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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選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君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許朝君為求 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村長選舉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利用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澎湖 縣政府廣場前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之機會,於同 日上午10時許交付許天育內有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紅包 1 個,並要求許天育及其妻曾少端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 持,許天育當日返家後旋將其中3 千元轉交予曾少端,並轉 知上情。繼於同日接近中午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交付蔡 謝賢3 千元,並要求蔡謝賢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許 天育、曾少端、蔡謝賢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謝昀庭、吳蕊娟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 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謝昀庭4 人 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 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 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 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 即不具證據能力。此項被告白自任意性之規定,於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 、6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 謝賢於本院雖陳稱:伊於警詢筆錄說被告給伊3 千元,係因 警察要我這樣講,否則抓我去關云云。惟查:證人於99年6 月13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筆錄製作過程及內容,勘 驗結果為:【⑴警卷99年6 月13日警訊筆錄內容,與勘驗內 容意旨相符。部分補充細節筆錄部分如今日勘驗筆錄所載。 ⑵警訊筆錄係在全程錄音狀況下所作成,詢問員警態度懇切 ,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壓制證人蔡謝賢自由 之舉止出現。⑶證人蔡謝賢回答、「提問:他拿紅包給你, 有交代要支持他,證人回答:是。」,復主動說出紅包內放 3 千元,並非經由他人教導而為上開陳述。⑷警方於訊問完 畢後,最後仍以「閩南語」將筆錄內容朗讀給證人蔡謝賢知 悉確認,證人聽完後,對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亦未要求更正 筆錄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0 頁) ,是證人蔡謝賢上開所述即無可採。蔡謝賢於警詢過程,既 無受不脅迫而供述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其警詢筆 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天育及蔡 謝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付賄款之際,是否要求 投票支持一節,證人曾少端就丈夫許天育交付3 千元有無說 係被告交付,並要求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等節,與調查站 詢問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 權衡利害關係而相互串飾,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 揭說明,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村里民在澎 湖縣政府廣場前排隊領取物品,惟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辯 稱:當天我是和我太太、同村里民、辛清三等人排隊領紀念 品,過程中並未遇到許天育及蔡謝賢,亦未支付金錢向他們 2 人買票,許天育、蔡謝賢2 人之證言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曾 少端、蔡謝賢等3 人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 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4 人均於99年5 月30日上午,均有 至澎湖縣政府廣場前參加愛心園遊會活動,99年6 月12日該 村選舉開票結果為:被告許朝君122 票、蔣湘演88票,由被 告當選該村村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3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愛之船慈 善會99年澎湖縣湖西鄉專案活動名冊及澎湖縣湖西鄉99年村 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又許天育、曾少端、蔡 謝賢等3 人則均為白坑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其於偵查中均 坦承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賄款,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許天育6 千元、交付蔡謝賢3 千元,並 請渠等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等情,已據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蔡謝賢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所交付賄選金額6 千 元及3 千元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與許天育、曾少端 、蔡謝賢等人並無嫌隙(本院卷第35頁),上開3 位證人自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捏造不實賄選情節而構陷被告入罪 之理,是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天育於99年6 月9 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在 縣府廣場前遇到許朝君,許朝君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我,說 我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我當生活費,我堅持不拿,但他一 直要我收下。他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 支持一下。我回到湖西白坑家中後,我才發現該紅包裡面裝 有現金6 千元。自我認識他迄今,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許 朝君不曾救濟過我,而且這是他第一次選村長,而我家有投 票權人又剛好2 位,所以我才認為這6 千元是我跟太太1 人 3 千元的選舉賄款」(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99 年5 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被告拿一個紅包袋, 直接放在我的口袋,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內有6 千元。