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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政治作戰學校同班同學,2 人因於民國97 年至98年4 月任職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三隊擔任十二中隊及十 一中隊輔導長期間,曾因公務而意見不合,乙○○因此對 甲○○心生嫌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8 月1 日11時56分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號9 樓之住處(下稱重安路住處)內,使用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所屬無名小站網站,並在該網站之帳號申請表格內,擅自 填入「甲○○」之姓名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表明其為 甲○○本人而欲申請該網站帳號架設個人部落格之意思,以 偽造甲○○名義之申請帳號電磁紀錄,進而將該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雅虎公司資以行使,致雅虎公司核准乙○○使 用guang1105 帳號於無名小站網站內架設個人部落格,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雅虎公司對所屬無名小站網站帳號管理 之正確性。復又各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地點,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無名小站網 站,並在經其擅自貼有甲○○半身照之guang1105 帳號使用 者個人部落格中,以第一人稱之方式,刊登該附表各所示之 文字電磁紀錄(文字檔案),而表明該等文字內容均係甲○ ○本人使用guang1105 帳號發表並願自負文責之意,進而公 開予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閱覽而予行使之,俱足以生損害於 甲○○。 二、案經甲○○告訴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 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無名小站guang1105 帳號使 用者個人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公司所提供之guang110 5 帳號申設人登記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 結果檔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再按就報社排版已竣之新聞 潛為更易侮辱他人文句,圖使該排版工人不能安於其職者, 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24年4 月6 日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冒名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指責國防部長 之文章所為,即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認 被告冒名於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刑法加重 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 件,自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判斷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觀諸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雖不乏指責國防部長等陳 述(此部分未經被指責人之告訴),但尚無直接以毀損告訴 人甲○○名譽為目的之相關內容,已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要件 未合;再因被告冒名於網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構成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上述,而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 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本寓有保護被偽造人文書信用性之意,是以被告冒用 告訴人名義,而以戲謔甚至狂妄之語氣,發表附表所示文章 ,且文章內容復兼及自承利用關係進入海軍服役等不實事項 ,固難免使各該文章之瀏覽者,因而對經被告指為文章作者 之甲○○產生負面評價,惟此係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所生之損害,亦即甲○○所蒙損害實係因遭被告冒名之偽造 文書行為而生,自應逕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已 足(完全且充分之評價),而無僅(或再)繩以加重誹謗罪 之理,亦非法條競合之關係,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合,然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 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罪手法,並未全然相同, 且犯罪時點亦係顯然可分,則被告所犯前開9 罪,應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者,爰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冒名於網 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 未合,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用刑法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冒用甲○○名義申請帳號架設 個人部落格,並冒用甲○○名義發表附表所示文章,非僅害 及雅虎公司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文章之瀏覽者, 對甲○○產生用語戲謔、狂妄,且係利用關係進入海軍服役 等負面評價,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已知 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曾試圖自行或委有母親向甲○○致歉 ,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按,非無悔意。