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乙○○配偶丁○○及群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樺 公司)有借貸關係,因丁○○、群樺公司於民國95年6 、7 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己○○為求丁○○、群樺公司清償債務 ,遂與庚○○共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 餘人,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街○○號群樺 公司之廠房門口,先由庚○○喝令前開十數名男子阻止桂格 食品公司、包大人公司等廠商之人員搬運貨物,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廠商對貨物所有權之行使,復與己○○進入群樺公 司2 樓尋找乙○○與丁○○(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尋覓未果後,並指揮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群樺 公司2 樓毀損電腦與公司監視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庚○○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中靠左之2 片,己 ○○則隨後強行關閉群樺公司另2 片靠右之鐵捲門,並將群 樺公司之側門換上自備之鎖頭,而喝令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 、沈效康等10幾人離開公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群樺公司 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幾人行使執行業務之權利,阻止乙 ○○與群樺公司員工再進入公司,藉此方法占有群樺公司之 廠房,以圖保全其債權,嗣因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 據能力,除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丙○○之職務報告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43、47至48、85至9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沈效康、薛惟文於警 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相 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乙○○、沈效康、薛 惟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該職務報告並非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及時之記載,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 出異議,並無任何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應不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群樺公司門 口,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鐘立指辯稱:因案 發當天群樺公司外有黑道人士要搬貨,經由群樺公司負責人 乙○○之配偶丁○○傳簡訊給我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我 並沒有上群樺公司2 樓,為了避免黑道人士將群樺公司廠房 內之貨物搬走,始將鐵捲門關閉1 半及右側門換鎖,換鎖後 並未上鎖,未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並於當天晚上將 右側門之鑰匙交給乙○○,本案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 ,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等語;被告庚○○辯稱:因我的 右下肢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當天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 看,我沒有帶人阻止廠商搬貨、將鐵捲門關閉及換鎖,亦未 上2 樓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係群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於91年4 月 10日起將坐落在高雄縣○○鄉○○段110 段之土地出租予群 樺公司,由群樺公司搭建廠房作為倉儲之用(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街○○號),而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 午12時許,至乙○○經營之群樺公司之廠房門口,因而發生 紛糾,經案外人劉賽群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己○○及 庚○○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群樺公司之負責人乙○○、群 樺公司之員工薛惟文、沈效康及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分別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縣警察局110 報案 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 理民眾報案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60、63、150 頁);而目前廠房 之現狀正面設置有4 片鐵捲門,廠房內有4 組以手操控鐵捲 門升降之開關及每1 片鐵捲門均有獨立搖控器可自屋外開啟 ,建物左側及右側各有1 不鋼鐵門可自外面以鑰匙及自屋內 開啟等事實,有原審前往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圖、照片47 幀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18 、146 至149 頁),故上開事實予認定。 ㈡又群樺公司及丁○○均曾開立支票予被告己○○,屆期並未 兌現,而積欠被告己○○債務,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 復有被告己○○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7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84頁),而群樺 公司及丁○○之支票存款帳戶皆於95年6 月27日開始以存款 不足理由退票,並於95年7 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6年10月8 日台票高字第18 3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顯見群 樺公司及丁○○在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並積欠被告己 ○○債務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再本案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群樺公司,發 生糾紛之肇因,係因被告2 人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 