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
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3分,騎其母吳秀枝所
有之095-ECC 號機車,搭載綽號「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友人,行經高雄市○○路、民族路口,遇有共乘約三
、四十部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隊,竟與上開
之人共同基於以上開方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之
犯意聯絡,加
入該車隊共同以超速、闖越七賢路與民族路口紅燈,駛上民
族路橋佔據快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駛,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
交通之危險,經警派員加入飆車車隊內跟拍搜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當時
跟拍蒐證之警員即
證人吳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上揭
時地在蒐證車副駕駛座上負責以攝影機攝影,當時確有拍到
被告上揭違規行為,之後並有製單處罰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高速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3頁正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 份(見警卷第32頁)、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9頁背面)、路線圖1 張(見警卷第40頁)、095- ECC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見警卷第49頁背面)在卷可
為
佐證。
原審法院當庭播放
勘驗該天警員搜證光碟,勘驗結
果為:「1 、從攝錄畫面中一開始顯示,該群飆車族有佔據
快車道之行駛行為。00分31秒許至00分38秒許,一位身穿白
色T 恤、機車燈閃爍「綠色」光之男子,從該飆車族群中向
內側快車道行駛過去,穿梭在正在向前行駛的汽車陣中。並
於01分07秒許,該飆車族群紅燈左轉。2 、02分10秒許,陸
續有數台機車從員警駕駛汽車(下稱蒐證車)之右側,行駛
至蒐證車之前方。此時,在2 分14秒許,出現被告甲○○騎
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後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人),並
且於2 分20秒許,攝錄畫面再次出現被告甲○○騎乘車牌00
0-000 號機車,並與另一台機車並排,後面亦有一台機車,
一直到2 分22秒許,該三台機車(包含被告甲○○)維持被
告甲○○與另一台機車並排,另一台機車尾隨在後。緊接著
,該三台機車(包含被告)行駛至快車道,繞過一台銀色汽
車左側,從該汽車前面右轉。3 、被告甲○○騎乘機車右轉
後,因蒐證員警持續向前行駛,因此後面攝錄畫面中未再有
被告出現。」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等語(原審卷二字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
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飆車,一般係指於某一路段
超越最高時速限制,而以高速疾馳,以一前一後或併排方式
為之,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之意,為眾所共知,故多
人於道路上高速競駛之行為,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
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
則
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
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與其他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成年騎士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
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
1 項
予以論罪,並爰
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
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
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
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
,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
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現
已有正當職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宣告緩刑,並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
勞務,俱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性非輕,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不當,固非
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足參),原審就本件量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均以說
明如上,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
並非對被告毫無處罰及管束,核其量刑與緩刑之宣告並未違
法,亦無顯然與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或法律目的有違之
情事,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知錯
悔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