在95年9 月3 日、8 日、11日,相較於其於原審作
證係在96年5 月30日,距95年9 月2 日案發時較近,且並
非在被告面前陳述,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受不當之外力
干擾,亦較無受本身內在之外壓力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此
觀諸其於第3 次警詢於最後陳述意見時,即稱:今天我向
警方據實陳述,但我很擔心也害怕本案銀色自小客車的駕
駛人會找我報復,請警方及相關單位依法保護我及我家人
的安全等語。即可見當時其已害怕據實陳述會遭被告報復
,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其心中之害怕應可想見,
自難期待其據實而為明確之陳述,
堪認證人周順復在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周順復在警詢
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有無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
證人周順復在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應不足取。
二、除上開證人周順復在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本案卷內各項
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法律規定外之傳聞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
用,或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本欲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前往東港地區,因行至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時,差點與被害人吳坤宗之機車相撞,其認為被害
人闖紅燈差點撞上其自小客車,極為生氣,遂在通過該路
口之後又迴轉,循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進入學仁街,欲
追上被害人質問其為何要闖紅燈,俟其追上被害人後,被
害人對其所為質問不予理會並加速駛離;其在17號省道上
駕駛時,車速約係每小時110 公里,事故發生時其自小客
車係行駛在17號省道內側快車道上,以及其知悉被害人當
時未戴安全帽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我不
是故意開車撞被害人,我追到被害人質問他,他不理
會我後,我就沒有再追他了,是被害人突然斜切進入內側
車道,我要閃避他且煞車才撞到中央安全島翻覆,不知我
的自小客車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我沒有殺人之犯意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且辯稱:被告是要閃避被害人之
機車,先撞上安全島,彈回再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自小客
車撞上機之撞擊點應在自小客車之右前葉板與右前輪間之
位置,非左前角或左前輪,自小客車左前角或左前輪之擦
痕,應係撞上中央安全島所造成,被告僅應負
過失致死罪
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吳坤宗發生事故時,係由南往北行駛在17號省道往
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在抵達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
口之前,遭其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
人及其機車均因被撞彈離地面,往北方飛出,被害人最後
掉落在上開路口內,其機車則掉落在該路口北側之內側快
車道上,該機車倒地處南側有一南北走向長約4 公尺之刮
地痕,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車身翻覆,
並由左向右翻滾3 、4 圈,至前開被害人倒地處旁靜止
等
情,業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周順
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95年9 月2 日晚上有在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口看到車禍
,我當時是在17號省道往東港方向的車道上,在快要到案
發地點也就是要左轉進入臥龍路前,以往我都會注意這個
路之交通號誌,案發當時我距離該路口約有15公尺,行進
中正好要抬頭看路口交通號誌時(以便進入待轉區準備左
轉),我看見左邊往高雄的車道(對向車道)有1 台銀色
小客車由後方撞擊1 台墨綠色機車,撞擊當時傳來一聲「
碰」的巨大聲響,之後該自小客車就失控的自行撞上中分
隔島翻車一直在該地點打轉,轉了3 、4 圈後,該自小客
車就停止在路口的中央,自小客車是直接由後方大力撞擊
前面墨綠色機車,當時未聽到有剎車聲音」等語(見警卷
卷18至2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車禍是在17號
省道往高雄方向最內側車道發生的,因為撞擊力道很大,
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看到機車在轎車的前面,轎車撞機車
,機車彈得很遠,從路口南邊的紅綠燈飛到北邊紅綠燈,
機車駕駛人飛的很遠,最後躺在轎車旁邊;我有看到轎車
撞安全島,轎車撞安全島的角度是斜的擦撞,轎車撞到安
全島之後由左向右翻2 、3 圈,我聽到的撞擊聲是從南下
安全島的方向傳過來,是在紅綠燈之前幾公尺」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 、131 頁),而被告亦稱其車身翻滾後確有
