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係
告訴乃論案件,因未
經合法告訴,檢察官依法不得提起公訴,乃竟就欠缺追訴要
件之
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
,此非屬可由
公訴人補正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
聲請,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
○並非於案發之初即毫無意識能力,原審認被害人於96年4
月5 日發生車禍至同年6 月20日
期間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與事實不符。被害人事後意識狀況雖轉為不清楚,然究係
何時始轉變為不清楚,及被害人委任丙○○(被害人女兒)
提出告訴之時間點為何,究係在喪失意識之前或之後,事涉
丙○○告訴代理是否合法之重要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害人意識不清,無從委任丙○○提
起告訴,似嫌速斷;再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以手表達意思,
並有表達要丙○○代其提出告訴之意,
嗣丙○○於96年8 月
24日警詢時即以口頭表明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同於年10月
17日補正告訴代理委任狀,其於96年8 月24日之告訴代理已
因事後補正
告訴狀而應溯及合法生效。又被害人經法院
宣告
禁治產後,其法定
代理人乙○○○縱未再提出告訴,然其於
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前之告訴,已因後來之補正而合法,自無
再提出告訴之必要,是原審認本件未有合法告訴之見解
顯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害人王文書於96年4 月5 日因車禍撞擊導致
頭部外傷,先後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桃園醫院、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桃園榮民醫院等各醫院住院
治療,至97年1 月4 日出院,乙○○○則於97年1 月16日具
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為禁治產,
嗣經署立桃
園療養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
鑑定,認被害人已達
精神耗弱之
程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97年4 月8 日宣告被害人禁治
產
等情,業經調閱該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治第17號全卷核
閱
無訛,原審並向各該醫院函詢被害人就醫時之精神狀態,
及
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
,已達精神耗弱狀態,致無從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
出告訴,亦無從委任他人代為告訴,故丙○○、王致陽、乙
○○○提出之傷害告訴,均係未受委任下所為,均非合法告
訴,再依乙○○○之證述,已可見其與家人於車禍發生之初
,已在醫院與處理車禍警員及被告有所碰面,對於何人係車
禍之
當事人,於車禍當日均已知悉,然乙○○○以被害人配
偶之身分,即應於車禍發生後6 個月內獨立提起告訴,然其
迄未獨立以被害人配偶身分提出告訴,縱認其於97年3 月11
日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基於被害人配偶身
分所提出,亦已逾6 個月,自
難謂係合法之告訴,上情
業據
原判決於理由論述
綦詳。本件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
,既欠缺合法之告訴,即屬無從補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已獲補正而有合法之告訴,並不足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審交簡字第23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9 號判決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6年4 月5
日2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縣鳳山市○○路左轉專用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瑞
隆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
道路、四岔路、交岔路口內,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左轉,
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甲○○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自瑞隆東路10號出發欲穿越
南京路(沿瑞隆東路東往西方向行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尾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離地後再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右側顱骨缺損、肺炎併呼吸衰竭
術、氣管造口術管,無法說話,下肢癱瘓等
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
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
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5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
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
起訴書未
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
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
自不在
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
之告訴為刑事
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
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
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
法定
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
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
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
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6年4 月5日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為甲○○,其
配偶則為乙○○○,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本院全戶資料查
詢結果各乙份在卷
