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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80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 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明知乙○○因生意週轉 不靈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乙○○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營 業處所,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予乙○○,共計2 次,且 須簽發與借款數額相等之本票以供擔保,並依附表一所示計 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乙○○無力清償上 述債務,於96年10月28日14時許,攜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勞 工公園後門欲以吞食安眠藥之方式自殺未果,經警獲悉上情 後,於同年11月6 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加以查獲,另 扣得由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案發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證人陳明達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告曾分別借款予乙○○1 次10萬元 、1 次15萬元,共計25萬元;但被告只是單純借錢給乙○○ 、並沒有向她收取利息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先後借款予乙○○、共計25萬元之情,業經證 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 2 紙(票號各為279914號及211776號)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然就借款數額及次數一節,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 稱:伊曾分別借款予乙○○1 次10萬元、1 次15萬元等語, 至證人乙○○則證述:其分別於96年8 月份借款10萬元、96 年9 月份借款5 萬元、同年10月12日再借款15萬元,共借3 次云云,是渠2 人就此所述即有歧異。本院審諸有關借款次 數乃涉及罪數之認定,苟非有積極證據可資憑採,要非可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乎本案既為警查獲前開本票2 紙 ,且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據此堪認被告前揭所 辯實非無稽,故本件應認定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96年8 月 間某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借款10萬元、15萬元予乙○○, 共計2 次之情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以未收取利息置辯,然其係趁乙○○需款急迫之 際,先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該附表所示方式收取 高額利息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復佐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各次借款日 期與數額,以及須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等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以供擔保之用等節詳為證述,況證人乙○○與被告此間雖 有上述借貸關係,但平素並無仇怨,自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 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言自屬可信。而證人乙○○確有因向被 告借高利貸被逼債,因想不開而自殺之事實,亦有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人陳明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如無上 開重利之事實,證人乙○○又豈會因想不開而自殺?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於96年7 月初開始失業,其生活開銷均是靠其兄 長每月給予其母親之生活費,以及被告之前工作所留下來之 積蓄20萬元過生活,足見其生活並不寬裕,又豈會不收取利 息而單純借錢予乙○○之理?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收取利 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準此以觀,被告既明知乙○○因周轉不靈而需 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金錢並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載利息, 且依該附表所示被告計息標準為每10日分別收取本金12﹪、 15﹪之利息,據此推算每月利息各為36﹪及45﹪,年息則為 432 ﹪及540 ﹪,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 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罪證已很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先後 2 次犯行,時間相隔約2 月,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94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 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 取生活所需,反任意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 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 扣案本票2 紙乃係乙○○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 要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所示犯行外,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分別借款10萬元、5 萬元予乙○○,並依該附表所示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 ○○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另行借款予乙○○ 之情事,辯稱並未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云云。 五、經查: ㈠按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 合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 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 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 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 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再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 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 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就附表二部分,迭據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另行借款予乙○○之 情事,又該等事實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資相互佐證,參以前開說明,實不得依此推認被告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予乙○○之事實,自無從遽予論斷被 告就此部分同涉有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 ㈢公訴人雖另提出乙○○之夫陳明達所出具96年7 月29日之借 據1 份,及本票2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39頁、40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借據並未記明是向何人借款,利息多 少;本票並未記載向何人付款,亦未記載持票人為何人;雖 證人陳明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向被告借過10萬元」 云云,但此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這就是我 在七月份所借的10萬元」等情,就究係何人向被告借款一節 供述互有不符;且上開借據及本票並非在被告之處查獲,而 是證人乙○○所自行提出,亦難僅憑證人乙○○事後所提出 之借據及本票,遽認被告有上開借款予乙○○並收取重利之 犯行。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另 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重利犯行,縱令被告所辯無 從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備 註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由乙○○簽發96│ │ ① │96年8 月間某日 │10萬元 │期利息12000 元,│年9 月4 日,票│ │ │ │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號279914號、票│ │ │ │ │,實拿88000 元 │面金額10萬元之│ │ │ │ │ │本票1 紙作為擔│ │ │ │ │ │保。 │ ├──┼────────┼────┼────────┼───────┤ │ │96年10月12日(起│ │每10天為1 期,每│由乙○○簽發96│ │ ② │訴書附表㈠誤載為│15萬元 │期利息22500 元,│年10月12日,票│ │ │96年9 月底某日)│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號211776號、票│ │ │ │ │,實拿127500 元 │面金額15萬元之│ │ │ │ │ │本票1 紙作為擔│ │ │ │ │ │保。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備 註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 │ │ ① │96年7月29日 │10萬元 │期利息12000 元,│ │ │ │ │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實拿88000 元 │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 │ │ ② │96年9 月間某日 │5萬元 │期利息7500元,應│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實拿4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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