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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0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甲○○○ 、乙○○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其借款方式為每月 月息9.89% 至11.11%不等,借款時須先預扣第1 期利息,且 要求借款人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以供作上開債 務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際借得金額 、月息、年息等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 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 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甲○○○、乙○○之證述、證人陳鴻輝、鄭文慧、馮珍娘 之證述、被害人甲○○○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大樹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函及所附存款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印鑑卡及被告之陳述等為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證人陳鴻輝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陳鴻輝上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坦認有借予甲○○○、乙○○款項,惟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第1 次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甲○○○ 時係收取2%之月息(即年息24% ),實際支付甲○○○5 萬 8800元,並收取甲○○○交付之支票,於1 個月期限後,經 提示兌現;後來甲○○○以補牙齒為由,借款3 次,分別為 2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並未向甲○○○收取利息,後 得知甲○○○是借錢賭博。乙○○則借了2 次,每次均借款 2 萬元,都未收取利息,乙○○是借錢賭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承第1 次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甲○○○時,收 取甲○○○交付之支票,於1 個月期限後,經提示兌現等情 ,核與證人陳鴻輝之證述:曾借1 張支票予甲○○○等語、 證人甲○○○提出之支票存根、鄭文慧、馮良珍之證述:被 告拿支票調現,存入鄭文慧合庫帳戶兌現等語相符(98偵14 02卷第5 、19、40-41 、46-47 頁)。被告另自承甲○○○ 另有借款3 次,分別為2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亦與 證人甲○○○之陳述相符(同上卷第30頁),復有被告提出 之甲○○○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足憑(97他8999卷第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借款予乙○ ○2 次,雖證人乙○○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及98年11月16 日於原審均證稱有3 次(98他3954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19頁反面),而證人乙○○另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述: 有向被告借過2 次,第1 次在96年間借2 萬元、第2 次在97 年4 、5 月間借2 萬元等語(98偵1402卷第12至13頁),並 有被告提出乙○○於97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本票在卷可查( 98他3954卷第14頁),而98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係距離 實際借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該次偵查中之 證述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在96年間某日及97年5 月4 日曾各 借款2 萬元與乙○○。 ㈡有關甲○○○及乙○○借款時之情狀及目的 ⒈查甲○○○於前案98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9日、26日偵 查時均未陳述借款時之情狀及目的,僅於98年4 月9 日在 陳情狀中表示:「96年間因『拮据』,故向世侄陳鴻輝商 借面額6 萬元支票乙張,經由友人介紹向債權人即告訴人 (即被告)借調…」、「又因『欠資』於96年間先後開立 本票…向原告(即被告)借調現金…」(98偵1402卷第59 頁)。審酌甲○○○尚有能力向陳鴻輝商借6 萬元之支票 ,並於1 個月之後,亦讓該票如期兌現乙情,甲○○○既 可於1 個月內籌足6 萬元,則上開所稱「拮据」應尚未達 急迫之境;又所謂「欠資」究有何急迫,亦未敘明。又甲 ○○○於原審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自難僅依甲○○○陳稱 「欠資」即認本件於借貸時存有急迫之情。 ⒉乙○○於98年1 月22日偵查時亦未陳述借款時之情狀及目 的;而於原審證稱:借錢係因生病看醫生、開刀所用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當庭舉起左腳(確有大範 圍傷癒之痕跡),而被告就乙○○於上開期日證言亦僅 表示有關證述收取利息部分不實在(原審易字卷第25頁) ,是以乙○○所稱借款之目的為看病應屬可採,生病就醫 事出急迫,為人情之常,是足認被告借款予乙○○時,乙 ○○確處急迫之情。 ㈢有關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及利率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借6 萬元部分,月 息9 分,先扣5,400 元,實拿5 萬4,600 元;借2 萬元部 分,月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借3 萬元部分, 月息3,000 元等語(98偵1402卷第29至30頁)。乙○○於 偵查中借2 萬元,月息1,800 元,實拿1 萬8,200 元等語 (98他3954卷第11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重利。惟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⒉甲○○○部分雖有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證稱:送支票予甲 ○○○時,被告亦在場,親見甲○○○以支票向被告換取 4 萬多元,有當場問甲○○○,甲○○○說先預扣月息9 分,實拿4 萬5,000 元等語(98偵1402卷第6 頁),惟經 甲○○○事後查證,該次借款實為6 萬元,有甲○○○提 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7至19頁),且甲○○○ 亦於陳情狀中表示:「96年間因拮据,故向世侄陳鴻輝商 借面額6 萬元支票乙張,經由友人介紹向債權人即告訴人 (即被告)借調,經雙方協商以每月9 分利換算,事後拿 取現金5 萬4,600 元整。…」等語,是依上開陳述,甲○ ○○係先向陳鴻輝借得支票,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錢, 則陳鴻輝又如何於交付支票予甲○○○即見取款之動作, 從而陳鴻輝之證詞與甲○○○之陳述尚有未符,自無足採 。乙○○則於原審證稱:於借款時主動向被告表示會補貼 利息予被告,而非被告之要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 面、23頁反面)。 ⒊本件告訴人甲○○○、乙○○雖曾於前案偵查中為上開陳 述,惟甲○○○部分,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為之陳述確 屬實在;乙○○部分,則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與其約定重利,況甲○○○係於被告告訴其涉 犯詐欺犯行時出庭所為之陳述,其為被告身分,為免遭刑 之追訴,所為之陳述自屬避重就輕,尚難於無其他證據補 強下而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甲○○○部分,被告雖有貸予款項,但無證據 證明甲○○○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就乙○○部分,亦僅足證被告有借錢 予乙○○2 次,雖係於乙○○處於就醫前急迫情狀下,惟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重 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表: ┌─┬───┬─┬────┬────┬────┬────┬────┬───┬────┐ │編│借款人│項│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 息│實際借得│月 息│年 息│ │號│ │次│ │ │ │ │金 額│ │ │ ├─┼───┼─┼────┼────┼────┼────┼────┼───┼────┤ │1 │莊曾網│⑴│96年2 月│高雄市建│60,000元│ 5,400元│54,600元│9.89% │118.68% │ │ │好 │ │14日 │國路與輔│ │ │ │ │ │ │ │ │ │ │仁路口附│ │ │ │ │ │ │ │ │ │ │近 │ │ │ │ │ │ │ │ ├─┼────┼────┼────┼────┼────┼───┼────┤ │ │ │⑵│97年2 月│不詳 │20,000元│ 2,000元│18,000元│11.11%│133.33% │ │ │ │ │8 日 │ │ │ │ │ │ │ │ │ ├─┼────┼────┼────┼────┼────┼───┼────┤ │ │ │⑶│97年3 月│不詳 │30,000元│ 3,000元│27,000元│11.11%│133.33% │ │ │ │ │6 日 │ │ │ │ │ │ │ │ │ ├─┼────┼────┼────┼────┼────┼───┼────┤ │ │ │⑷│97年4 月│不詳 │20,000元│ 2,000元│18,000元│11.11%│133.33% │ │ │ │ │4 日 │ │ │ │ │ │ │ ├─┼───┼─┼────┼────┼────┼────┼────┼───┼────┤ │2 │乙○○│⑴│95年間 │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 │道公園 │ │ │ │ │ │ │ │ ├─┼────┼────┼────┼────┼────┼───┼────┤ │ │ │⑵│96年間某│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月4 日 │道公園 │ │ │ │ │ │ │ │ ├─┼────┼────┼────┼────┼────┼───┼────┤ │ │ │⑶│96年間某│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月23日 │道公園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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