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楊水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平日以販魚為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
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候選人(投票日為同年6 月10日)
,其為圖能於該屆村長選舉時順利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
年4 月底、5 月初,將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
100 元不等之魚肉,交付予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
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有投票權之人(以上6 人業經檢
察官
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明示或默示要求邱順
昌等人於投票時,投票給予支持方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報會同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約談上開人等而查獲,甲○○於調查時
自白犯
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證人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於警詢
中所為之
證言,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而為
適當,均得為
證據。
㈡證人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
妹等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其中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貴並於審理
中到庭經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已捨棄對證人張胡秋
玉、宋洪拾妹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從而其等在偵查中所為陳
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滿州鄉第18屆
响林村村長候選人,其投票日為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6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96年3 月29日函在卷
可證。又證人邱順昌、邱錦貴
、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人於上開村長選
舉
期間,均具有投票權,除為其等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而被告除供承有於95年4 月底至5 月
初間,贈送旗魚肉給宋洪拾妹、張胡秋玉、邱順昌、邱錦貴
、乙○○、潘春貴等人外(見警卷第4 頁、第一審卷第3 頁
反面),更於調查時自白:「(上開你致送旗魚肉予宋洪拾
妹等人之目的為何?有無要求他們投票支持你?)因為此次
我登記參選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選舉,致送旗魚肉予宋
洪拾妹等人,雖然我沒有致送時當面要求宋洪拾妹等人投票
支持,但
渠等都知道我要參選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致
送旗魚肉之行為是希望宋洪拾妹等人能投票支持我參選」等
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宋洪拾妹(見警卷第20頁、
選他86號卷第48頁)、張胡秋玉(見警卷第24頁、選他86號
卷第49頁)、邱順昌(見選他86號卷第46至47頁)、邱錦貴
、乙○○、潘春貴(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等人所述
相符;又被告於交付旗魚肉給乙○○、潘春貴、邱錦貴及邱
順昌等人時,曾要求其等4 人於前開村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之事實,業經乙○○、潘春貴、邱錦貴及邱順昌等人陳述明
確(見選偵101 號卷第4 頁、第9 頁、15頁、選他86號卷第
47頁、原審卷56至57頁);證人邱順昌、乙○○、潘春貴、
邱錦貴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未曾贈送魚
肉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61頁、65頁),足
見被告在值村長選舉期間,交付魚肉給上開證人之目的,即
係在於賄選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無訛。又證人宋洪
拾妹、張胡秋玉於警、偵訊中雖均表示被告甲○○於交付魚
肉時,並未以口頭要求給予支持,然依2 人所證,於前揭時
地收受饋贈時,既均知悉被告甲○○為村長候選人,證人張
胡秋玉並表示雖曾向被告甲○○買魚,但從未獲饋贈;證人
宋洪拾妹亦證稱4 、5 年來不曾收到被告甲○○任何贈與等
語(見選他86號卷第33頁、第37頁),被告如非基於賄選之
目的,豈有時值村長選舉之敏感期間,
猶親自開車將魚肉送
至宋洪拾妹及張胡秋妹住處之理,足見其交付上開魚肉給宋
洪拾妹及張胡秋妹二人,亦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約其等之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甚明。又被告交付給宋洪拾妺及張胡秋玉
之魚肉,其重量各約2 台斤,交付給邱順昌之魚肉重量約1
台斤多,為被告所陳明(見警卷第4 頁),另其交付給潘春
貴、邱錦貴及乙○○之魚肉重分別約2 至3 台斤,或3 台斤
,業經證人潘春貴、邱錦貴及乙○○陳述明確(見選偵字第
101 號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第7 頁、第9 頁反面、第12
頁、第15頁、原審卷第60頁、第66頁反面),被告於調查中
經調查員詢其所送之2 台斤魚肉之價格為若干元時,亦供稱
:「我們最好的大概賣70元,... 不會超過100 元左右價值
,... 有時2 斤最後只給人家100 元。」等語,此業經本院
前審
勘驗調查站之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108 至109 頁、第125 頁),足認交付潘春貴等人魚肉
之價格為70至100 元之間,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
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
,被告犯罪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原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惟96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則移至第99條,其
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新舊法僅係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應逕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犯行雖同時