看到證人周順復在現場
無訛(見原審卷第132 頁),證人
周順復所為前開證詞
應堪採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相片附卷
可憑(見
相驗卷第12至22頁)。又案發後
被害人之機車車尾大燈以下部位均嚴重扭曲變形,燈座外
殼破裂、油箱外殼裸露、擋泥板連同車牌向左、向前方內
折、避震器斷裂、後輪胎鋁圈損壞等情,有機車相片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參以
當時在案發地點之車道上,僅有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
小客車一前一後行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被告之自
小客車未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人車豈有可能
無端飛離地面達如此遙遠之距離?而該機車尾部又何以會
有如此明顯係遭到來自後方往前推擠之外力所形成之嚴重
毀損情形?益證被告之自小客車確有自後方碰撞到被害人
機車車尾無疑。
㈡再觀諸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相片(見相驗卷第21、22頁,原
審卷第55、56頁),該車尾部外露之油箱外殼上有一明顯
之黑色撞擊痕跡,經警方測量經修復後之被害人機車結果
,該油箱外殼撞擊痕跡距離地面之垂直高度約為55至65公
分,有測量相片1 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而被
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有一凹痕,其上有1 塊明顯
深色擦痕,距離地面約為48至5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
相片及與該車同廠牌、同車型車輛之測量相片在卷
可證(
見警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47至51、150 至151 頁);
又該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深色擦痕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之
撞擊痕跡兩相比對,二者顏色、大小均相似;至於二者之
高度雖有些許差距,但若考量機車行進中車身未必完全垂
直於地面、被害人之體重、輪胎飽滿程度等諸多外在因素
之影響,
堪認該二撞擊痕跡之高度尚屬相符,佐以被告之
自小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油箱外殼上撞擊痕跡高度相當之
部位,除保險桿左角之上述黑色擦痕以外,均完好無缺乙
情,有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害人機車尾
部油箱外殼之上開黑色痕跡,確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
保險桿左角撞擊而形成,亦即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小
客車撞擊之位置至明。本院經被告請求,將本案卷證檢送
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評估可否重建車
禍經過,該中心亦認機車是在案發地點內車道處,車後左
端遭後方較高速度之小客車左前角或左前輪撞擊,機車因
此左倒且逆時針轉動,往前滑行至停止,有該中心97年3
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3958號函及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
㈢另觀諸案發現場跡證,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翻滾數圈後
最後停止之位置、被害人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以及機車倒
地位置係依序在17號省道往高雄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出現
,且幾乎分布在同一直線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又被害人機車車尾車牌右
邊連接機車車身處已脫落,該擋泥板底端指向7 點鐘方向
乙情,亦有相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6頁);復綜
合前開認定之二車撞擊部位,應得以研判被害人之機車於
遭撞擊之時係沿該內側快車道往北直行,而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係行駛在該機車後方略偏右處,嗣並以其車頭保險
桿左角正向直接撞擊前方被害人機車之車尾,該機車方會
在被撞彈離地面時,往正北方飛,且在掉落地面後,
猶朝
正北方刮行,因而在地面造成南北走向之刮地痕,參以被
害人被撞後亦係朝北飛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憑,且如前所述,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角之擦
痕與被害人機車車尾車損部位高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小客車應係行駛中正向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尾部至明。再
觀諸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損壞情形,除前述與被害人機車
撞擊之痕跡外,該車車頂已凹陷、保險桿左前側已與車身
分離並有明顯之刮擦痕,左前輪輪胎及鋁圈破裂,左右兩
側車身上下車框處均嚴重變形且有刮擦痕,然其車頭卻無
