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
抗告期間雖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同
年1 月15日屆滿,惟因抗告期間之1 月13、14日,
適逢週六
及週日,實際工作天僅為3 天,故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內寄出
抗告狀,並無過失,抗告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
交通案件所
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
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
原審
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於96
年1 月10日由抗告人之同居女兒代收,有附卷之
送達證書可
稽。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則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之裁定應於96年1 月10日即生送達予抗告人
之效力,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
應為5 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並無
在途期間,則自送達
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96年1 月15日為期間末日,而96年1
月15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1 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
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5 日之抗告期間應扣除週六及週日,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
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唯有期
間之末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國定假日時,始有以期間
末日之次日代之問題,本件期間之末日既非法定假日,如上
所述,自不生抗告人所指應扣除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