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
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許朝君為求
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村長選舉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利用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澎湖
縣政府廣場前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之機會,於同
日上午10時許交付許天育內有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紅包
1 個,並要求許天育及其妻曾少端於村長選舉時
予以投票支
持,許天育當日返家後
旋將其中3 千元轉交予曾少端,並轉
知上情。繼於同日接近中午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交付蔡
謝賢3 千元,並要求蔡謝賢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許
天育、曾少端、蔡謝賢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謝昀庭、吳蕊娟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
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謝昀庭4 人
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
詰問權已獲保
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
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
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
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
即不具證據能力。此項被告白自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
、6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蔡
謝賢於本院雖陳稱:伊於警詢筆錄說被告給伊3 千元,係因
警察要我這樣講,否則抓我去關云云。惟查:證人於99年6
月13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
勘驗其筆錄製作過程及內容,勘
驗結果為:【⑴警卷99年6 月13日警訊筆錄內容,與勘驗內
容意旨相符。部分補充細節筆錄部分如今日勘驗筆錄
所載。
⑵警訊筆錄係在全程錄音狀況下所作成,詢問員警態度懇切
,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壓制證人蔡謝賢自由
之舉止出現。⑶證人蔡謝賢回答、「提問:他拿紅包給你,
有交代要支持他,證人回答:是。」,復主動說出紅包內放
3 千元,並非經由他人教導而為上開陳述。⑷警方於訊問完
畢後,最後仍以「閩南語」將筆錄內容朗讀給證人蔡謝賢知
悉確認,證人聽完後,對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亦未要求更正
筆錄內容】,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 頁)
,是證人蔡謝賢上開所述
即無可採。蔡謝賢於警詢過程,既
無受不脅迫而供述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其警詢筆
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天育及蔡
謝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付賄款之際,是否要求
投票支持
一節,證人曾少端就丈夫許天育交付3 千元有無說
係被告交付,並要求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等節,與調查站
詢問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
權衡利害關係而相互串飾,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
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所得,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
上
揭說明,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含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
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35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村里民在澎
湖縣政府廣場前排隊領取物品,惟
矢口否認有賄選
犯行,辯
稱:當天我是和我太太、同村里民、辛清三等人排隊領紀念
品,過程中並未遇到許天育及蔡謝賢,亦未支付金錢向他們
2 人買票,許天育、蔡謝賢2 人之
證言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曾
少端、蔡謝賢等3 人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
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4 人均於99年5 月30日上午,均有
至澎湖縣政府廣場前參加愛心園遊會活動,99年6 月12日該
村選舉開票結果為:被告許朝君122 票、蔣湘演88票,由被
告當選該村村長之事實,為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3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愛之船慈
善會99年澎湖縣湖西鄉專案活動名冊及澎湖縣湖西鄉99年村
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又許天育、曾少端、蔡
謝賢等3 人則均為白坑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其於偵查中均
坦承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賄款,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許天育6 千元、交付蔡謝賢3 千元,並
請
渠等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
等情,已據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得所交付賄選金額6 千
元及3 千元在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許天育、曾少端
、蔡謝賢等人並無嫌隙(本院卷第35頁),上開3 位證人自
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
故意捏造不實賄選情節而構陷被告入罪
之理,是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上開證言,
應堪採信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天育於99年6 月9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在
縣府廣場前遇到許朝君,許朝君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我,說
我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我當生活費,我堅持不拿,但他一
直要我收下。他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
支持一下。我回到湖西白坑家中後,我才發現該紅包裡面裝
有現金6 千元。自我認識他
迄今,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許
朝君不曾救濟過我,而且這是他第一次選村長,而我家有投
票權人又剛好2 位,所以我才認為這6 千元是我跟太太1 人
3 千元的選舉賄款」(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99
年5 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被告拿一個紅包袋,
直接放在我的口袋,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內有6 千元。我有回