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沈效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營業期間,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 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 0 至191 頁);證人薛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5 年7 月4 月9 時許,被告庚○○以有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 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經報警處理後,可 正常進出貨,嗣被告2 人於中午1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由,被告庚 ○○再度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物,再 次報警後,警員於12點許至現場處理,即可正常出貨及由廠 商取回貨物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2 、206 頁 ),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約於12時40分左右到 達群樺公司處,群樺公司員工及廠商均告知我,被告庚○○ 以與群樺公司有債務糾紛阻止出貨及搬貨,現場有10幾人阻 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貨,因被告庚○○無法提出債務證 明,廠商有提出文件證明放置在群樺公司內之貨物係委託群 樺公司代送,為避免廠商延誤交貨受到損失,就准許廠商可 取回自己的貨物,並告知被告庚○○不可阻止群樺公司出貨 及廠商搬貨與本案須依法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4 頁;原審卷第198 至201 頁),其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去 的時候,當時廠商包括桂格、包大人等大約有7 、8 家廠商 ,他們告訴我他們的貨不能搬,因為有人阻止他們搬運,我 問是誰,他們就指著己○○還有好幾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復與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110 報案台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 報案紀錄表所載:本案係因被告庚○○與群樺公司負責人乙 ○○有債務糾紛,被告庚○○阻止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放置 廠房內之貨物,經案外人劉賽群於當日報案,警方至現場處 理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3、60頁),佐以群樺公司於 本案案發時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並積欠被告己○○債務,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夥同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至群樺公司,以有債務糾紛為 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取回貨物等情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2 人於警方離開後,如何進入群樺公司毀損電腦與公 司監視錄影設備、關閉廠房正面設置之4 片鐵捲門、將廠房 右側門換鎖及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廠 房之過程,業經證人沈效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 人進入群樺公司2 樓找乙○○及丁○○,其中有人損毀電腦 ,嗣由被告庚○○關閉左側2 片鐵捲門,被告己○○買鎖回 來後,再由被告己○○關閉右側2 片鐵捲門,並更換掉右側 門的鎖,嗣被告2 人要求公司的員工約10幾人離開,無人再 敢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190 至192 、194 至196 頁);證人薛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月至群樺公司後,群樺公司2 樓之電腦曾遭 人毀損,在警員離開後,被告2 人為阻止群樺公司進出貨, 被告庚○○先關左側2 片鐵捲門,再由被告己○○關右側2 片鐵捲門,並由被告己○○更換右側門鎖,被告庚○○在旁 ,嗣被告庚○○告知公司之員工,右側門鎖已被更換,喝令 公司的員工10餘人離開,否則會被關在廠房內,公司員工約 10幾人害怕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 2 至204 、206 至207 、209 頁),而群樺公司於案發時仍 在正常營業中,右側門鎖亦無受損,本無須將鐵捲門關閉及 更換右側門鎖,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 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已明確告知 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然被告2 人明知其情,竟 仍將鐵捲門關閉,並更換右側門鎖,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 公司,顯見被告2 人欲占有群樺公司廠房以抵償債務之意圖 甚明。參以證人沈效康、薛惟文及乙○○於原審均證稱:我 們上班時先解除保全系統後,由右側門進入後,再從裡面開 啟鐵捲門,在任職期間因無鐵捲門搖控器,無法以搖控器開 啟鐵捲門出入,因此,進入公司均係使用保全卡及側門的鑰 匙,公司員工僅有右側門的鑰匙,而被告己○○換鎖後,並 未將右側門之鎖交付予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至19 4 、196 、205 至207 、226 至227 頁),被告己○○雖舉 證人即其客戶戊○○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有到現場送貨給己 ○○,他叫我第二天去向他收錢,第二天下午5 點多我過去 時,看到他拿1 串鑰匙放在桌上要一個高高的人收好保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其當庭並無法指認是否為證人乙 ○○收受該串鑰匙,且證人乙○○並於本院到庭否認己○○ 有將換鎖後之鑰匙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6至 77頁),足見被告己○○所辯伊於當天晚上將右側門之鑰匙 交給乙○○云云,顯與證人戊○○證述之時間及證人乙○○ 所言,均不相符,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戊○○雖亦結證稱: 我去的時候,那裡很亂,人很多,我想應該是有財務糾紛, 當時己○○沒有阻止別人進出群樺公司,我看到有人從小門 進出,庚○○坐在機車上與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然其並非群樺公司之廠商或員工,對事情原委並 不清楚,亦未全程在場,此觀其證稱:7 月4 日當天下午約 3 點左右到現場,停留有一段時間,我有去瞭解狀況,好像 是財務糾紛,當時鐵捲門有無關起來我沒有注意,只記得小 門是開著,沒有印象有無看到人在搬貨,不知道他們之間的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對於相關有無人阻止廠 商搬貨、關閉鐵捲門、更換門鎖、迫使群樺公司員工離開等 細節,均不清楚,且距本件案發時間於7 月4 日中午12時許 即開始,亦已相隔一段時間,委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由上所述,可知在群樺公司員工未持有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右 