明顯損壞情形等情,有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4
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片所示
(見相驗卷第12、15、16頁),案發地點之17號省道與臥
龍路交岔口南方有1 道黑色煞車痕,該起點距離中央分隔
島約1.6 公尺,該中央分隔島上與該煞車痕起點位置平行
處之上緣有1 道刮痕,又該煞車痕之終點距離中央分隔島
約1.3 公尺,而該中央分隔島上與前開煞車痕終點平行之
處已毀壞,再者該中央分隔島之高度約32公分,而被告之
自小客車左前輪前側至左前大燈下方之保險桿處下緣有嚴
重刮擦痕,距離地面約28公分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車損相
片及勘察報告
暨所附測量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8、51、
149 、154 、151 頁),佐以證人周順復前開證詞,堪認
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之時,
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左側偏行,其為免撞上左邊之中央分
隔島,旋緊急踩煞車,同時將方向盤往右轉,惟仍無法閃
避,其車頭左前側保險桿下緣仍擦及中央分隔島,因而形
成前述保險桿下緣之刮擦痕及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此
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因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被告又
同時急速向右打方向盤,且該車左側車身後因撞到中央分
隔島受力向上,導致右側輪胎受力高於左側輪胎,車身向
右傾,故而僅有右側車輪在地面上形成單條煞車痕,然該
車仍繼續朝前略偏左前行約2 公尺後,左前車輪摩擦中央
分隔島,該輪胎因快速轉動中與堅硬物體擦撞,輪胎及輪
圈遂因而破裂,而該中央分隔島亦因此毀壞,被告之自小
客車於此瞬間向右翻覆,朝北方翻滾2 、3 圈後靜止在前
方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交岔路口內。依此亦足見被告自小
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該內側快車道上前開煞
車痕起點之南側不遠處,且被告應係在撞擊被害人機車之
後才開始煞車;再查被害人被撞飛離該機車後,係在撞擊
點北方約30公尺處掉落地面,而該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係在
撞擊點北方約48公尺處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證,且倘被告當時並非高速疾駛,即使緊急踩煞車,
該車亦應不至於翻覆,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機車車尾之嚴重
受損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以高速且未減速之情
況下,故意撞擊被害人機車尾部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後來追到被害人後,隔著車窗質問被害人
何以闖紅燈,如發生事故,何人負責,被害人未予理會,
就沒有想要追趕被害人,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切進其行駛
之內側快車道,其見狀為免撞到被害人,就緊急煞車並將
車向左轉,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向左翻覆云云。惟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
羈押訊問、審理時均供承其係因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差點遭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到,極度生氣,心裡只想要追到被害
人,以質問被害人為何要闖紅燈,遂又掉頭循被害人機車
之行向加速進入學仁街,找尋被害人之蹤跡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在上開南興路與中山路交岔口附近即南興路207 號
開設「新安機車行」之證人楊進國及在該機車行修理機車
之客
人證人王鴻偉、蔡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告之自小客車在中山路上通過該路口20、30公尺後,又
急速廻轉尾隨被害人之機車進入學仁街,那台自小客車廻
轉時之聲音很大,轉入學仁街還有甩尾,聲音也很大,行
車速度相當快,我們感覺駕駛小客車者是要追逐騎機車者
,會有事情發生,王鴻偉、蔡昇志及另外兩個人遂分乘2
部機車去看,尾隨尋找,就在案發地點發現已發生車禍事
故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摯友蔡和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我是被害人鄰居,與被害人是從小一起長大的
朋友,感情很好,我每天晚上都要陪被害人送其女友於10
時前回新園鄉中洲村住處,再與被害人一起回家,是日晚
上也是如此,但因朋友打電話找我,我就與被害人分手,
在中洲村某超商與朋友見面打電玩,10點左右我與朋友走
出超商在店前聊天,同時在等被害人一同回家,後來被害
人經過超商時,見我與朋友聊天,他打個招呼後就先行回
家,我晚2 分鐘也隨後循以往之路線回家,經過南興路與
中山路口時,機車行老闆楊進國隔著路口對著我說:「你
的朋友被一台轎車追,你趕快過去看看」,我詢問在場的
人事情發生經過及追逐方向,直接到達現場,就看到被害
人已人車倒在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45 頁、偵查卷
