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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 9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 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2 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民國98年12月 11日)前之98年12月1 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僅 略以:係爭土地確實為已供公眾通行達26年以上之既成巷道 ,告訴人民國96年始透過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 告目前訴請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民事庭已傾向 採取三公尺左右之通行方案,足證被告等確實有通行權而無 竊占之問題,被告等長期來亦本於有權通行之認知而使用系 爭土地,自始無竊占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等上訴意旨,無非否認有竊占之犯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 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等所為有利於被告 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⑴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經告 訴人乙○○之父洪三笏當面告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私人所有 ,被告甲○○、丙○○仍將前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屢經證人洪三芴及員警勸導,仍置之不理,將車 輛停放該處一節業據證人洪三笏於本院具結證述在案,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亦於警詢時 供稱:從88年3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18日停放ZA-2070 號車 輛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從91年10月15日起至97 年5 月19日停放車號00-0000 號車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長期一直停在那邊等語,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97年5 月13日 、同年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2 紙、員警拍攝照片 8 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照片228 張在卷可稽。⑵再系 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一節,據告訴人、證人洪三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而系爭土 地被告2 人占用部分,並非既成道路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 回覆稱:經查該筆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土地,應非屬既成道路等語,有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8 日府建都字第0970209901號函1 紙附卷可憑。⑶被告甲○○ 、丙○○於97年7 月18日偵訊時亦均供稱:停放的土地非其 等所有等語,復檢察官亦於偵訊當日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2 人閱覽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經檢察官明確提出權狀以資 佐證,被告2 人卻仍繼續以前揭車輛佔用系爭土地停車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於97年10月3 日偵訊時均供稱: 車子進進出出,有時會停在那裡等語,而檢察官並於偵訊當 日再次提示高雄縣政府前揭函文並告知被告2 人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一節,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 人 亦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2 人事後復仍將前揭 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照片79張附卷可參。⑷又證 人張慶民於本院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停放被告2 人車 輛後,一般汽車進出會擋到等語,此亦有照片8 張為佐,顯 見被告2 人自96年12月31日起,明知繼續停放前揭車輛後會 阻礙一般汽車出入,仍執意停放,排除他人任意通行使用系 爭土地,益徵被告2 人分別將前揭車輛長期、繼續停放系爭 土地上之舉,實有將系爭土地其等如附圖所示停車部分占為 己用之意,並非僅係暫時或偶爾為之,其等所為當係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原持有狀 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而將系爭土地前揭占有部分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亦有竊佔行為無疑( 見原判決第2 至第5頁)。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論處被告2 人竊占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 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上訴意旨 ,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 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 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2月31日 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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