該當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之
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處斷。又學理上
所稱之
集合
犯、
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區別,在於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
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
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
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
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
名之行為者,均
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
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
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
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雖有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
集合犯,而不成立連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
未洽。又被告於調查局
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有調查筆錄載述明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多次
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
未洽。另認被告交付之魚肉每台斤市價為200至250元,亦與
事實不符。㈡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
行,已如前述,原審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
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補校畢業教育程度、以販魚為
業之人,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逾半百,其為
競選村長公職而賄選,雖有不該,惟所交付旗魚肉塊價值不
多,
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
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經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 年。又被告甲○○雖曾因
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73年9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犯
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
金5,000 (銀)元確定,80年間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3005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8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行賄所交付之旗魚肉塊價值不多,且行賄
人數僅6 人,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錯,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及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又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惟其賄
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是其前開持以交付予證人等有投票權人之旗魚肉塊,既經
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
告。又於本件偵查中經
搜索被告甲○○住處,固據扣得其所
有旗魚肉等物,然被告已陳明該魚肉與賄選無關,本院審酌
被告既以販魚為業,則該扣得魚肉是否亦屬其供預備賄選犯
罪使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 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為第18屆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村長候選人,平日並以
販魚為業,冀圖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之該屆地方公職候
選人選舉投票日能順利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
底、5 月初,即該次選舉活動期間內,連續按每戶致贈旗魚
肉塊約2 至3 斤(市價約每台斤新臺幣200 元至250 元)為
對價,以明示或默示要求投票給予支持之方式,對邱順昌、
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有投票權
之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據報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約談上開人等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證人宋洪拾妹、張胡秋玉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2 人警詢筆錄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內,調查局人員平日辦公所在之處所,由具有
司法
警察身分之調查員依法同步錄音下製作,證人並於陳述完畢
閱讀筆錄核閱後,在筆錄末尾簽名
暨按捺指印以為特定人格
之標示
等情,其虛偽製作或違
反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機
會極微,認以其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順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之內容相違,然依其在本院陳述
意旨,雖以罹患重聽,完全不知警偵詢問內容云云為由,一
概推翻偵查中之陳述,依其偵查中與檢察官詢答內容,不僅
陳述流暢,條理清晰,全無可疑為誤解題意所為,遑論為其
嗣後在本院行
交互詰問時所稱係在聽不見所問內容之下信口
虛應而成,況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在庭表現,除未有所稱因重
聽而不能聽聞受訊內容情事,猶
自承除重聽外,並無幻聽等
異常症狀,依常情,顯不可能在全然不知受詢事項之情形下
,能無端為此完整而合乎邏輯,並偶合於詢問意旨之陳述,
此外,依現有卷證復無可認其與證人張胡秋玉於偵查中均經
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㈢卷附屏東縣恆春區漁會95年9 月20日恆區漁業字第0934號函