第15、16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極為生氣,而有執意要
找被害人理論尋釁之跡象。再由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其要找
被害人時係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行進,被害人之速度則
只有60、70公里,途中發現被害人時我就由第二車道(中
車道)進入第三車道(外車道),以併排之方式行進中向
旁邊(即機車道)之被害人問話:「剛才你這樣子闖紅燈
,如果我撞到你受傷的話要怎麼辦?」他看我一下就加速
前行,我也往前行進等語之情(見警卷第8 、9 頁);而
據證人即警員陳志中於原審證稱:當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及證人蔡和忠於警詢時證稱
:被害人通常回家時,都是騎機車道,從學仁路直走,到
學仁路與台17線交岔路口右轉,沿著台17線(烏龍外環道
路)直走,到了台17線與臥龍路口就左轉,繼續沿著臥龍
路直行,接著到臥龍路與義仁路交岔路口後就左轉回家,
不可能提前廻轉往東港方向經由其他路線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45頁)綜合判斷,足見被害人當時係欲循如證人蔡和
忠前開所陳之路線,以正常之速度,在機車道行駛,而被
告則超速行駛,
迨其追上被害人後,即進入外側快車道,
並以兇惡之態度責罵被害人,甚至逼靠被害人機車,欲將
被害人攔下,以當時情況,被害人必極為驚慌,思欲擺脫
被告之追逼,始會不尋常的不顧危險離開機車道,一反常
態切入快車道,果如被告所言,其於被害人不予理會後,
即不想追趕被害人,被害人則加速前行,則被告既不再追
趕被害人,必放慢速度,反之被害人加速前行,二車之距
離必然拉遠,被害人應無離開機車道切入快車道之必要,
即或被害人切入快車道,亦因二車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理
應無撞上該機車之可能,是應如被害人好友蔡和忠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言。被害人將機車騎入內側快車道必有特殊之
原因,佐以被告所供其質問被害人後,被害人一直加速,
時速達70至90公里不等一事,足認應係被告惡言質問被害
人,被害人感到恐懼而加速駛離,被告見被害人置之不理
,益加憤怒,而高速在後追趕,被害人為求能甩開被告,
試圖自其前方之路口左轉逃離,始會先行騎進內側快車道
,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沒有追趕被害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當時係被害人之機
車突然切進內側快車道,其為閃避方會撞上中央分隔島」
乙節,觀諸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在上開學仁路與中山路交岔
口險些相撞後,至抵達事故地點前之行車情形,其於95年
9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係稱:「我通過學仁街與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後,又折返往被害人走的方向開,被害人騎在前
面,到下個路口是紅燈,我就超越他,他後來沿17號省道
往北騎,他騎在路中央,是在第2 車道上,我是在靠近安
全島的內車道,他一直加速,自己騎的很快,到事故發生
之路口被害人突然彎進來,切進內車道……我都還沒有問
到他(闖紅燈一事),在這段途中我都沒有超過他,都跟
在他後面」云云(見警卷第51至53頁),於95年9 月7 日
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一直尾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等
語(見警卷第3 頁),卻於95年9 月21日第3 次警詢時及
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害人騎到17號省道後一直行駛在
機車道上,我以110 公里之時速追趕被害人,直到17號省
道與學仁路交岔口至發生事故之17號省道與臥龍路路口之
間大約中間的地方追上他,我就開到第3 車道(即外側快
車道)上與他併排行駛,跟他說『你剛才這樣闖紅燈,如
果我撞到你受傷的話要怎麼辦?』,他看了我一眼就加速
前行,我也繼續前進,時速約80、90公里,快要到事故發
生之路口前,他突然騎機車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
,我見狀就開到中間快車道,在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約6
、7 公尺處,他又由外側快車道向左進入中間快車道,在
我面前行駛,我就趕緊踩煞車並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
在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他又突然向左變換進入內側快車
道,我同時緊急煞車,為了要閃避他,就撞上安全島,之
後就翻車了」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偵查卷第6 頁)
,其所為辯解已與第1 次警詢時大相逕庭,竟又於原審審
理時改稱:「我追上被害人後,跟他說『你剛才闖紅燈,
害我差點撞到你』,被害人有看我,有回答我,但回答的
話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看到他點頭,之後我們都往前騎,
速度都是70幾公里,我有特別加速超過被害人,後來被害
人是騎在我後面,後來他突然切進來,切到我前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 、162 頁),其辯解顯與先前迥異;再
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覆之原因及過程,其於3 次警詢
