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芳榮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813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5 、32496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涂芳榮
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附表一編
號18、29、30、31、33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涂芳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20 之8 號「祐泰醫院
」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醫院之財務及實際經營管理業務,
其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聘用陳錫明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
(即名義上之院長)除執行醫療業務外,並授權同意實際經
營者被告涂芳榮以其名義對外負責醫院銀行帳戶之開立、支
票之簽發等醫院經營所需事項,陳錫明
乃代表「祐泰醫院」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訂健保合約,有效
期間為93年7 月2 日至95年7 月1 日止。緣「祐泰醫院」另
委由第三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經營呼吸照
護病房,為支付呼吸照護病房所需之貨款,「祐泰醫院」乃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
帳戶,並由紹善公司負責人柯彥輝於該帳戶印鑑卡上留有其
個人印鑑,支票之領用及簽發均須加蓋柯彥輝印鑑章始得為
之,且該帳戶存摺及所領用之支票均由紹善公司保管,呼吸
照護病房所需支付之貨款,則由紹善公司財務人員填妥支票
並蓋用柯彥輝印章後,寄交「祐泰醫院」,由涂芳榮蓋用醫
院及負責醫師印章,再交付廠商,陳錫明因接任「祐泰醫院
」負責醫師,遂於93年8 月間至上開銀行辦理印鑑變更;「
祐泰醫院」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開設帳號220228
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醫院本身所需之貨款,陳錫明因
接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亦至上開銀行辦理印鑑變更。
嗣陳錫明於93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涂芳榮,
表示其自93年10月11日起辭去醫院所有職務,其離職後,「
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從事
法律行為,最遲並應於
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等語,而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涂芳榮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
因無法立即覓得其他具醫師資格之人接手陳錫明之業務,乃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遂合意於涂芳榮尋得負責醫師後,
契約方可終止,嗣涂芳榮於94年1 月間覓得第三人趙東興擔
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乃向健保局申請「祐泰醫院」負
責醫師陳錫明於94年1 月24日歇業註銷,於94年1 月25日起
新設「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趙東興,涂芳榮自該日起即明知
不得再以「祐泰醫院」陳錫明之名義簽發票據,竟仍
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陳錫明不
再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後之94年2 月22日,在「祐泰
醫院」內,自行連續盜用陳錫明留存在醫院之印章,冒用陳
錫明名義,偽造簽發票期1 至數個月不等、如附表一編號18
、29、30、31、33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往來廠商(詳如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所示之執
票人),用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
二、案經陳錫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涂芳榮固坦承其於94年1 月25日「祐泰醫院」已
變更登記負責醫師為趙東興後,仍使用陳錫明留存於醫院
之印章以簽發系爭5 張支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陳錫明不告而別自行離職,趙東興
於94年1 月25日接任後,於94年1 月27日即出國,來不及
變更銀行印章,為了醫院運作,我必須以陳錫明名義簽發
支票,陳錫明之授權應到銀行印鑑變更為止,我沒有偽造
之
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涂芳榮、陳錫明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
⑴被告涂芳榮、陳錫明間契約之種類:
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
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
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
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
一節,固有
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
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
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
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
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
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
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涂芳榮為「
祐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醫院之財務及實際經營
管理業務,陳錫明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但「祐泰醫院」
委由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經營之呼吸照護
病房,與陳錫明之醫療業務並無關聯,然因需以祐泰醫院
名義對外請款,須由陳錫明親自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設立
本案支票帳戶、申請印鑑一節,
業據被告
自承:「系爭票
據屬於呼吸照護部門,這是由委由紹善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核與
證人余義蘭証述:「
呼吸照護病房實際上不屬於祐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7頁)、證人陳錫明證述:「我於祐泰醫院純粹負責醫
療,僅為看診、手術這些工作…我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
時,知道被告會用我名義來申請印鑑,這不需要明講,這
是常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9頁)相符,是陳錫明
提供印章供被告使用、至銀行變更印鑑章部分,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
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應為僱傭契約,核先敘明(至於陳錫明另有受被告委任從
事醫療業務當屬另一委任契約,與本案無涉)。
⑵被告涂芳榮、陳錫明間契約存續期間之認定:
①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定有明
文。被告涂芳榮、陳錫明就本案契約存續期間為何,各
有爭執,被告涂芳榮於93年10月13日委由陳正男律師所
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祐泰醫院與陳錫明醫師雙方約定
…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等語(見
94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7-9 頁),其另主張:「我本
來想與陳錫明簽約,但陳錫明說他已經代表我與健保局
簽約了,所以就不必再與我簽一次書面合約」云云(見
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及被害人陳錫明則認,雙方並
無約定契約存續期間,陳錫明可隨時終止契約,故應以
其93年10月11日寄給涂芳榮之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該日起雙方契約即終止等語(見94年度
