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0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甲○○○
、乙○○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而貸予金錢,其借款方式為每月
月息9.89% 至11.11%不等,借款時須先預扣第1 期利息,且
要求借款人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以供作上開債
務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際借得金額
、月息、年息等均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
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
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 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被害
人甲○○○、乙○○之證述、證人陳鴻輝、鄭文慧、馮珍娘
之證述、被害人甲○○○提出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大樹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函及所附存款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印鑑卡及被告之陳述等為據。
四、
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陳鴻輝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證人陳鴻輝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陳鴻輝上開證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
訊據被告坦認有借予甲○○○、乙○○款項,惟否認有何重
利
犯行,辯稱:第1 次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甲○○○
時係收取2%之月息(即年息24% ),實際支付甲○○○5 萬
8800元,並收取甲○○○交付之支票,於1 個月期限後,經
提示兌現;後來甲○○○以補牙齒為由,借款3 次,分別為
2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並未向甲○○○收取利息,
嗣後
得知甲○○○是借錢賭博。乙○○則借了2 次,每次均借款
2 萬元,都未收取利息,乙○○是借錢賭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
自承第1 次借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甲○○○時,收
取甲○○○交付之支票,於1 個月期限後,經提示兌現
等情
,核與證人陳鴻輝之證述:曾借1 張支票予甲○○○等語、
證人甲○○○提出之支票存根、鄭文慧、馮良珍之證述:被
告拿支票調現,存入鄭文慧合庫帳戶兌現等語相符(98偵14
02卷第5 、19、40-41 、46-47 頁)。被告另自承甲○○○
另有借款3 次,分別為2 萬元、3 萬元及2 萬元等語,亦與
證人甲○○○之陳述相符(同上卷第30頁),復有被告提出
之甲○○○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
足憑(97他8999卷第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借款予乙○
○2 次,雖證人乙○○於98年6 月25日偵查中及98年11月16
日於原審均證稱有3 次(98他3954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
19頁反面),而證人乙○○另於98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述:
有向被告借過2 次,第1 次在96年間借2 萬元、第2 次在97
年4 、5 月間借2 萬元等語(98偵1402卷第12至13頁),並
有被告提出乙○○於97年5 月4 日所簽立之本票在卷可查(
98他3954卷第14頁),而98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係距離
實際借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該次偵查中之
證述為可採,是應認被告在96年間某日及97年5 月4 日曾各
借款2 萬元與乙○○。
㈡有關甲○○○及乙○○借款時之情狀及目的
⒈查甲○○○於前案98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9日、26日偵
查時均未陳述借款時之情狀及目的,僅於98年4 月9 日在
陳情狀中表示:「96年間因『拮据』,故向世侄陳鴻輝商
借面額6 萬元支票乙張,經由友人介紹向債權人即
告訴人
(即被告)借調…」、「又因『欠資』於96年間先後開立
本票…向原告(即被告)借調現金…」(98偵1402卷第59
頁)。審酌甲○○○尚有能力向陳鴻輝商借6 萬元之支票
,並於1 個月之後,亦讓該票如期兌現乙情,甲○○○既
可於1 個月內籌足6 萬元,則上開
所稱「拮据」應尚未達
急迫之境;又所謂「欠資」究有何急迫,亦未敘明。又甲
○○○於原審依法傳拘均未到庭,自難僅依甲○○○陳稱
「欠資」即認本件於借貸時存有急迫之情。
⒉乙○○於98年1 月22日偵查時亦未陳述借款時之情狀及目
的;而於原審證稱:借錢係因生病看醫生、開刀所用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當庭舉起左腳(確有大範
