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逃亡、殺人、
偽造文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或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褫奪公
權拾年。
理 由
受刑人甲○○ (原名鄭景輝)因 逃亡、殺人、偽造文書等參罪,
經本院、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送監執行後,現
假釋中。茲檢察官以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
宣
告刑,應聲請就所減得之刑部分與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