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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楊水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平日以販魚為業,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 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候選人(投票日為同年6 月10日) ,其為圖能於該屆村長選舉時順利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 年4 月底、5 月初,將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元至 100 元不等之魚肉,交付予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 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有投票權之人(以上6 人業經檢 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明示或默示要求邱順 昌等人於投票時,投票給予支持方式,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報會同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約談上開人等而查獲,甲○○於調查時自白犯 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證人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言,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 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而為當,均得為 證據。 ㈡證人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 妹等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其中邱順昌、邱錦貴、乙○○、潘春貴並於審理 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已捨棄對證人張胡秋 玉、宋洪拾妹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其等在偵查中所為陳 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登記為屏東縣滿州鄉第18屆 响林村村長候選人,其投票日為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6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事實,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96年3 月29日函在卷可證。又證人邱順昌、邱錦貴 、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人於上開村長選 舉期間,均具有投票權,除為其等陳明在卷外,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除供承有於95年4 月底至5 月 初間,贈送旗魚肉給宋洪拾妹、張胡秋玉、邱順昌、邱錦貴 、乙○○、潘春貴等人外(見警卷第4 頁、第一審卷第3 頁 反面),更於調查時自白:「(上開你致送旗魚肉予宋洪拾 妹等人之目的為何?有無要求他們投票支持你?)因為此次 我登記參選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選舉,致送旗魚肉予宋 洪拾妹等人,雖然我沒有致送時當面要求宋洪拾妹等人投票 支持,但渠等都知道我要參選滿州鄉第18屆响林村村長,致 送旗魚肉之行為是希望宋洪拾妹等人能投票支持我參選」等 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宋洪拾妹(見警卷第20頁、 選他86號卷第48頁)、張胡秋玉(見警卷第24頁、選他86號 卷第49頁)、邱順昌(見選他86號卷第46至47頁)、邱錦貴 、乙○○、潘春貴(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67頁)等人所述 相符;又被告於交付旗魚肉給乙○○、潘春貴、邱錦貴及邱 順昌等人時,曾要求其等4 人於前開村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 之事實,業經乙○○、潘春貴、邱錦貴及邱順昌等人陳述明 確(見選偵101 號卷第4 頁、第9 頁、15頁、選他86號卷第 47頁、原審卷56至57頁);證人邱順昌、乙○○、潘春貴、 邱錦貴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未曾贈送魚 肉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61頁、65頁),足 見被告在值村長選舉期間,交付魚肉給上開證人之目的,即 係在於賄選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無訛。又證人宋洪 拾妹、張胡秋玉於警、偵訊中雖均表示被告甲○○於交付魚 肉時,並未以口頭要求給予支持,然依2 人所證,於前揭時 地收受饋贈時,既均知悉被告甲○○為村長候選人,證人張 胡秋玉並表示雖曾向被告甲○○買魚,但從未獲饋贈;證人 宋洪拾妹亦證稱4 、5 年來不曾收到被告甲○○任何贈與等 語(見選他86號卷第33頁、第37頁),被告如非基於賄選之 目的,豈有時值村長選舉之敏感期間,親自開車將魚肉送 至宋洪拾妹及張胡秋妹住處之理,足見其交付上開魚肉給宋 洪拾妹及張胡秋妹二人,亦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而約其等之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甚明。又被告交付給宋洪拾妺及張胡秋玉 之魚肉,其重量各約2 台斤,交付給邱順昌之魚肉重量約1 台斤多,為被告所陳明(見警卷第4 頁),另其交付給潘春 貴、邱錦貴及乙○○之魚肉重分別約2 至3 台斤,或3 台斤 ,業經證人潘春貴、邱錦貴及乙○○陳述明確(見選偵字第 101 號卷第2 頁、第4 頁反面、第7 頁、第9 頁反面、第12 頁、第15頁、原審卷第60頁、第66頁反面),被告於調查中 經調查員詢其所送之2 台斤魚肉之價格為若干元時,亦供稱 :「我們最好的大概賣70元,... 不會超過100 元左右價值 ,... 有時2 斤最後只給人家100 元。」