側門鎖鑰匙之情形下,即無從進出群樺公司,並取出貨物, 更彰顯被告鐘立指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 後,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他 人占有,俾保全其債權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己○○辯稱:我 並未上群樺公司2 樓,僅將鐵捲門關閉1 半,亦無要求群樺 公司之員工離開廠房云云;被告庚○○辯稱:因我的右下肢 輕度肢障,行動不方便,僅坐在路旁之機車上觀看,未關閉 鐵捲門,亦未上2 樓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㈤復觀被告己○○於警訊時已供承:因我是債權人之一,經由 其他債權人通知,至現場後,發現有人要搬群樺公司廠房內 貨物,而將群樺公司之鐵捲門關閉,同時要求員工離開公司 ,又因員工有廠房右側門之鑰匙,怕員工自行將貨品搬走, 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請被告庚○○將右側門鎖換成我買來 的新鎖,因被告庚○○不會換,由我自己換鎖的,右側門之 鑰匙在我持有中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並 供稱:我係怕群樺公司惡性倒閉,才關鐵捲門及換鎖等語( 見偵查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現場處理時 ,為了不讓廠商搬運貨物,將鐵捲門關閉,並換鎖等語(見 原審卷第235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 己○○告知我如果廠商將貨物搬走,債務無法獲得清償,因 此,我有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證人丙○○至現場時,確實有 告知我不能阻止廠商搬運貨物,被告己○○有請我換鎖,但 是我不會換,係被告己○○自己換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36 頁),核與證人沈效康、薛惟文及丙○○上開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 在群樺公司經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 及廠商搬運貨物,將該廠房之4 片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 鎖,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 ,以圖保全其債權,再佐以被告2 人將該廠房正面設置有4 片大鐵捲門關閉,更換右側門鎖,並未將廠房右側門之鑰匙 交付予群樺公司之員工,保有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及側門的鑰 匙,已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後群樺公司外面仍有人看守,致 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業經證人沈效康及薛惟文於原審證 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97 、207 至208 頁),足徵被告2 人 將鐵捲門關閉,將側門換鎖,以此方式迫使群樺公司之員工 離開及無法入內工作,顯對群樺公司之員工產生心理上之強 制力,使群樺公司之員工無法繼續履行渠等之執行業務職責 無訛,自屬妨害群樺公司員工等人行使渠等執行業務之權利 甚明。又被告2 人所舉證人即群樺公司之廠商甲○○於本院 結證稱:當天我有到群樺公司,我看到庚○○坐在門口,所 有的門都關了,我問他可否讓我進入,他說可以就讓我進入 ,當時員工不可以進出,小門是關著無法打開,庚○○坐在 小門那裡,只有他有鑰匙,庚○○說己○○將鑰匙換了,為 了保護裡面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證上開 證人沈效康、薛惟文所述,並非虛詞,堪足採信。雖證人甲 ○○亦證稱:那時候都是黑道在控制,不是己○○在控制, 是黑道不讓我們搬貨,己○○沒有阻止我們搬貨,他告訴我 他也希望廠商進入搬貨,減少廠商及乙○○他們的損失,黑 道是他們自己去的,不是己○○他們叫去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79至80頁),惟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經檢察官詰問時 已承稱:是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事實作 基礎,尚難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己○○辯稱 :我有將鐵捲門及更換後之右側門鑰匙交付予乙○○,本案 僅係基於好意始至現場處理,對於成為被告,實感無奈云云 ;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關閉鐵捲門及喝令公司員工離開 云云,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 ㈥按群樺公司於案發時財務狀況固然不佳,並積欠被告己○○ 債務,然就此民事糾紛,其本應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債務 人清償或履行債務,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 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法治國家依法執 行之原則,被告2 人係正常成年人,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 民眾報案紀錄表所載及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已明 確告知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再佐以被告己○○ 嗣後亦已對群樺公司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有被告己○○所提 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明知可循法律 途徑滿足債權灼然。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7 條之1 之規 定,債權人依民法第151 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 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上開廠房取得占 有使用之裁定,然實際上被告己○○並未立即聲請法院為前 揭裁定,顯見被告2 人係以強制手段占有群樺公司廠房,其 目的固在圖保全其債權,然其2 人所為無論於實體上及程序 上均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合甚明。 ㈦被告己○○又辯稱:丁○○有傳簡訊給我,授權我至群樺公 司處理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經他人 通知後始到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7 、61頁),亦與其前揭 所陳未合,再佐以被告己○○自承在案發前幾天均無法與丁 ○○聯絡(見原審卷第235 頁),及觀該簡訊僅有「只要貨 順利退給廠商,我一個月後出面處理,若貨沒退,我就宣告 破產,不能還了」、「鍾老闆,救救我們」等字句(見原審 卷第38頁背面),並未有授權被告己○○處理之意思,是該 簡訊之意義為何,自非無疑。