絕他,他說拜託我這次村長要投給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5 月30日澎湖縣政府慈善活動我有與太太一起去,
我太太去領米後,我有遇到許朝君,當時活動還沒有結束,
他用手搭我一下說來,我們走去旁邊,他拿一個紅包給我,
當時旁邊沒有人。回家後我在太太面前拆該紅包,裡面有6
千元,我拿一半給我太太,並說我們有困難,欠家庭費用,
有人幫助我們,拿這些錢來貼補」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1-
115 頁),核與證人曾少端於於調查站證稱:「當天我老公
許天育回家之後才
告訴我剛才許朝君給他一個紅包,打開來
看發現有6 張千元紙鈔,我老公許天育給我3 千元要我去買
菜、買米和買牛奶,當時我老公告訴我,許朝君在活動現場
給他紅包時他
原本不收,但許朝君說,沒關係,要給小孩買
牛奶等日用品,所以我老公才收下。我老公許天育說許朝君
希望我們在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他」(警卷第7-8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許朝君給紅包袋給我老公,是我
老公回家告訴我,許朝君拿了一個紅包給他」等語相符(偵
2 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內有6 千
元之紅包予許天育,並要求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本
院審酌被告與許天育平日並無特別交情,亦不曾對其接濟,
其於選前2 週即選民醞釀投票意向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6
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許天育,足徵被告確有向許天
育及其配偶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2.證人許天育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被告拿6 千元給我時說要
幫忙我度過難關,先前被告於1 、2 年前也有拿過1 次1 千
元給我、過年時也拿了2 千元紅包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6
-37 頁、本院卷第112-115 頁),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及本院
雖改稱:「我先生交給我這3 千元,他說給我買菜、牛奶給
小孩子喝。他沒有講說這些錢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第41
-43 頁、本院卷第115-118 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先前於
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天育於原審已證稱
:「99年6 月9 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製作筆錄,當時我
所講的都是實在」(原審卷第36頁)、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已
證稱:「99年6 月9 日晚上,我有到調查站、地檢署接受訊
問,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是我自願說的,沒有人逼我,我說
過的內容,我有看過以後我才簽名。我不識字,但他們有念
給我聽我才簽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告及
許天育均未能提出先前有金錢資助之證據,是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上開與調詢、偵查不符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
3.證人蔡謝賢於99年6 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5 月
30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澎湖縣政府前廣場參加園遊會,許朝
君主動靠近我,然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要我支持他選村長
,該紅包內有3 千元」(警詢卷第21-22 頁);於同日偵查
中復證稱:「當天於園遊會時許朝君拿了3 千元紙鈔給我,
我本來不想拿,但是他硬塞了三張1 千元紙鈔到我的上衣的
口袋裡,我就收下了。塞錢時他說我這一票要投給他,蓋章
時要蓋在他下面那一格」等語(偵2 卷第31-32 頁),於99
年11月1 日原審又證稱:「當天我有到縣政府廣場領米,而
且我有遇到被告許朝君,那時被告有直接拿現金3 千元給我
,6 月12日投票當天,我就是投給被告,因為他有拿錢給我
。被告還沒有拿錢給我之前,就已經有來向我拜票」等情明
確(原審卷第43-46 頁),又證人蔡謝賢於99年8 月間雖有
精神狀況不佳而躲於田園之情,惟證人即蔡謝賢之女蔡美束
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於99年8 月躲在田裡係因為這次選舉查
賄選被驚嚇到,但99年6 月份的時候,我母親的精神狀況還
好,那時還不會胡言亂語等情在卷(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證人蔡謝賢先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有關被告交付其3
千元並請其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
其於調詢及偵查之精神狀態並無失常或不佳情況,除據證人
蔡美束證述如上外,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
無訛
(本院卷第57-60 頁),再者,被告若無行賄故意,何以願
於選前2 週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3 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
交情之蔡謝賢,是綜上情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3
千元予蔡謝賢,並要求其投票支持之事實,應
堪認定。
4.證人蔡謝賢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於5 月30日在縣府廣場拿現
金3 千元給我後,沒有說話就離開了,之後亦未再找我,我
是認選票上的照片投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3-46 頁),
於本院雖改稱:領米當天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亦無拿3 千元
給我,是警察、檢察官、法院說若我說沒拿錢,要把我抓去
關等語(本院卷第104-111 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先前於
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謝賢於原審已證稱
:「99年6 月13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製作筆錄。警察有問
我筆錄,而且很兇,檢察官對我態度很好,沒有兇,但我都
有照實回答」(原審卷第43-45 頁),而蔡謝賢於調詢筆錄
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警訊筆錄係在全程錄音狀況下所作成
,詢問員警態度懇切,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
壓制證人蔡謝賢自由之舉止出現」(本院卷第60頁),並無
其所陳警察問案很兇或要脅恐嚇情事,且辯護人經拷貝聽閱
蔡謝賢於偵查錄音光碟後,亦認偵訊內容與筆錄相符(本院
卷第135 頁),參以其女兒蔡美束證述:蔡謝賢於99年8 月
後始有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是證人蔡謝賢上開與調詢、偵查
不符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5.又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
天育、蔡謝賢2 人對被告交付6 千元、3 千元當時,有無表
示希望村長選舉予以支持等節,證人曾少端對其夫許天育轉
交3 千元給伊時,有無表示係被告要選村長而交付等節,雖
於調詢、偵查與原審在細節之證述不甚一致,惟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對於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上開款項,且希望渠等於村