時均堅稱:「被害人突然切進內側快車道,其立刻煞車,
因煞車不及,車子就撞到中央分隔島,不知道有沒有撞到
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2頁、第3 頁、第9 頁),顯然
肯定其自小客車在撞擊安全島前並未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一
事;然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切進最內側車道
,我閃避不及,就撞在一起,我有踩煞車,方向盤就向左
偏,撞上安全島就翻車了。... 是我先撞到安全島再撞到
被害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其似又承認其自小
客車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仍堅稱係先撞到中
央分隔島,然卻於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我不知
道是先撞到安全島還是機車」云云(見
原審法院聲羈字第
4 頁),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堅稱:「其係為閃
避被害人之機車,向左撞上安全島,翻車前有踩煞車,車
子後來就翻覆了」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另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所陳:「我撞到安全島之後就暈過去,不知道
有沒有撞到機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亦顯與其在
原審審理時所陳其在車子翻滾後,有爬出車外,並看到證
人(周順復)剛到那邊乙情(見原審卷第132 頁、162 頁
)互相矛盾,被告就此短暫且非複雜之過程,所為陳述竟
有諸多矛盾反覆之處,況當時其既然神智清醒,對於翻車
前短促時間內接連發生之事情亦均能清楚記憶,何以單就
其係先撞到安全島或被害人機車一事反覆其詞,且對於其
自小客車有無撞到被害人機車乙事,始終不置可否、多所
迴避,其辯解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又依被告前開所辯解事
故發生經過,被害人之機車遭其自小客車撞擊之時,被撞
部位應係左側車身,然而該機車之左側車身除因倒地摩擦
地面所造成之輕微磨擦痕跡外,並無遭高速撞擊後應會形
成之車殼破裂或凹陷之車輛毀損情形存在,此有相片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其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
倘依被告所辯其
原本直行於內側快車道,見到被害人之機
車突然切進其前方,其為閃避立刻緊急煞車並把方向盤往
左打,其車頭左前側即撞到中央分隔島而翻車等情,則被
告既係踩煞車後再撞上中央分隔島,該車之煞車痕應係在
撞擊中央分隔島之前即已出現,並於車身撞上中央分隔島
翻覆之後即行終止,然如前所述,本件煞車痕之起點卻與
該中央分隔島上緣之刮痕位置相當,且該煞車痕係以幾乎
平行於該車道之走向延伸2 公尺之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
所為辯解極不合理。再依前述煞車痕與中央分隔島上緣刮
痕及毀壞處之分布位置、該煞車痕之走向及煞車痕與中央
分隔島之距離等節,堪認該煞車痕並非該自小客車之左側
車輪所造成,又被告既始終堅稱其當時係將方向盤向左打
,顯然不會發生前述右傾之現象,則被告之自小客車在此
種正常行駛狀態中緊急煞車,左右車輪理應會同時在路面
上留下煞車痕,而不會造成本件此種單邊煞車痕之情形,
被告上開辯解與事故現場客觀跡證多所矛盾,並非實情。
再依被告所辯,其當時既係向左急轉,且左側車身撞擊中
央分隔島,於此種狀況,倘車輛因此翻覆,亦應係往左翻
覆,而被告在其自小客車撞上被害人機車之前,既然已緊
急踩煞車,又係撞上中央分隔島後方翻覆,而依被告前開
所述,被害人機車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則該自小客車
於翻滾中往北移動之速度顯應遠低於被害人機車行進之速
度,況且該車係向左側翻覆,殊難想像被告之自小客車於
此情況下,如何自後正向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尾部。綜上,
被告所為辯解顯然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
畏
罪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被告
係在盛怒之下,欲追逐尋找被害人理論,於發現被害人騎
行於機車道時,即逼近機車道,致使被害人極為害怕,加
速衝向快車道,被告見被害人切入快車道,亦隨其後轉向
追趕,遂由後撞向被害人機車,其自小客車亦因而失控,
撞上左方路中安全島而翻覆,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自小客車
左前葉板並無擦撞痕跡,而右前葉板反而有擦撞痕跡,係
因被害人突然斜切入快車道,被告為閃避被害人始撞上安
全島,被告自小客車向左朝中央分隔島撞去時,右前輪及
右前葉板擦撞被害人機車所致,而自小客車保險桿左角之
深色擦痕係摩擦分隔島水泥硬物造成,並非撞擊機車尾部
所造成,應請將保險桿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
,以證明自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前,被告確有避險行
為;然查,由上列各項事證及證人周順復之
證言,已
足證
被告自小客車係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尾部甚為明確,而被
告自小客車右前葉板擦痕,亦有可能是於撞上分隔島翻覆
3 、4 圈後磨擦地面所造成,是本院認應無鑑定之必要。
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小客車在發生