我有回 絕他,他說拜託我這次村長要投給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5 月30日澎湖縣政府慈善活動我有與太太一起去, 我太太去領米後,我有遇到許朝君,當時活動還沒有結束, 他用手搭我一下說來,我們走去旁邊,他拿一個紅包給我, 當時旁邊沒有人。回家後我在太太面前拆該紅包,裡面有6 千元,我拿一半給我太太,並說我們有困難,欠家庭費用, 有人幫助我們,拿這些錢來貼補」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1- 115 頁),核與證人曾少端於於調查站證稱:「當天我老公 許天育回家之後才告訴我剛才許朝君給他一個紅包,打開來 看發現有6 張千元紙鈔,我老公許天育給我3 千元要我去買 菜、買米和買牛奶,當時我老公告訴我,許朝君在活動現場 給他紅包時他原本不收,但許朝君說,沒關係,要給小孩買 牛奶等日用品,所以我老公才收下。我老公許天育說許朝君 希望我們在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他」(警卷第7-8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許朝君給紅包袋給我老公,是我 老公回家告訴我,許朝君拿了一個紅包給他」等語相符(偵 2 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內有6 千 元之紅包予許天育,並要求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本 院審酌被告與許天育平日並無特別交情,亦不曾對其接濟, 其於選前2 週即選民醞釀投票意向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6 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許天育,足徵被告確有向許天 育及其配偶為投票行賄之犯行。 2.證人許天育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被告拿6 千元給我時說要 幫忙我度過難關,先前被告於1 、2 年前也有拿過1 次1 千 元給我、過年時也拿了2 千元紅包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6 -37 頁、本院卷第112-115 頁),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及本院 雖改稱:「我先生交給我這3 千元,他說給我買菜、牛奶給 小孩子喝。他沒有講說這些錢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第41 -43 頁、本院卷第115-118 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先前於 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天育於原審已證稱 :「99年6 月9 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製作筆錄,當時我 所講的都是實在」(原審卷第36頁)、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已 證稱:「99年6 月9 日晚上,我有到調查站、地檢署接受訊 問,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是我自願說的,沒有人逼我,我說 過的內容,我有看過以後我才簽名。我不識字,但他們有念 給我聽我才簽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頁),參以被告及 許天育均未能提出先前有金錢資助之證據,是證人許天育、 曾少端上開與調詢、偵查不符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 3.證人蔡謝賢於99年6 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9年5 月 30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澎湖縣政府前廣場參加園遊會,許朝 君主動靠近我,然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要我支持他選村長 ,該紅包內有3 千元」(警詢卷第21-22 頁);於同日偵查 中復證稱:「當天於園遊會時許朝君拿了3 千元紙鈔給我, 我本來不想拿,但是他硬塞了三張1 千元紙鈔到我的上衣的 口袋裡,我就收下了。塞錢時他說我這一票要投給他,蓋章 時要蓋在他下面那一格」等語(偵2 卷第31-32 頁),於99 年11月1 日原審又證稱:「當天我有到縣政府廣場領米,而 且我有遇到被告許朝君,那時被告有直接拿現金3 千元給我 ,6 月12日投票當天,我就是投給被告,因為他有拿錢給我 。被告還沒有拿錢給我之前,就已經有來向我拜票」等情明 確(原審卷第43-46 頁),又證人蔡謝賢於99年8 月間雖有 精神狀況不佳而躲於田園之情,惟證人即蔡謝賢之女蔡美束 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於99年8 月躲在田裡係因為這次選舉查 賄選被驚嚇到,但99年6 月份的時候,我母親的精神狀況還 好,那時還不會胡言亂語等情在卷(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審酌證人蔡謝賢先前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有關被告交付其3 千元並請其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等情,前後均屬一致,且 其於調詢及偵查之精神狀態並無失常或不佳情況,除據證人 蔡美束證述如上外,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無訛 (本院卷第57-60 頁),再者,被告若無行賄故意,何以願 於選前2 週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3 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 交情之蔡謝賢,是綜上情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3 千元予蔡謝賢,並要求其投票支持之事實,應堪認定。 4.證人蔡謝賢於原審雖改稱:被告於5 月30日在縣府廣場拿現 金3 千元給我後,沒有說話就離開了,之後亦未再找我,我 是認選票上的照片投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3-46 頁), 於本院雖改稱:領米當天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亦無拿3 千元 給我,是警察、檢察官、法院說若我說沒拿錢,要把我抓去 關等語(本院卷第104-111 頁),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先前於 調詢及偵查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蔡謝賢於原審已證稱 :「99年6 月13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製作筆錄。警察有問 我筆錄,而且很兇,檢察官對我態度很好,沒有兇,但我都 有照實回答」(原審卷第43-45 頁),而蔡謝賢於調詢筆錄 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警訊筆錄係在全程錄音狀況下所作成 ,詢問員警態度懇切,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 壓制證人蔡謝賢自由之舉止出現」(本院卷第60頁),並無 其所陳警察問案很兇或要脅恐嚇情事,且辯護人經拷貝聽閱 蔡謝賢於偵查錄音光碟後,亦認偵訊內容與筆錄相符(本院 卷第135 頁),參以其女兒蔡美束證述:蔡謝賢於99年8 月 後始有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是證人蔡謝賢上開與調詢、偵查 不符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5.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 天育、蔡謝賢2 人對被告交付6 千元、3 千元當時,有無表 示希望村長選舉予以支持等節,證人曾少端對其夫許天育轉 交3 千元給伊時,有無表示係被告要選村長而交付等節,雖 於調詢、偵查與原審在細節之證述不甚一致,惟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對於確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上開款項,且希望渠等於村 長選舉時給予支持等重要事項,前後大抵均屬一致,復與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互相參佐,互核一致,是證人上開不利被告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徒以證人 前後證述並不一而不能採信,尚難採認。 