長選舉時給予支持等重要事項,前後大抵均屬一致,復與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互相參佐,互核一致,是證人上開不利被告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徒以證人
前後證述並不一而不能採信,尚難採認。
6.證人辛清三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是湖西村村長,園遊會當
天有與村民到場領取物品,當日有見到許朝君一起排隊聊天
等語(本院卷第90-95 頁);證人許王碧蓮於本院雖到庭證
稱:園遊會當天伊是與被告一同在現場排隊幫忙領取物品,
過程中沒有遇到我們同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1-103 頁)
;證人陳麗紅於本院雖到庭證稱﹕那天伊開車載蔡謝賢一起
去園遊會排隊領物品,蔡謝賢從頭到尾都在伊旁邊,伊沒有
看到許朝君及其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5-100頁)。惟查:證
人辛清三既自承:「排隊領物品過程中,我有去服務我的村
民,被告也有去服務他的村民。被告跟他村民講什麼話,我
不清楚」等情,可見被告縱使有與許天育、蔡謝賢談論事情
,證人亦不知詳情。而證人陳麗紅既自承:「我去開車時,
蔡謝賢沒有跟我去開車。我叫他在縣政府前面的大馬路旁邊
等,我過去開車」等情,可見陳麗紅並未全程均陪同於蔡謝
賢身旁,故縱使被告有與蔡謝賢交談,客觀上證人陳麗紅亦
難知悉其內容,是其2 人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許王碧蓮既自承:「當日與被告一同開車約於9 點
半到場,排隊領完物品後,有拿禮券去園遊會買東西,並看
人摸彩及現場節目,現場有很多人,差不多12點多節目結束
離去」等情,本院審酌園遊會活動現場有物品發放、摸彩、
節目表演及園遊會販賣等多項活動,且現場人員眾多,被告
身為村長,既要服務村民,亦需與熟識之友人交談,於長達
3 小時之活動過程,證人許王碧蓮自不可能與被告形影不離
,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另本次村長選舉係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而證人許天育與
曾少端2 人均係於99年6 月9 日投票前,遭
傳喚而接受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指證被告賄選,其2 人非屬自動檢舉
被告賄選等情,有調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上開2 位證人
既於開票當選結果公告前,遭傳喚始證稱被告有賄選之情,
自非為求被告之競選對手當選而主動出面檢舉,是被告所辯
證人係為圖競選對手當選而為不實之指控,尚屬無據。另證
人蔡謝賢並不認識被告競選對手蔣湘演,蔣湘演亦沒有對其
說過什麼話,已據蔡謝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所辯蔡謝賢與競選對手蔣湘演係親戚始為不實證述
,亦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
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同日前後向有投票權之許天育
、蔡謝賢行賄,時間密接,顯係基於謀求在本次村長選舉勝
選之單一犯意,各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買票,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
人原起訴被告應論數罪,於原審審判
期日已更正主張被告各
次行為接續犯,應論一罪,原審卷第31頁)。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
,並審酌選舉制度
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
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
法律之興廢、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
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
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
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
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
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為求勝選,對於選民行
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其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
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查許天育、蔡謝賢所涉收受賄賂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故其等收受之賄款,應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另行
聲請宣告
沒收,
原審法院於此不為沒收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前往澎湖縣湖西
鄉白坑村白猿坑14之1 號,交付5 千元予謝昀庭,期能換取
謝昀庭投票支持,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昀庭之指述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
是他人為謝昀庭代辦之補助款,伊並未經手,亦無向謝昀庭
行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幫忙謝昀庭向慈善單位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然
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向其索取其
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說要幫忙申請錢等情明確,核
與證人即「湖西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吳蕊娟於偵查中證稱:
吳嘉農住處簡陋之個案,伊有請被告去幫忙收吳嘉農的相關
證件資料,伊再向「同心共濟會」申請補助,印象中是請被
告陪伊去送1 張5 千元的匯票,
而非透過被
告發放等情相符
(偵查卷第74-75 頁),是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向謝
昀庭索取其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代轉予「湖西鄉民
眾服務社」申請補助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上情,尚難
採信。
㈡證人謝昀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於99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我舅舅許清休位於白坑村白猿
坑14號之1 住所廚房,叫我拿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說要
幫我申請一筆錢,我把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到5 月初某
日,他就拿5 千元給我。被告沒有談到選舉的事,只說這筆
錢要提供給我們使用」、「被告是叫我拿我家的戶口名簿及
我先生的印章說要申請錢,隔沒多久就給我5 千元。他沒有
說5 千元作何用途及目的。被告投票前一天傍晚到我家拜票
時,亦無無表示他幫我申請補助,要求我投票給他」、「被
告拿5 千元給我,與他於投票前一天向我拜票,我認為兩件
事並無關聯」(警詢卷第11頁、偵2 卷第39-40 頁、原審卷
第35頁)。觀諸證人上開歷次證述情節,被告向謝昀庭收取
證件印章時,僅表示將代為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有關投票
支持之事,而被告縱然有代為發放5 千元予謝昀庭,亦無提
及投票支持村長選舉之事,又被告於選前一日向謝昀庭拜票
時,距離證人
所稱發放補助款之時點已1 月有餘,被告亦仍
未以幫忙申請補助一事邀功。是故,由被告上開行為,自難
認從其幫忙謝昀庭申請補助款與支持村長選舉兩者間有何關
聯性或
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原審卷第31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