等語,此業經本院 前審勘驗調查站之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訴 卷第108 至109 頁、第125 頁),足認交付潘春貴等人魚肉 之價格為70至100 元之間,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 ,被告犯罪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原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96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則移至第99條,其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新舊法僅係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應逕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其犯行雖同時 該當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又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 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 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 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 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 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 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 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 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 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 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有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 集合犯,而不成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 未洽。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行, 有調查筆錄載述明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多次 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 未洽。另認被告交付之魚肉每台斤市價為200至250元,亦與 事實不符。㈡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 行,已如前述,原審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 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補校畢業教育程度、以販魚為 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逾半百,其為 競選村長公職而賄選,雖有不該,惟所交付旗魚肉塊價值不 多,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 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3 年。又被告甲○○雖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73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 金5,000 (銀)元確定,80年間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30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8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行賄所交付之旗魚肉塊價值不多,且行賄 人數僅6 人,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錯,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及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又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其賄 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是其前開持以交付予證人等有投票權人之旗魚肉塊,既經 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 告。又於本件偵查中經搜索被告甲○○住處,固據扣得其所 有旗魚肉等物,然被告已陳明該魚肉與賄選無關,本院審酌 被告既以販魚為業,則該扣得魚肉是否亦屬其供預備賄選犯 罪使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 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為第18屆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村長候選人,平日並以 販魚為業,冀圖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之該屆地方公職候 選人選舉投票日能順利當選村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5年4 月 底、5 月初,即該次選舉活動期間內,連續按每戶致贈旗魚 肉塊約2 至3 斤(市價約每台斤新臺幣200 元至250 元)為 對價,以明示或默示要求投票給予支持之方式,對邱順昌、 邱錦貴、乙○○、潘春貴、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有投票權 之人賄選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據報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約談上開人等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宋洪拾妹、張胡秋玉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2 人警詢筆錄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內,調查局人員平日辦公所在之處所,由具有司法 警察身分之調查員依法同步錄音下製作,證人並於陳述完畢 閱讀筆錄核閱後,在筆錄末尾簽名按捺指印以為特定人格 之標示等情,其虛偽製作或違反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機 會極微,認以其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順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違,然依其在本院陳述 意旨,雖以罹患重聽,完全不知警偵詢問內容云云為由,一 概推翻偵查中之陳述,依其偵查中與檢察官詢答內容,不僅 陳述流暢,條理清晰,全無可疑為誤解題意所為,遑論為其 嗣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所稱係在聽不見所問內容之下信口 虛應而成,況依其在本院審理時在庭表現,除未有所稱因重 聽而不能聽聞受訊內容情事,猶自承除重聽外,並無幻聽等 異常症狀,依常情,顯不可能在全然不知受詢事項之情形下 ,能無端為此完整而合乎邏輯,並偶合於詢問意旨之陳述, 此外,依現有卷證復無可認其與證人張胡秋玉於偵查中均經 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㈢卷附屏東縣恆春區漁會95年9 