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惠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犯罪事實96年8 月15日性騷擾
犯行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A1 號之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同事並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分
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2 樓停車場,尾隨
A 女進入電梯後,即從後環抱A 女,並一直喘氣,
嗣電梯上
升至地下1 樓時遭A 女掙脫跑出電梯,A 女迅速跑至同層另
部電梯,被告追至該部電梯後,見電梯內有他人,始放棄性
騷擾行為;再於同年月17日晚上6 時許,A 女下班後搭乘電
梯至前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則走樓梯至該處,待A 女走出
電梯門,即衝向前抓住A 女手臂及身體,經A 女勸說後始放
手並逃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
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96年8 月17日性騷擾犯行部分):
㈠
按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被告所犯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經
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
撤回告
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倘竟
予以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
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項雖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
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
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
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
照)。因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
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
猶仍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
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
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
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4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既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
撤回其告訴,
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然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2.A 女於96年9 月3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
所,提出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15日、同年月17日對其為兩次
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A 女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 號
發回續查,有警
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 、11頁)、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查卷第60、61頁)、發回命令(見偵續卷第2 頁)在卷
可稽
。
3.被告於A 女提出前揭性騷擾之告訴後,隨後於96年10月1日
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惟因A 女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調解並未成立。嗣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經發回續
查後,又於97年3 月10日再次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予以調解,並於97年3 月12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
等情,有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事件卷
宗(見原審卷1 第69-77 頁)附卷
可參。
4.上開調解書內容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97年
3 月12日16時0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民國96年8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
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就本事件給付對造人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
)參萬伍仟元整,聲請人於97年3 月12日於調解會一次現金
給付與對造人,不另立據。二、雙方同意,
兩造日後不再交
談及接觸,並禁止有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
任何之聯絡行為。三、對造人放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並不追究
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內雖未明白記載「同意撤回告訴」
之文字。惟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語句脈絡即表示放棄
刑事追訴意涵,
堪認其雙方真意應係指對於提起告訴之偵查
案件予以撤回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應認調解書
上業已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意旨。而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
17 日 涉犯性騷擾A 女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A 女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責,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A 女
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A 女既已於偵查中對96年8 月17日性騷擾部分撤
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法
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原判決就被告於96年8 月17日遭起訴性騷擾部分,認為於
公
訴人起訴前已解調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因而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另檢察官於
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於96年8 月17日遭起訴性
騷擾部分,公訴人於98年1 月7 日原審
審判期日論告時表示
被告恐涉
非告訴乃論之
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2 第52頁),
惟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嫌,其與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之強制罪犯
行,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客觀上
難認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是原
審未就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予以審理,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
三、撤銷發回部分(即96年8 月15日性騷擾犯行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03 號
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
㈡
原審法院就上開97年3 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之調解筆錄,認該次調解的範圍,不應拘泥調解書所用
文字,而應包含96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兩次性騷擾犯行
,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調解書所記載:「當事人間調解成
立之內容如下:民國96年8 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
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等情,已對調解事件之時地加以特定,客觀上亦無
論及當事人有針對96年8 月15日另一騷擾犯行一併調解之意
旨,且上開調解內容並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
後,並無異議後,始經當事人簽名確認,此有該調解書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1 第74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如依調解
書之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似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
之理。又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調解過程經薛清正等3 位調
解委員參與調解,並有協同調解人王叡齡律師及調解委員會
秘書楊純菁在場參與調解,當事人間如對調解書內容記載有
疑義,依法可傳訊在場相關
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
予調查,即遽予認定調解範圍包含96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7
日兩次性騷擾犯行,難認妥
適。
㈢原判決就被告起訴於96年8 月15日性騷擾所涉犯行,認係97
年3 月12日調解書範圍效力所及,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有撤回
告訴之意,而
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原起訴犯罪事實96年8 月15日性騷擾犯行部分撤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
院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
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