證人丁○○於本院到庭亦僅證 稱:當我知道職員都被趕出去後,我才傳簡訊請己○○救救 我,而且我知道他已經換鎖了,我想他是房東可能有這個權 利,所以我才發簡訊給他,希望他能救救我們能夠讓廠商搬 貨,如果廠商不能搬貨我們就要倒閉了,我沒有請他換鑰匙 ,當我知道的時候,他已經換鑰匙了,我的意思只是想要他 讓廠商搬貨,我想己○○認識我的債主及廠商,所以請他幫 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足見證人丁○○係於被告 等阻止廠商搬貨,並將鐵捲門關閉,更換側門門鎖,迫使群 樺公司之員工離開及無法入內工作後,得知消息始發上開簡 訊,且其用意僅希望己○○能夠讓廠商搬貨而已,並未授權 其為前揭強制行為,是由該簡訊顯無法推論出丁○○有授權 被告己○○至群樺公司以占有廠房之方式處理本案之依據。 且若被告己○○所言屬實,理應由丁○○告知群樺公司之員 工,已授權被告己○○出面處理該事,群樺公司之員工亦毋 須報警處理,然本案發生後,經群樺公司之員工報警處理, 已如前述,且本案之報案電話0000000 號確實係群樺公司電 話,業經證人沈效康及薛惟文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 197 、208 頁),益證丁○○於案發當日並無授權被告己○ ○以上開方式處理甚明,被告己○○上開所辯,無非藉以掩 飾其犯行,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庚○○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辯稱:我的腳行動不方便,實無可能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然被告庚○○於95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群樺公司經 營期間,以債務糾紛為由,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廠商搬運貨 物,關閉鐵捲門,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而占有群 樺公司之廠房,已如前述,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庚○○係因股骨頭壞死,因而於89年11月24日及12月19日實 施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5 年,對於被告庚 ○○基本行走功能應無影響,此可從被告庚○○出庭應訊並 未有任何輔助工具輔助其行走可證,顯見被告行動並無不便 ,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足為被 告庚○○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 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 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 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 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 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 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本案被告2 人阻止桂格食品公司等 廠商之人員搬運公司貨物,妨害廠商所有權之行使,足以使 廠商之人員心理上受到強制,復強行關閉群樺公司鐵捲門, 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等行為,足使群樺公司員工薛 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員工心理上受到強制,並已妨害群樺 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執行業務權利之行使,業 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 人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一個決意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 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仍屬想 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家之麥,顯然係侵害 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為妨害桂格食品公司等廠商 所有權之行使及群樺公司員工薛惟文、沈效康等10餘人執行 業務之權利,雖係分別侵害多數權利主體不同之法益,但均 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 於同日先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侵害不同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證人乙○○所經營之群 樺公司積欠其債務,即應循正途促使群樺公司清償債務或解 決此事,竟捨此不為,非但未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反而私 自以強制手段,阻止群樺公司出貨及群樺公司之廠商搬運貨 物,並進而將廠房4 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並喝令群 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嚴重妨害群樺 公司員工之執行業務權利,且本案經警方現場處理,並告知 被告2 人可依法律訴訟途徑解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逕 將鐵捲門關閉及右側門換鎖,以強暴手段,取得群樺公司廠 房之占有,以致群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群樺公司之員工因 此失業,影響員工生計甚鉅,顯見被告2 人捨此合法程序不 為,竟動輒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令國家法治 觀念蕩然無存,犯後猶以虛詞強調行為之正當性,飾詞圖卸 ,冀免刑責,毫無反省檢討之意,而本案肇因係被告己○○ 為求群樺公司清償債務,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己○○其 就本案犯行,應負最主要之責任至明,被告庚○○僅係受邀 參與,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 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又敘明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己 ○○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 就被告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雖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 稱:我認為己○○不會害我,才傳簡訊請他救救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2 人以強制手段,阻止群樺公司之 廠商搬運貨物,並進而將廠房鐵捲門關閉及更換右側門鎖, 並喝令群樺公司員工離開公司,占有群樺公司之廠房,嚴重 妨害群樺公司員工之執行業務權利,受害者為群樺公司之廠 商及群樺公司員工,證人丁○○上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己 ○○有利科刑之參考,且被告2 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 意,被告庚○○並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 情,認不宜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