月20日恆區漁業字第0934號函 ,係該漁會就職掌事項經本院依職權以相關待證事項函詢所 為之回復,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其性質乃就其日常職掌業務查證所為之證明文書,依現 有卷證復無任何可疑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甲○○於競選屏東縣響林村村長期間,以旗魚肉分 送邱順昌、張胡秋玉、宋洪拾妹等人之事實,除據被告甲○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外,業經證人張胡秋玉、 宋洪拾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胡秋玉、邱順昌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賄選 及以旗魚肉贈予邱錦貴、乙○○、潘春貴等3 人情事,並以 伊饋贈旗魚肉予邱順昌等左右鄰居之原因,係因渠等經常向 伊買魚,乃以賣剩的魚頭、魚尾等較無價值之零碎部分贈予 之,並非作為要求投票支持之對價云云置辯。惟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甲○○對證人饋贈之內容及方式,係以貨車將 已去頭去尾而僅餘魚身之精華部分,按魚身形狀橫切為(橢 圓)長軸約12公分至20公分、厚度約12公分之完整旗魚肉塊 ,送往證人住處分送之,依當時該地所在恆春漁會地區一般 零售市場行情,每斤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 ,不僅非零星無價值部分,贈予對象除邱順昌、張胡秋玉、 宋洪拾妹等人外,尚包括邱錦貴、乙○○、潘春貴3 人,其 交付魚肉時,猶分別明示或默示要求在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 等情,業經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及證人邱順昌於偵查中結證詳,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函詢而據該會以95年9 月 20日恆區漁業字第0934號函復在卷。 ㈡被告甲○○雖以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3 人均為其競 選對手胡哲彰之親友,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姑不論 一般賄選犯罪之目的,原在藉提供利益以影響、改變投票權 人之意向,甚至積極動搖競選對手之票源,其以對手親友為 行賄對象者,原屬常見,茲證人乙○○、潘春貴、邱錦貴與 被告甲○○既無仇隙,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 人邱順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復均已經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 ,內容猶均同時發生指摘渠各人自身行為亦構成投票受賄罪 之效果,與一般為求自保而卸責他人之情節迥異,殊可採信 。 ㈢又證人宋洪拾妹、張胡秋玉於警、偵詢中雖均表示被告甲○ ○於交付魚肉時,並未以口頭要求給予支持,然依2 人所證 ,於前揭時地收受饋贈時,既均知悉被告甲○○為村長候選 人,證人張胡秋玉並表示雖曾向被告甲○○買魚,但從未獲 饋贈;證人宋洪拾妹亦證稱4 、5 年來不曾收得被告甲○○ 任何贈與等語,顯與被告甲○○所辯係經常性以售餘殘料結 交熟客等情有異,茲被告甲○○既投身競選,明知其參選情 事為證人所知悉而仍以上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饋贈,其意 欲使受贈者決意投票支持為報之寓意,並為具備正常心智之 相對人所當然理解之情,至為顯明,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另證人邱順昌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雖翻異前詞,並證 稱其從未獲被告甲○○贈予魚肉云云,然此不僅與其警、偵 詢中歷歷證述之內容迥異,亦與聲請傳喚伊到庭之被告甲○ ○所為供述不符,遑論其持以翻異前詞之理由猶與一般事理 大相逕庭,已如前述,足徵其在本院所言,顯係迴護包庇之 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雖另以口頭聲 請傳喚證人潘春貴之妻潘黃明珠、證人乙○○之女友及其他 村人魏行良、潘三朗、謝河昌等5 人,惟依現有卷證就被告 甲○○之犯行既已足堪認定,辯護人所為聲請,經令以書 狀陳報待傳證人地址資料並陳明待證事項,以供本院斟酌決 定有無再開調查必要,而依被告甲○○不僅與其聲請之證人 同村而居,猶具該村村長身分,亦無不能即為陳報情事,乃 其至本件宣判期日前,均未為任何陳報,爰認無另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其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處斷。該罪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 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其先後多次行為,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 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 補校畢業教育程度、以販魚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犯罪時年逾半百,竟不知安分守法,前曾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7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73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罰金5,000 (銀)元確定,8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8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犯賭博罪,經本院85年度潮 簡字第506 號判處罰金6,000 元,於86年6 月18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其此為競選村長公職而賄選,以交付旗魚肉塊為對價及其 價值,並考量其賄選持續之期間、行賄人數,嗣後並已如願 當選村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均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3 年。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 定沒收。茲本件偵查中經搜索被告甲○○支配之處所,固據 扣得其所有旗魚肉等物,然被告甲○○既以販魚為業,該扣 得魚肉是否亦屬其供預備賄選犯罪使用,或為日常營業販售 之物,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其前開持以交付予證人等有投票權人之旗魚 肉塊,既經交付並據證人證述已烹煮食用而消費,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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