可憑(參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10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精神狀態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8 日對被害人宣
告禁治產,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第1 項規定為其
配偶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
在卷
可參(參98交上易34號卷第11頁、第12頁),故本件於
案發之初,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獨立告訴權之人為
被害人及其配偶乙○○○,嗣於97年4 月8 日被害人經宣告
禁治產後,有獨立告訴權之人則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配偶乙○○○。則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自應依照被害人經
宣告禁治產前後,各
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於法定
告訴期間內合
法提出告訴為斷。經查:
㈠被害人宣告禁治產前:
⒈被害人部分:
①被害人於96年4 月5 日因遭受車輛撞擊導致頭部外傷,送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嗣於同年6 月20日轉至桃園醫院接受
治療至同年8 月21日,又於同年8 月21日轉至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治療至同年9 月6 日,
復於同年9 月6 日轉至長庚醫院
桃園分院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再於同年10月18日轉至桃園
榮民醫院治療至同年11月8 日,後於同年11月8 日轉至長庚
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又轉至桃
園榮民醫院治療至97年1 月4 日,被害人之配偶乙○○○則
於97年1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對被害人
為禁治產,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7年2 月12日實施
精神鑑定,認其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於97年4 月8 日宣告被害人禁治
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號
全卷核閱無訛(相關部分影印附件,參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
49頁至第54頁)。是被害人於96年4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
,即持續不斷在各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 月4 日,被害人之
配偶則於97年1 月1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禁治產等
情,
洵堪認定。
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經住院治療後,最終經鑑定結
果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則其上開精神耗
弱狀態,係車禍之初業已形成,抑或車禍之初並未如此嚴重
,但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弱化至精神耗弱程度,關係被害
人是能夠否知悉犯罪之被害人而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實有究
明之必要。而經本院就被害人意識狀態向各該醫院函詢結果
,被害人於96年4 月5 日至96年6 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語言能
力」、「對醫護人員詢問無法正確回應」;於96年6 月20日
至96年7 月26日及96年8 月7 日至96年8 月21日二次在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總院住院期間,於96年8 月21日至96年9
月6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其意識
狀態為:「意識狀態未完全恢復.. .. ,對簡單指令僅能部
分理解... 」;於96年10月18日至96年11月8 日及96年12月
20日至97年1 月4 日在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
態為:「意識是清醒的... 」、「對醫護人員之詢問無回應
」;於96年9 月6 日至96年10月18日及96年11月8 日至96年
12月20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為:「意
識清楚但反應慢..... 」等情,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
6 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2885號函
暨檢附之病況說明、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98年7 月2
日桃醫醫字第098000398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況說明與病歷、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7 月13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56
51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98年7 月24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06號函暨所檢附之病
例(參本院審交易更一卷㈠第69頁、第70頁、第76頁至第15
1 頁、第152 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審交易更一卷㈡),由
上開各醫院之說明,被害人之意識於96年4 月5 日至96年6
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間為意識不清狀態;
於96年6 月20日至96年9 月6 日間為意識未完全恢復狀態;
於96年9 月6 日以後則為意識清楚狀態。亦即被害人之意識
從「意識不清」狀態、轉為「未完全恢復」狀態、再轉為「
意識清楚」狀態,顯然其意識係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恢復
。惟由被害人於96年4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不斷在
各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 月4 日,嗣被害人之配偶於97年1
月16日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害人禁治產之過程以觀,被
害人於97年1 月4 日出院,顯非因意識狀態經治療有所起色
之故,否則被害人之配偶當無可能於被害人出院10日後,隨
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依此而論,上開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榮民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