再斟酌被告已因本案經 軍方記過並改調參謀職,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及被告之 母領有輕度聽覺障礙等病症而仰賴被告照料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且均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先後 冒名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8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 ,惟罪名、犯罪態樣全然相同,且各該次犯行前後歷時3 月 餘,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被告全部9 次犯行所 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 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 所犯前開9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示衡 平,俾免過苛,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已知全然坦認犯行不諱,並具悔意,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危害、惡性非微,因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五、公訴人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應構成加重誹謗罪 ,且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等,指摘原判決,惟被告冒名於網 路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既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要件有間,已如上述,且被告對其犯行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意,僅因告訴人始 終表明一輩子也不願原諒被告,亦不想與被告和解,始無從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30頁 ),至於民事賠償部分,亦因告訴人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及登載道歉,被告因無力 負擔亦未能允諾(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斟酌上情,已得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係因告訴人堅不原諒被告,始未能與 之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現任職海軍上尉輔導長,係職業軍 官,因本案已經任職單位記過2 次,此有其所提海軍陸戰隊 登陸戰車大隊99年2 月8 日海陸登車字第0990000134號令影 本在卷可查,已得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軍官有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未宣告緩刑者撤職,可知若被告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而未宣告緩刑者,勢將遭撤職,而中斷軍旅生涯,惟 被告所為,既係遭其任職單位記過懲處如上,顯見其所為尚 未達於不能適任軍官之程度,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年輕, 尚得以有用之身報效國家,若僅因本案遭撤職,則枉費國家 多年裁培之功,顯無益社會國家,仍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課予9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已足收其教化警戒之效,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 │附表: │ ├──┬──────┬───┬────────────────────────────────┤ │編號│上網時間 │地點 │文章內容 │ │ │(民國) │ │ │ ├──┼──────┼───┼────────────────────────────────┤ │1 │98年8 月1 日│高雄市│哈哈 │ │ │11時56分 │左營區│今天這一天,我升了上尉,在繼光軍艦升了上尉 等了好久,終於等到一│ │ │ │重安路│天 又是在海軍艦艇上,打敗了很多在海陸的同學 有夠好,我一定要努│ │ │ │43巷9 │力 我要努力,雖然我的體能不好 國防部的爛政策 有夠爛 什麼體測│ │ │ │號9 樓│,國軍都體測算了 不要打仗好了 │ ├──┼──────┼───┼────────────────────────────────┤ │2 │98年8 月17日│同上 │出海 │ │ │11時59分 │ │這禮拜一次要出海5 天 從澎湖到基隆 又到蘇澳出海不是在睡覺就是在│ │ │ │ │玩電動 好無聊喔 政戰官怎麼那麼爽喔!! │ ├──┼──────┼───┼────────────────────────────────┤ │3 │98年9 月4 日│同上 │國防部長要下台 │ │ │12時3 分 │ │國防部長終於要下台了 好爽 陳肇銘那個嘴臉 一天到晚只會說風險管│ │ │ │ │理 想一大堆有的沒的 終於下台了 好爽 爛部長 │ ├──┼──────┼───┼────────────────────────────────┤ │4 │98年9 月16日│高雄縣│救災給國軍的一封信 │ │ │1 時48分 │仁武鄉│上級長官又在做秀 老是喜歡做一些有的沒的 發信有什麼用??發錢還比│ │ │ │旭成街│較實在一點 果然是光頭部長想出來的爛主意。!!! │ │ ├──────┤20號 ├────────────────────────────────┤ │ │98年9 月16日│ │又出包了 │ │ │1 時54分 │ │國軍又出包了 海軍艦長上校落海 笑死人 都已上校了還落海 真的是│ │ │ │ │好好笑,上校平常不是很秋,爛!! │ ├──┼──────┼───┼────────────────────────────────┤ │5 │98年9 月26日│同上 │幹! │ │ │ │5 時6 分 │ │他媽的 國軍又在搞什麼 一大堆業務要做 又要出海 幹!!! │ │ ├──┼──────┼───┼────────────────────────────────┤ │6 │98年10月13日│同上 │又來了,新的國防部長 │ │ │11時8 分 │ │新的國防部長又出一些怪政策 頭髮~~你先剪給我看呀 最千是剪這種│ │ │ │ │怪頭了 有膽叫將軍用了 只會出一張嘴!!! │ ├──┼──────┼───┼────────────────────────────────┤ │7 │98年10月27日│同上 │臭保防!!! │ │ │8 時11分 │ │臭保防 想搞我是吧 門都沒有 只會揭人家屎 爛!!! 沒有用 去死了│ │ │ │ │全部保防官!!! │ ├──┼──────┼───┼────────────────────────────────┤ │8 │98年11月3 日│同上 │國軍完了! │ │ │4 時57分 │ │完了 新的部長喜歡亂搞 有一些有的沒的 都快退算了 好險當初利用│ │ │ │ │關係去海軍 沒有去陸戰隊 陸戰隊更操 趕快退伍好了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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