他字第4603號卷第5-6 頁、本院卷第253 頁)。惟依陳
錫明代表祐泰醫院與健保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記載,祐泰醫院代表人陳錫明與健保
局之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7 月2 日至95年7 月1 日止,
有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可證(見本院
卷第89頁背面),
告訴人陳錫明既代表祐泰醫院簽訂定
有期限之健保合約,該合約期限為陳錫明基於自由意志
而填入,顯然被告涂芳榮、陳錫明間原定契約存續期間
即為祐泰醫院健保合約之期間,自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
約,依前述民法之規定,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得由單方為
之,應經雙方合意方能終止。
②再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
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
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私立醫療機構須由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
申請開業,負責醫師如有變更,依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對此,高雄市衛生局亦函覆
原
審法院: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
申請人申請開業,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
新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其仍沿用原醫療機構
名稱申請開業,惟依法前後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前者
已歇業註銷,後者屬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等語甚明,有該
局函文1 紙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01 頁)。本件
告訴
人雖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祐泰
醫院」所有職務,禁止被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
行為,同時要求被告最遲應於93年12月31 日 辦妥院長
變更事宜
等情,然雙方契約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
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自不得由其中一方任意隨時終止,
應由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終止。且依上開醫療法
規定及醫事機構主管機關函示可知,告訴人既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變更登記或歇業登記,祐泰醫
院之名義負責醫師自仍屬告訴人。本案雙方
嗣後合意提
早終止契約,而於94年1 月24日向健保局登記變更負責
醫師,雙方契約應於登記變更醫院負責人當日方對外發
生終止之效力,則於94年1 月25日起被告當不得再以陳
錫明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可以認定。
⒉系爭5 張支票均係被告自行蓋用陳錫明留存於「祐泰醫院」
之印章所簽發,源自「祐泰醫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所設之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供「祐泰醫院」
委由紹善公司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關於呼吸照護病房使用之支票,其
領用及簽發均須加蓋紹善公司負責人柯彥輝之印章,且由紹
善公司保管帳戶存摺及支票本,需支付貨款時,係由紹善公
司財務人員填妥支票並蓋用柯彥輝印章後,寄交「祐泰醫院
」蓋用醫院及負責醫師印章,再交付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
該醫院會計余義蘭於原審證述:「陳錫明擔任負責醫師期間
,由我根據廠商訂單及發票開立支票,再交由被告核帳、用
印,陳錫明的印章由被告保管,陳錫明離職後,被告仍有使
用陳錫明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 頁)明確,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行提出陳錫明印章供
鑑定印文真偽
,益
足證陳錫明印章確由其保管、使用,另就呼吸照護病房
所使用之支票,其領用及簽發流程,則經證人柯彥輝於原審
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74 頁);而系爭5 張支票均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則有告訴人陳錫明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5、1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而言,則自始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授權業經終止或
撤回等情形,均屬無製作權限。本案系爭5 張支票之實際簽
發日期,均為94年2 月22日,有紹善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
4 日紹善(法)總字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證(見上訴卷
第103-106 頁,起訴意旨未載明行為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其實際發票日既均在被告涂芳榮、陳錫明間契約終止後,
被告仍簽發系爭5 張支票即非基於陳錫明之授權而為之,自
屬偽造支票,可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因醫師趙東興於94年1 月15日變更
登記為祐泰醫院負責人後,
旋於94年1 月27日搭機出國,故
被告來不及去辦理本案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云
云(見本院卷第287 頁、289 頁背面),惟查醫師趙東興於
94年1 月15日擔任祐泰醫院負責人後,於94年1 月27日方搭
機出國,二日期相距長達12日,而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
變更登記僅須趙東興本人至銀行變更即可,縱認銀行櫃檯業
務繁多需要等待,所需花費之時間至多僅半日,並非不可於
健保局核准變更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後立即或於次日前往銀行
變更,被告身為祐泰醫院之實際經營者,即有義務督促趙東
興速為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登記,其捨此不為,仍
於94年2 月22日連續以陳錫明名義開立支票,自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⒌至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之印章係被
告盜刻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檢察
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涂芳榮係於雙方契約終止後盜用陳錫明
之前授權使用之本案印章,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前述5 張支票犯行,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陳錫明印章於支票上,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支
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陳錫明名義
偽造系爭5 張支票,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認
兩造契約於93年10月12日即已終止,
故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以外之支票亦屬未經陳
錫明授權而偽造,尚有誤會。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
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所示之支票,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連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有罪部分)
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雙方終止契約後,為支付醫院經營所需貨款
,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所示之支票5 張
,嗣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影響票據交易秩序安全,造成