圍傷癒之痕跡),而被告就乙○○於上開
期日之
證言亦僅
表示有關證述收取利息部分不實在(原審易字卷第25頁)
,是以乙○○所稱借款之目的為看病應屬可採,生病就醫
事出急迫,為人情之常,是足認被告借款予乙○○時,乙
○○確處急迫之情。
㈢有關借款有無收取利息及利率部分
⒈檢察官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借6 萬元部分,月
息9 分,先扣5,400 元,實拿5 萬4,600 元;借2 萬元部
分,月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借3 萬元部分,
月息3,000 元等語(98偵1402卷第29至30頁)。乙○○於
偵查中借2 萬元,月息1,800 元,實拿1 萬8,200 元等語
(98他3954卷第11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重利。惟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⒉甲○○○部分雖有證人陳鴻輝於偵查中證稱:送支票予甲
○○○時,被告亦在場,親見甲○○○以支票向被告換取
4 萬多元,有當場問甲○○○,甲○○○說先預扣月息9
分,實拿4 萬5,000 元等語(98偵1402卷第6 頁),惟經
甲○○○事後查證,該次借款實為6 萬元,有甲○○○提
出之
聲請狀在卷
可按(同上卷第17至19頁),且甲○○○
亦於陳情狀中表示:「96年間因拮据,故向世侄陳鴻輝商
借面額6 萬元支票乙張,經由友人介紹向債權人即告訴人
(即被告)借調,經雙方協商以每月9 分利換算,事後拿
取現金5 萬4,600 元整。…」等語,是依上開陳述,甲○
○○係先向陳鴻輝借得支票,再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錢,
則陳鴻輝又如何於交付支票予甲○○○即見取款之動作,
從而陳鴻輝之證詞與甲○○○之陳述尚有未符,自無足採
。乙○○則於原審證稱:於借款時主動向被告表示會補貼
利息予被告,
而非被告之要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
面、23頁反面)。
⒊本件告訴人甲○○○、乙○○雖曾於前案偵查中為上開陳
述,惟甲○○○部分,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所為之陳述確
屬實在;乙○○部分,則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與其約定重利,況甲○○○係於被告告訴其涉
犯
詐欺犯行時出庭所為之陳述,其為被告身分,為免遭刑
之追訴,所為之陳述自屬避重就輕,尚難於無其他證據補
強下而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就甲○○○部分,被告雖有貸予款項,但無證據
證明甲○○○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就乙○○部分,亦僅
足證被告有借錢
予乙○○2 次,雖係於乙○○處於就醫前急迫情狀下,惟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
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重
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表:
┌─┬───┬─┬────┬────┬────┬────┬────┬───┬────┐
│編│借款人│項│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 息│實際借得│月 息│年 息│
│號│ │次│ │ │ │ │金 額│ │ │
├─┼───┼─┼────┼────┼────┼────┼────┼───┼────┤
│1 │莊曾網│⑴│96年2 月│高雄市建│60,000元│ 5,400元│54,600元│9.89% │118.68% │
│ │好 │ │14日 │國路與輔│ │ │ │ │ │
│ │ │ │ │仁路口附│ │ │ │ │ │
│ │ │ │ │近 │ │ │ │ │ │
│ │ ├─┼────┼────┼────┼────┼────┼───┼────┤
│ │ │⑵│97年2 月│不詳 │20,000元│ 2,000元│18,000元│11.11%│133.33% │
│ │ │ │8 日 │ │ │ │ │ │ │
│ │ ├─┼────┼────┼────┼────┼────┼───┼────┤
│ │ │⑶│97年3 月│不詳 │30,000元│ 3,000元│27,000元│11.11%│133.33% │
│ │ │ │6 日 │ │ │ │ │ │ │
│ │ ├─┼────┼────┼────┼────┼────┼───┼────┤
│ │ │⑷│97年4 月│不詳 │20,000元│ 2,000元│18,000元│11.11%│133.33% │
│ │ │ │4 日 │ │ │ │ │ │ │
├─┼───┼─┼────┼────┼────┼────┼────┼───┼────┤
│2 │乙○○│⑴│95年間 │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 │道公園 │ │ │ │ │ │
│ │ ├─┼────┼────┼────┼────┼────┼───┼────┤
│ │ │⑵│96年間某│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月4 日 │道公園 │ │ │ │ │ │
│ │ ├─┼────┼────┼────┼────┼────┼───┼────┤
│ │ │⑶│96年間某│高雄市正│20,000元│ 1,800元│18,200元│9.89% │118.68% │
│ │ │ │月23日 │道公園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