撞擊之前曾往左偏閃,觸擊機車後緊急煞車而滑行撞擊劃
分島……」,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原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係被害人為甩開被告追逼,切入快車道,被告並未
減速,仍隨後追逼,致肇車禍,業如前述,是該鑑定就此
部分之鑑定,本院認與事實不符,不予採擇。
㈤被告辯護人雖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無深仇大恨,不可能有殺人犯意,且其於撞擊被害人之前
有採取煞車及向左轉之避險行為,並未容認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足見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在
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前並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因駕車與被害人差點發生
車禍,甚為生氣,欲追上被害人以質問之,故一路開車在
後高速追趕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確已極為生氣,執意找
被害人理論,且依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如此憤怒,大費
周章地追趕被害人乙情判斷,被告確為年輕氣盛、血氣方
剛之人,而被害人在為被告追上並出言質問之後,因害怕
非但未加理會,反而加速前行,稽諸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
只想要追到被害人就好之情(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
其顯然已為被害人此舉激怒,故而又加速以時速110 公里
之高速追趕並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後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無訛。再者,被告於警偵訊時亦自
承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且知其以時速110 公里之
高速行駛,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可能會撞擊被
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乙事(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
6 頁),足認其依當時客觀情狀,已預見其駕駛自小客車
以時速約110 公里之速度且未煞車之狀態逼近並撞擊未戴
安全帽之被害人所騎乘亦高速行駛之機車,將致被害人因
強勁之撞擊力量飛離該機車,而生倒地受傷死亡之結果,
竟仍駕車以時速110 公里之高速直接猛力自後撞擊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尾部,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㈥末查,被害人因被告所為前開駕車高速追撞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9 月7
日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等在
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2至38頁、42至48頁),且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24頁),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前開故意殺人行為
所造成無訛。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
原審因而適用該法條,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怒而駕
車高速追逐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吳坤宗,致使被害人被撞前
心理已承受莫大恐懼,且在極力嘗試逃離被告之追躡後,
仍遭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駕車追撞,致年僅25歲之被
害人因此慘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挽回之傷痛,其顯
然漠視人命,犯罪手段極為惡劣,殊值非難,
犯後復矢口
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案發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而被害人之父亦明確表
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64 頁及本院97年4 月21
日),惟念其年紀甚輕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
求處
有期徒刑15年(
起訴書原只
求刑10年),尚屬過重,
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叁年,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
亦稱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甲○○之
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以其並無殺人
之犯意,應僅負過失致死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