陳錫明之票據信用嚴重受損,惟念支票遭退票,係因「祐
泰醫院」接任院長趙東興於被告因案
羈押期間,至合作金
庫北高雄分行結清支票存款帳戶,將存款轉存至醫院其他
帳戶所致,嗣紹善公司因此對被告及趙東興提出背信告訴
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駁回
再議處分
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 號)影本可稽,及所偽造之支
票均屬面額不及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小額支票(最高
金額僅12,575元),執票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附表一編號18、29
、30、31、33所示之支票5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芳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祐泰醫院」實際所有人,其自民國93年7 月
1 日起,聘用告訴人陳錫明在「祐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
並擔任該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委
由李慶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內容表示因雙
方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不願繼續在「祐泰醫院」任職並
辭去院長職位,並載明被告及「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告訴
人名義對外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明確
表示辭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且不同意被告與「祐泰
醫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12日(此日期係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後之不詳時、地,以盜用告訴人存留在
「祐泰醫院」內印鑑之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以外之支票共28張,並持
以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用以支付貨款。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
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
有明文。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祐泰醫院有簽發支票,惟堅決否
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聘用告訴人擔任祐泰醫
院院長期間係至94年4 月30日為止,告訴人片面毀約自行
離職,在新院長交接前之過渡期間,告訴人仍是醫院院長
,尚未卸除醫院院長職務,為了醫院運作,我必須以告訴
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醫院應付款項至新舊院長交接為止,
我沒有偽造之故意,我係因涉犯刑案於94年3 月23 日 遭
羈押無法調度資金,支票才遭退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以:陳錫明雖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祐泰醫院負
責醫師,然並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事
宜,則於合法變更負責醫師前,陳錫明仍是祐泰醫院院長
,相關業務之進行,包含系爭支票之簽發,自仍須以陳錫
明名義為之,又陳錫明擔任負責醫師,性質上屬借名之無
名契約,依約須同意佑泰醫院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不容其片面終止契約,否則如何辦理負責醫師變更、領取
健保給付及勞工保險變更等相關事宜,是其終止契約不合
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乃當然
之理,並無偽造可言云云。
(四)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23以外之支票部分:
⑴本案被告、陳錫明嗣後合意提早終止契約,於94年1 月24
日向健保局登記祐泰醫院歇業,雙方契約於當日正式終止
,業如前述(見有罪部份㈠2 ),而附表一編號18、29、
30、31、33、23以外之支票,均為支付祐泰醫院委外經營
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需要所簽發,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開設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其發票
日均在94年1 月24日雙方契約終止前,有紹善股份有限公
司97年11月4 日紹善(法)總字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
證(見上訴卷第103-106 頁),則於94年1 月24日前,被
告以陳錫明之名義所為之簽發支票行為即屬經授權之合法
行為,即難認係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所為。
⑵至於告訴人陳錫明主張:「我只有去合庫北高雄分行簽名
,該印章也不是我所有…沒有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見原
審卷二第30頁),及其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陳錫明既証稱:「我於擔任祐
泰醫院醫師兼院長時,知道被告會用我名義來申請印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且該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11
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變更醫院負責人印章為「陳錫明」時
,陳錫明本人須親自辦理變更,並核對身分證件,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12月27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9
9000511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開北高雄
分行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
及負責人申請書、支票領用紀錄、結清帳戶申請書等開戶
及結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42 頁)
,
堪信該帳戶確為陳錫明本人前往開戶、變更醫院負責人
印章,再授權被告使用
無訛;本院審酌告訴人既依契約同
意擔任祐泰醫院院長職務,又親自前往銀行開設2 個支票
存款帳戶供醫院使用,且衡諸常情,經營醫院確實需以醫
院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業務所需款項等情,可
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上述主張,核與
上揭證據均不相符,
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為祐泰醫院、陳錫明名下之合作
金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所領用,告訴人陳錫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擔任祐泰醫院醫師兼院長時
,當時我有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簽名開戶供醫院使
用。…我當時有把我另外1 顆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去使
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31 頁),
參酌卷附上開銀行之
開戶印鑑卡,其上明確記載係支票存款戶印鑑卡(見原審卷
第232 頁、本院上訴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既依契
約同意擔任祐泰醫院院長職務,又親自前往銀行開設此一支
票存款帳戶供醫院使用,且衡諸常情,經營醫院確實需以醫
院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業務所需款項等情,被告
所辯告訴人有授權祐泰醫院以院長名義簽發支票,供醫院院
務運作等語,尚堪採信。告訴人另稱,未授權被告以院長名
義簽發票據,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認。而該支票實際發
票日為何,被告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
),然
參諸證人柯彥輝證稱:「支票依與交易對象所談之條
件,開30、60、90天的票期」(見原審卷二第72頁),被告
亦稱:「看廠商的要求,如果可以開長期,就開長期,日期
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認祐泰醫院因財務週
轉,可能開立與實際發票日相距甚久之遠期支票,則該支票
