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士
訴訟
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聰琪
林雪琴
林慧萍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薛富仁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
刑事案件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如附件
上訴狀影本
所載。
二、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
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其顯無理由者,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2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
,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
法律上顯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
第4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
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準用第212條至第219條之
規定作成和解筆錄,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以
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至第3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之。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法院係居於訴訟法上之裁判者地位,就當事
人間之私法關係止息爭執,並終結訴訟之程序,非謂法院介
入居中協調,即成為當事人,而受
既判力效力所及。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審理(下稱刑
案部分),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由原審以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5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附民部分),
兩造於99年5月
3日在
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上已經本院調取原審9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
該事件之和解筆錄一份附卷
可稽,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30
日內之98年5月26日具狀向原審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
有原審收狀戳章蓋於請求狀
可憑,上訴人形式上已遵守30
日之不變
期間,其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程序上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刑案部分,坦承全部
犯行,經原審勸
諭兩造就附民部分試行和解,及經兩造及上訴人林俊士
訴訟
代理人(即刑案部分
告訴人林俊士之
告訴代理人)私下協商
多次後,於原審99年5月3日刑案部分行
準備程序中,就附民
部分兩造達成如下:「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頭期款40萬元,
其餘金額按月給付2萬元。」等協議,原審
乃於該次行準備
程序中暫休庭,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移至原審
刑事調解室
,進一步商談和解條件之相關細節,
旋復行
開庭後,兩造及
訴訟代理人已就相關和解條件細節達成協議,而達成和解,
並記載於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製作附民部分之和解筆
錄,再交由附民部分之兩造及上訴人林俊士之訴訟代理人閱
覽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確認無誤後始分別由被上訴人薛富
仁、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林聰琪、上訴人林俊士訴訟代
理人許再定律師等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上,以上各節事實,有
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及刑案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分別
附於附民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兩
造未到調解室亦無調解委員在場,指摘和解筆錄記載在調解
室及有調解委員在場進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和解係
由法官勸諭兩造讓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者,應作成和解
筆錄,除當事人簽名外,法官亦應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民事
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2項規定參照),本件
附民事件,既係原審法官勸諭試行和解,且兩造和解成立時
,確有作成和解筆錄,原審法官亦有簽名於和解筆錄上,其
和解已符合法定程式及具備法定要件,至於法官勸諭試行和
解之過程中,或命暫休庭,請兩造至法院所設之調解室進行
和解內容細節之商談,並商請法院所聘任之調解委員從旁協
助,法既無明文禁止,且亦未違反和解之法定程序,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民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刑案部分之
辯護人代
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內容,而該辯護
人在附民部分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之權限,故附民部分所成立之和解
無效云云,然查,本件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係經由被上訴
人閱覽無訛後,親自簽名加以確認和解筆錄所載兩造所達成
協議約定內容之真正,並非由刑案之辯護人代簽名於和解筆
錄上,故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洽談過程均係被上訴人刑案部分
之辯護人代為出面與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接洽商談,惟商談
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事後既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名確認,
該和解內容已屬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間意
思表示合致,其和解契約對兩造已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刑案部分之護護人,無附民部分之代理權,據以主張附民
部分之和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殊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至於原審就刑案部分,以被上訴人坦承犯行,復經檢察官、
刑案被告薛富仁及其辯護人同意,及經刑案被告同意拋棄
就
審期間之利益後,而當庭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即時進行審
判程序,經逐一提示並調查
證據、辯論程序後,復關於刑案
部分對被告
科刑之範圍,檢察官
略以:依法判決等語;告訴
代理人許再定律師略以:同意
附條件緩刑,但須
宣告有期徒
刑8月以上1年2月以下之5年附條件緩刑條件等語;被告及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經達成附條件緩刑之共識,主要刑度部分
被告方面希望交由鈞院考量相關情節從輕量刑等語;
嗣經原
審
審酌刑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及綜合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及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及原審量刑之裁量事由等詳為敘明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科
罰金,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等各情,
有原審刑案部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
原審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考,依上
開事證觀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附民部分和解成立當
時,對原審法院本於
訴訟指揮權,所做成之訴訟程序事項,
暨和解筆錄所記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記載兩造約定量
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和解內容),既均無異議而同意和解
,並經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和解筆錄上,確認和解
內容無誤,自應認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其程序事項及實體
內容等,並無違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本意,原審依據
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就附民部分試
行和解,並於刑案部分判決前和解內容達成協議,原審因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於和解
成立後製作和解筆錄,經兩造閱覽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無訛
後,始簽名於筆錄上,原審並於10日內將和解筆錄正本送達
兩造當事人,核均
於法有據,上訴人誤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一般程序規定,指摘原審就附民部分先為處理即逕先
製作和解筆錄及送達,未與刑案部分同時為之或在其後為之
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㈤再查,本件附民部分之和解筆錄,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作成時詳閱無誤後始簽名後,旋刑
案部分,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始改依
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並即時進行審判程序,再經原審逐一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刑案卷內相關證據,命檢、辯、被告辯
論後,並就科刑範圍詢問意見,
告訴人林俊士之代理人許再
定律師表示前開應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意見,惟經被
告之辯護人當庭持反對意見,並經詳實記載於該審判筆錄之
中
等情,均如前述。是足認附民部分作成之和解筆錄,確係
由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認同之和解內容,而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刑案被告之辯護人當庭就科刑範圍聲明反對意見時
,並未見其就甫經兩造簽名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和解筆錄)
有何反對意見,或主張條件未成就,和解契約不生效力等,
此亦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刑案卷
足憑,依上開事證,參互勾稽
引證,已足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刑度應量處7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主張意見,並非兩造協議時意思表示已合致之
和解內容,或兩造合意充當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生效要
件,此觀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見刑度之協議內容,未記載
於和解筆錄上,竟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拒絕簽名,反而係閱覽
後逐一簽名於和解筆錄上,益徵刑度7 個月以上之部分非兩
造已達成和解協議之內容甚明。從而,原審依據兩造在原審
調解庭中就附民部分已達成協議之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且於刑案部分準備程序筆錄中
予以引用,嗣並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充分使當事人就刑案部分之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均核已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無侵害
告訴人於刑案中得陳述意見之權利或地位,上訴人以原審未
依兩造協議刑度為有期徒刑7 個月以上等和解內容,而僅
諭
知被告6 月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
故意違反和解協議之
內容,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云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
屬無據,亦無理由。
㈥末按,刑罰權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藉由刑事判決具體實
現,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
協商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承審法官須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於
法定刑內,各該加、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
非可由人民任意以合意、和解讓步之方式加以處分;又當事
人雖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惟該所陳述之意見,僅供法院
作為量刑裁量之參考,非謂即可拘束法院,法院亦無「遵照
」人民私相合意授受之意見,受其拘束之理。從而,縱令當
事人協議量刑之刑度,記載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
,亦屬無效之記載,法院就量刑之裁量不受其拘束。再者,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之主觀既判力範圍,仍存在於當事人之間
,法院僅係立於審判者地位,為當事人居中協調試行和解,
以達到止息紛爭、終結訴訟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法院介入系
爭事件居中和解後,已經從審判者介入為和解條件之參與及
合意者身分,自應受拘束而無任意變更或裁量之權云云,既
無法律依據,亦未見上訴人陳明其主張立論之法理依據何在
?最高法院相同見解之判例意旨何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殊非可採。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撤銷兩造在原審於99年5月3日就附
民部分所為訟訴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顯無法律上之理
由,原審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