6.證人辛清三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伊是湖西村村長,園遊會當 天有與村民到場領取物品,當日有見到許朝君一起排隊聊天 等語(本院卷第90-95 頁);證人許王碧蓮於本院雖到庭證 稱:園遊會當天伊是與被告一同在現場排隊幫忙領取物品, 過程中沒有遇到我們同村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1-103 頁) ;證人陳麗紅於本院雖到庭證稱﹕那天伊開車載蔡謝賢一起 去園遊會排隊領物品,蔡謝賢從頭到尾都在伊旁邊,伊沒有 看到許朝君及其太太等語(本院卷第95-100頁)。惟查:證 人辛清三既自承:「排隊領物品過程中,我有去服務我的村 民,被告也有去服務他的村民。被告跟他村民講什麼話,我 不清楚」等情,可見被告縱使有與許天育、蔡謝賢談論事情 ,證人亦不知詳情。而證人陳麗紅既自承:「我去開車時, 蔡謝賢沒有跟我去開車。我叫他在縣政府前面的大馬路旁邊 等,我過去開車」等情,可見陳麗紅並未全程均陪同於蔡謝 賢身旁,故縱使被告有與蔡謝賢交談,客觀上證人陳麗紅亦 難知悉其內容,是其2 人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許王碧蓮既自承:「當日與被告一同開車約於9 點 半到場,排隊領完物品後,有拿禮券去園遊會買東西,並看 人摸彩及現場節目,現場有很多人,差不多12點多節目結束 離去」等情,本院審酌園遊會活動現場有物品發放、摸彩、 節目表演及園遊會販賣等多項活動,且現場人員眾多,被告 身為村長,既要服務村民,亦需與熟識之友人交談,於長達 3 小時之活動過程,證人許王碧蓮自不可能與被告形影不離 ,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另本次村長選舉係99年6 月12日舉行投票,而證人許天育與 曾少端2 人均係於99年6 月9 日投票前,遭傳喚而接受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指證被告賄選,其2 人非屬自動檢舉 被告賄選等情,有調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上開2 位證人 既於開票當選結果公告前,遭傳喚始證稱被告有賄選之情, 自非為求被告之競選對手當選而主動出面檢舉,是被告所辯 證人係為圖競選對手當選而為不實之指控,尚屬無據。另證 人蔡謝賢並不認識被告競選對手蔣湘演,蔣湘演亦沒有對其 說過什麼話,已據蔡謝賢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所辯蔡謝賢與競選對手蔣湘演係親戚始為不實證述 ,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 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同日前後向有投票權之許天育 、蔡謝賢行賄,時間密接,顯係基於謀求在本次村長選舉勝 選之單一犯意,各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買票,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依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 人原起訴被告應論數罪,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更正主張被告各 次行為接續犯,應論一罪,原審卷第31頁)。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 ,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 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 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 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 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 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 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為求勝選,對於選民行 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並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查許天育、蔡謝賢所涉收受賄賂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故其等收受之賄款,應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另行聲請宣告 沒收,原審法院於此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前往澎湖縣湖西 鄉白坑村白猿坑14之1 號,交付5 千元予謝昀庭,期能換取 謝昀庭投票支持,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昀庭之指述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 是他人為謝昀庭代辦之補助款,伊並未經手,亦無向謝昀庭 行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幫忙謝昀庭向慈善單位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然 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向其索取其 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說要幫忙申請錢等情明確,核 與證人即「湖西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吳蕊娟於偵查中證稱: 吳嘉農住處簡陋之個案,伊有請被告去幫忙收吳嘉農的相關 證件資料,伊再向「同心共濟會」申請補助,印象中是請被 告陪伊去送1 張5 千元的匯票,而非透過被告發放等情相符 (偵查卷第74-75 頁),是依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向謝 昀庭索取其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代轉予「湖西鄉民 眾服務社」申請補助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上情,尚難 採信。 ㈡證人謝昀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於99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我舅舅許清休位於白坑村白猿 坑14號之1 住所廚房,叫我拿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說要 幫我申請一筆錢,我把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到5 月初某 日,他就拿5 千元給我。被告沒有談到選舉的事,只說這筆 錢要提供給我們使用」、「被告是叫我拿我家的戶口名簿及 我先生的印章說要申請錢,隔沒多久就給我5 千元。他沒有 說5 千元作何用途及目的。被告投票前一天傍晚到我家拜票 時,亦無無表示他幫我申請補助,要求我投票給他」、「被 告拿5 千元給我,與他於投票前一天向我拜票,我認為兩件 事並無關聯」(警詢卷第11頁、偵2 卷第39-40 頁、原審卷 第35頁)。觀諸證人上開歷次證述情節,被告向謝昀庭收取 證件印章時,僅表示將代為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有關投票 支持之事,而被告縱然有代為發放5 千元予謝昀庭,亦無提 及投票支持村長選舉之事,又被告於選前一日向謝昀庭拜票 時,距離證人所稱發放補助款之時點已1 月有餘,被告亦仍 未以幫忙申請補助一事邀功。是故,由被告上開行為,自難 認從其幫忙謝昀庭申請補助款與支持村長選舉兩者間有何關 聯性或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原審卷第31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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