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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期間雖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同 年1 月15日屆滿,惟因抗告期間之1 月13、14日,適逢週六 及週日,實際工作天僅為3 天,故抗告人在抗告期間內寄出 抗告狀,並無過失,抗告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 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 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於96 年1 月10日由抗告人之同居女兒代收,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 稽。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則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之裁定應於96年1 月10日即生送達予抗告人 之效力,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 應為5 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1 月15日為期間末日,而96年1 月15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1 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5 日之抗告期間應扣除週六及週日,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 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唯有期 間之末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國定假日時,始有以期間 末日之次日代之問題,本件期間之末日既非法定假日,如上 所述,自不生抗告人所指應扣除之問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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