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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3分,騎其母吳秀枝所 有之095-ECC 號機車,搭載綽號「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友人,行經高雄市○○路、民族路口,遇有共乘約三 、四十部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車隊,竟與上開 之人共同基於以上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加 入該車隊共同以超速、闖越七賢路與民族路口紅燈,駛上民 族路橋佔據快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駛,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 交通之危險,經警派員加入飆車車隊內跟拍搜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時 跟拍蒐證之警員即證人吳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 時地在蒐證車副駕駛座上負責以攝影機攝影,當時確有拍到 被告上揭違規行為,之後並有製單處罰闖紅燈、行駛快車道 、高速行駛之駕駛行為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3頁正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 份(見警卷第32頁)、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9頁背面)、路線圖1 張(見警卷第40頁)、095- ECC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見警卷第49頁背面)在卷可 為佐證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該天警員搜證光碟,勘驗結 果為:「1 、從攝錄畫面中一開始顯示,該群飆車族有佔據 快車道之行駛行為。00分31秒許至00分38秒許,一位身穿白 色T 恤、機車燈閃爍「綠色」光之男子,從該飆車族群中向 內側快車道行駛過去,穿梭在正在向前行駛的汽車陣中。並 於01分07秒許,該飆車族群紅燈左轉。2 、02分10秒許,陸 續有數台機車從員警駕駛汽車(下稱蒐證車)之右側,行駛 至蒐證車之前方。此時,在2 分14秒許,出現被告甲○○騎 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後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人),並 且於2 分20秒許,攝錄畫面再次出現被告甲○○騎乘車牌00 0-000 號機車,並與另一台機車並排,後面亦有一台機車, 一直到2 分22秒許,該三台機車(包含被告甲○○)維持被 告甲○○與另一台機車並排,另一台機車尾隨在後。緊接著 ,該三台機車(包含被告)行駛至快車道,繞過一台銀色汽 車左側,從該汽車前面右轉。3 、被告甲○○騎乘機車右轉 後,因蒐證員警持續向前行駛,因此後面攝錄畫面中未再有 被告出現。」有該勘驗筆錄在卷等語(原審卷二字卷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 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當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飆車,一般係指於某一路段 超越最高時速限制,而以高速疾馳,以一前一後或併排方式 為之,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之意,為眾所共知,故多 人於道路上高速競駛之行為,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 條 第1 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 明知飆車行為之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 則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 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與其他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成年騎士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用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 1 項予以論罪,並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 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 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 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 ,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 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行為實屬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現 已有正當職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宣告緩刑,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 勞務,俱屬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性非輕,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之宣告不當,固非 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足參),原審就本件量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均以說 明如上,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 並非對被告毫無處罰及管束,核其量刑與緩刑之宣告並未違 法,亦無顯然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或法律目的有違之 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知錯 悔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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