,係該漁會就職掌事項經本院依職權以相關待證事項函詢所
為之回復,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其性質乃就其日常職掌業務查證所為之證明文書,依現
有卷證復無任何可疑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甲○○於競選屏東縣響林村村長期間,以旗魚肉分
送邱順昌、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外,業經證人張胡秋玉、
宋洪拾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胡秋玉、邱順昌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另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
矢口否認賄選
及以旗魚肉贈予邱錦貴、乙○○、潘春貴等3 人情事,並以
伊饋贈旗魚肉予邱順昌等左右鄰居之原因,係因渠等經常向
伊買魚,乃以賣剩的魚頭、魚尾等較無價值之零碎部分贈予
之,並非作為要求投票支持之對價云云置辯。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甲○○對證人饋贈之內容及方式,係以貨車將
已去頭去尾而僅餘魚身之精華部分,按魚身形狀橫切為(橢
圓)長軸約12公分至20公分、厚度約12公分之完整旗魚肉塊
,送往證人住處分送之,依當時該地所在恆春漁會地區一般
零售市場行情,每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
,不僅非零星無價值部分,贈予對象除邱順昌、張胡秋玉、
宋洪拾妹等人外,尚包括邱錦貴、乙○○、潘春貴3 人,其
交付魚肉時,猶分別明示或默示要求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
等情,業經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及證人邱順昌於偵查中結證
綦詳,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函詢而據該會以95年9 月
20日恆區漁業字第0934號函復在卷。
㈡被告甲○○雖以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3 人均為其競
選對手胡哲彰之親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姑不論
一般賄選犯罪之目的,原在藉提供利益以影響、改變投票權
人之意向,甚至積極動搖競選對手之票源,其以對手親友為
行賄對象者,原屬常見,茲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與
被告甲○○既無仇隙,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邱順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復均已經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
,內容猶均同時發生指摘渠各人自身行為亦構成投票受賄罪
之效果,與一般為求自保而
卸責他人之情節迥異,殊可採信
。
㈢又證人宋洪拾妹、張胡秋玉於警、偵詢中雖均表示被告甲○
○於交付魚肉時,並未以口頭要求給予支持,然依2 人所證
,於前揭時地收受饋贈時,既均知悉被告甲○○為村長候選
人,證人張胡秋玉並表示雖曾向被告甲○○買魚,但從未獲
饋贈;證人宋洪拾妹亦證稱4 、5 年來不曾收得被告甲○○
任何贈與等語,顯與被告甲○○所辯係經常性以售餘殘料結
交熟客等情有異,茲被告甲○○既投身競選,明知其參選情
事為證人所知悉而仍以上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饋贈,其意
欲使受贈者決意投票支持為報之寓意,並為具備正常心智之
相對人所當然理解之情,至為顯明,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㈣另證人邱順昌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到庭,雖
翻異前詞,並證
稱其從未獲被告甲○○贈予魚肉云云,然此不僅與其警、偵
詢中歷歷證述之內容迥異,亦與
聲請傳喚伊到庭之被告甲○
○所為供述不符,遑論其持以翻異前詞之理由猶與一般事理
大相逕庭,已如前述,足徵其在本院所言,顯係迴護包庇之
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雖另以口頭聲
請傳喚證人潘春貴之妻潘黃明珠、證人乙○○之女友及其他
村人魏行良、潘三朗、謝河昌等5 人,惟依現有卷證就被告
甲○○之犯行既已足
堪認定,辯護人所為聲請,經
諭令以書
狀陳報待傳證人地址資料並陳明待證事項,以供本院斟酌決
定有無再開調查必要,而依被告甲○○不僅與其聲請之證人
同村而居,猶具該村村長身分,亦無不能即為陳報情事,乃
其至本件宣判
期日前,均未為任何陳報,爰認無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其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處斷。該罪
法定刑關於
併科罰金部分,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
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先後多次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比較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
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
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
補校畢業教育程度、以販魚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逾半百,竟不知安分守法,前曾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7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73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旋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罰金5,000 (銀)元確定,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8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犯賭博罪,經本院85年度潮
簡字第506 號判處罰金6,000 元,於86年6 月18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其此為競選村長公職而賄選,以交付旗魚肉塊為對價及其
價值,並考量其賄選持續之期間、行賄人數,嗣後並已如願
當選村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3 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沒收。茲本件偵查中經搜索被告甲○○支配之處所,固據
扣得其所有旗魚肉等物,然被告甲○○既以販魚為業,該扣
得魚肉是否亦屬其供預備賄選犯罪使用,或為日常營業販售
之物,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其前開持以交付予證人等有投票權人之旗魚
肉塊,既經交付並據證
人證述已烹煮食用而消費,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