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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聲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逃亡、殺人、偽造文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或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 權拾年。 理 由 受刑人甲○○ (原名鄭景輝)因 逃亡、殺人、偽造文書等參罪, 經本院、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送監執行後,現假釋中。茲檢察官以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 告刑,應聲請就所減得之刑部分與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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