所示,顯與客觀情形不合。經本院再次向上開醫院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榮民醫院函覆稱:意識清醒指非混亂、昏睡
或昏迷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稱
:意識清楚係指意識警醒,未呈現意識喪失或混亂的情形,
其意義與桃園療養院97年2 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相符
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第43頁),是上開醫院
所稱之「意識未完全恢復」
及「意識清楚」,形式上雖與本院欲探究之「意識狀態」文
字相符合,然實質上卻有所差異,此亦可由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雖鑑定被害人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於該鑑定書中
,仍敘明被害人意識清楚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
頁精神鑑定報告)。故欲探明被害人之精深狀態演變過程,
自難形式上之文字為憑,而須參酌各該醫院就被害人狀況之
說明輔以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之生活情形等為據。
③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到現場
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伊叫被害人,但是他都沒有回應
,就傻傻的,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住院這段期間,伊與被害
人都沒有談過任何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可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因腦部傷害,未能與外界
溝通,證人乙○○○上開所證並與前開各醫院函文所述,被
害人於96年4 月5 日至96年6 月2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
期間,對醫護人員詢問無法正確回應;於96年10月18日至96
年11月8 日及96年12月20日至97年1 月4 日在桃園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對醫護人員之詢問無回應等情互相符合,則由
被害人於本件案發之初之精神狀態,與97年1 月4 日出院時
之精神狀態相差無幾之情以觀,已足認定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於車禍之初,業已達精神耗弱狀態,
而非隨著時間經過而逐
漸弱化。對照被害人係於96年9 月6 日至96年10月18日及96
年11月8 日至96年12月20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但其
精神狀態,則與相隔2 個月之後即97年2 月12日實施精神鑑
定時相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0月
5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 04 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43頁),益證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
已達精神耗弱狀態。
④被害人於車禍之初,業因頭部外傷,致其精神狀態達耗弱之
程度,而其狀態對於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出告訴有
所困難乙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6 月25日桃
療醫字第0980003751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9頁),是
被害人既無能力知悉何人係犯罪行為人並提出告訴,其告訴
期間雖無從起算,然亦無從委任他人代為告訴。據此,
告訴
代理人丙○○於96年8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前來代替我
父親甲○○對對造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96偵27517 號
卷第6 頁),顯係在未受委任下所為之告訴,此亦可由告訴
代理人丙○○於同日警詢中另陳稱:「我父親目前意識還是
昏迷不醒」等語(參上開偵卷第6 頁背面)而明,蓋被害人
既然意識昏迷不醒,自無從為委任之行為。同上理由,告訴
代理人丙○○於96年10月17日提出被害人刑事委任狀、王致
陽及乙○○○於97年3 月11日提出之傷害告訴委任狀,亦均
係未受委任下所為,均非合法告訴。
⒉被害人配偶部分:
①本件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與同樣前往該醫院之被害人配偶即乙○○○小姐有所接
觸,告知乙○○○其係車禍的當事者,並互相留下姓名及電
話號碼,以便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與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有與乙○○○
接觸乙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車禍之後
有人來告訴伊,伊就到車禍現場去,看到伊先生坐在地上,
被告有在現場,後來我的女婿、女兒也來了,救護車來之後
,係伊陪同先生去醫院的,之後被告也自行到國軍高雄總醫
院,後來伊女兒及女婿也有去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車
禍係伊所處理,當時伊是接到通知,稱鳳山市○○○路與南
京路口有車禍事件,伊到現場發現只有一輛白色的自小客車
,沒有看到傷者,被告當時留在現場,伊先問被告,被告說
他是車禍的一方,伊將被告的駕照及行照收起來,就開始依
照作業程序處理,問被告基本資料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
另一個當事人已經送醫救護,相關程序做完之後,伊跟被告
說你可以先去國軍總醫院看另一個當事人,警察隨後過去。
之後到了國軍總醫院,當時有家屬在,被告也在醫院等語(
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互相符合,是本件乙○○○及其
家人既於車禍發生之初,已在醫院與警員及被告有所碰面,
縱使不識被告,衡情亦當向警察詢問其身分,故乙○○○及
其家屬對於何人係車禍之當事人,於車禍當日即96年4 月5
日均已知悉乙節,
堪以認定。
②故證人乙○○○若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應於
96年4 月5 日知悉被告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然依卷內資料
所示,證人乙○○○從本件案發迄今,並未獨立以被害人配
偶身分提出告訴,縱認前所提及證人乙○○○於97年3 月11
日以被害人代理人身分提出之傷害告訴係基於被害人配偶身
分所提出,亦已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謂係合法之告
訴。
㈡被害人97年4月8日宣告禁治產後:
被害人經宣告禁治產後,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乙○○○,
有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乙○○○從未以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合法告訴。
四、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