即可能於94年1 月24日前所簽發,而此部分檢察官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實際發票日確為
94年1 月25日以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此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94年1 月24日前
)。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
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有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8、
29、30、31、33以外所示28張支票,係於雙方契約存續期間
內,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前已述明,依上開判例意旨,自
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附表一編號18、29、30、31、33以外
所示28張支票,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認本案
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對無罪部分,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附
此敘明。
三、另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告確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實際開票日│退票日 │帳號及票據號│金額(新台│執票人 │付款銀行 │
│ │ │ │碼 │幣/元) │ │ │
├──┼─────┼────┼──────┼─────┼─────────┼─────┤
│ 1 │93.12.15 │94.3.31 │000000000號 │4,850 │昱誠企業行趙文輝 │合作金庫北│
│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 2 │93.10.19 │同上 │000000000號 │10,22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3 │93.10.19 │同上 │000000000號 │2,64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 4 │93.10.19 │同上 │000000000號 │1,90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 5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5,511 │偉捷儀器有限公司邱│同上 │
│ │ │ │0000000號 │ │偉勝 │ │
├──┼─────┼────┼──────┼─────┼─────────┼─────┤
│ 6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0000000號 │ │司 │ │
├──┼─────┼────┼──────┼─────┼─────────┼─────┤
│ 7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5,900 │慈惠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 8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7,61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 9 │93.11.26 │同上 │000000000號 │1,530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0000000號 │ │司 │ │
├──┼─────┼────┼──────┼─────┼─────────┼─────┤
│10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 │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1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15,810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2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13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0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0000000號 │ │司 │ │
├──┼─────┼────┼──────┼─────┼─────────┼─────┤
│14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10,7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15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8,20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6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7,081 │聯興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7 │93.10.19 │同上 │000000000號 │3,600 │益得康有限公司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8 │94.02.22 │同上 │000000000號 │2,290 │華安藥品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19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33,80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20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2,715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 │0000000號 │ │司 │ │
├──┼─────┼────┼──────┼─────┼─────────┼─────┤
│21 │94.01.14 │94.6.30 │000000000號 │4,600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2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43,1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3 │不詳 │94.3.24 │000000000號 │41,800 │不詳 │合作金庫憲│
│ │ │ │0000000號 │ │ │德分行 │
├──┼─────┼────┼──────┼─────┼─────────┼─────┤
│24 │94.01.14 │94.5.3 │000000000號 │1,440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
│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25 │93.11.26 │同上 │000000000號 │24,4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6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10,3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7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28 │94.01.14 │同上 │000000000號 │2,40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29 │94.02.22 │94.5.31 │000000000號 │12,575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30 │94.02.22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 │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31 │94.02.22 │同上 │000000000號 │6,000 │慈德貿易有限公司李│同上 │
│ │ │ │0000000號 │ │明昇 │ │
├──┼─────┼────┼──────┼─────┼─────────┼─────┤
│32 │93.12.15 │同上 │000000000號 │20,9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33 │94.02.22 │94.8.1 │000000000號 │6,700 │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
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01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法可依裁判上│ │
│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