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黃○○、黃○○於成年前之
會面交往,應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為之,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黃
○○及黃○○,然兩造於黃○○出生後即未同房,分別居住
於同屋之2 、3 樓。被上訴人因不喜使用保險套進行避孕,
乃要求伊自行避孕,倘伊懷孕,則強迫伊墮胎,未顧及是否
因此對伊造成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
嗣於101 年間,伊將懷
孕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強迫伊墮胎,伊不從而隱
忍至黃○○出生。然被上訴人仍不願使用保險套行房,經伊
溝通無效,伊不得已長期吃避孕藥,致身體產生副作用及心
理承受極大壓力。106 年起,被上訴人甚於半夜無故潛入房
間
騷擾,或強迫伊行房,且以「我不會讓妳離開,我要一直
幹妳,幹到妳死」等言語刺激、羞辱伊,致伊恐懼不已,兩
造自107 年起已無性生活。又被上訴人於婚後極少對伊噓寒
問暖或付出關懷,不喜伊過問其自身事務,兩造平日極少交
談,且兩造財務及生活各自處理及獨立,倘遇事需溝通或商
量時,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而轉頭離開,即使伊以通訊軟
體嘗試溝通,被上訴人亦不回應。另被上訴人自小孩出生後
,均未分擔家務或負起照護子女之責,而均由伊及伊父母負
擔及照料,致伊長期負擔沉重而身心俱疲,且被上訴人於10
8 年4 月間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未聯絡,亦極
少探視子女。再者,伊於108 年9 月15日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楊鏵棋在高雄市○○區○○○路○○○○ 號O 樓OOO 室共
處一室,已足以動搖伊對兩造婚姻之信賴,伊對兩造婚姻之
存續已不復有任何期待。是兩造間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爰擇一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自幼迄今,均由伊負責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
伊父母及胞弟亦支援照顧,伊有堅強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
,且伊有正常工作,而有
經濟能力可撫育子女。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對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伊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有婚外情,伊雖萬分心痛,然為使子
女保有完整家庭,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並努力與上訴人溝
通,豈料上訴人一再以激烈言語逼迫伊離婚,甚至要求伊搬
離萬丹住所,伊迫於無奈始搬離,希藉此機會讓兩造沉澱冷
靜以避免衝突。又上訴人購買避孕藥及所患
適應障礙症,
非
伊所致,恐係與其婚外情有關。又伊多年來為家庭支出不計
其數,兩造曾於104 年10月間協議,伊乃將款項匯入子女帳
戶為其等儲蓄,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間,伊則
按月直接
轉帳至子女帳戶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伊重視子女教
育,常陪伴子女,兩造婚姻未因家務分擔而達於難以維持之
程度。
㈡伊發現上訴人有婚外情,仍百般忍讓不願離婚,上訴人苦無
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竟委請徵信社,設局讓伊與訴外人楊
鏵棋捲入不正當男女關係,楊鏵棋先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結
識伊,繼而主動聯繫與伊碰面,嗣於108 年9 月14日,伊與
楊鏵棋用餐後,楊鏵棋表示不勝酒力,欲至旅館休息,伊陪
楊鏵棋上樓,待伊步出房間時,方發現上訴人、岳母及徵信
人員已在門外等候多時,強行入房拍攝。故伊係遭上訴人設
局以遂其離婚之目的。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婚外情
,伊仍採取寬容態度,繼續為家庭付出,上訴人拒絕與伊溝
通,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黃○○及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
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標
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
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即可認
為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喜使用保險套進行避孕,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使用之,伊不得已長期服用避孕藥。被
上訴人自106 年起,甚至於半夜無故潛入房間騷擾,或強迫
伊行房,並以「我不會讓妳離開,我要一直幹妳,幹到妳死
」等言語刺激、羞辱伊,致伊恐懼不已等語,並提出藥品購
買明細表及兩造107 年8 月4 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
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查,
上開藥品購買明細
表
所載藥品名稱「溫士頓- 溫不妊28」、「拜耳- 欣無妊糖
衣錠」、「拜耳- 悅己膜衣錠」等,確為避孕藥,此由網路
查詢即可得知,且上訴人購買
期間為102 年9 月至107 年2
月間。又上開譯文內容係載:「上訴人:那你就可以破壞我
的門鍊嗎?
被上訴人:我知道那是不對的…,如果你是怕…我可以把它
裝回去。
上訴人 :但是你還是會經常闖進來,常常不知道要幹什麼
,很常啊,但是你知道我晚上吃藥(上訴人自陳
係安眠藥,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
0 頁)之後、精神狀況就會很不好,根本沒什麼
力氣和你講話,常常你進來,原則上,我都已經
呈現昏迷狀態了,根本你要幹嘛,我都沒力了。
上訴人:然後你也知道我有在看醫生?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然後你也知道我的情緒跟壓力都是處在很緊繃、
壓力很重的狀態下。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嗯!
上訴人 :所以你也知道我晚上吃完藥之後,頭都是昏昏的
。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妳講過,我聽你講,所以知道
上訴人 :所以我也有告訴你,當我吃完藥後就會開始有一
陣頭有點昏昏的想睡覺,腳也會覺得浮浮的,你
知道?知道還是不知道?
被上訴人:知道!
上訴人 :然後你每天都半夜一點多兩點多來找我,是還是
不是?
被上訴人:沒有每天啊…
上訴人 :每天!除了你值班不在之外。
每天,是還是不是?
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 :所以是了之後呢?當你說來講話講一講,之後呢
,你就開始會亂摸,有沒有?我現在講的就是等
一下的重點和結論。
你有沒有摸我?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你有沒有摸我的胸部?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摸完了之後,你沒有很自己順其自然的往小妹妹
去嗎?你的手指頭沒有放進去嗎?有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沒有每次吧…
上訴人 :你只要告訴我有還是沒有就好了。
被上訴人:有,或沒有每次。
上訴人 :你知道自己有生理反應之後,你沒有脫衣服嗎?
你有沒有脫衣服?
被上訴人:有!
上訴人 :然後不管我有沒有在睡覺,幾乎都是在睡覺的狀
態下,你沒有自己插進去嗎?
被上訴人:有啦!沒有每次。
上訴人 :你只要告訴我有沒有就好了。
所以就是說我在睡覺的時候,你也是有辦法可以
自己插進去的。
那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你有想過我的感覺嗎?
等到你進去了之後,沒有戴保險套之後,射進去
了之後,怎麼辦?你就再去買事後避孕藥給我吃
嗎?
這就是你的作法嗎?你不覺得你有很多事情都是
在傷害我嗎?
而且我有告訴你,我還有跟你講過,即使是配偶
,我也有拒絕你的權利,所以你有尊重過我的權
利嗎?並不是你要,我就一定要給你的!
被上訴人:我知道!
上訴人 :我有講過!而且你的這種行為已經好幾次了!
就算你要告訴我不是每次,但是也好幾次了,就
算我睡著了,你還是有辦法對我摸胸部,手指頭
放進去小妹妹,自己硬硬的就自己衣服脫一脫,
自己進去,我問你,你有想過我的感受嗎?
上訴人 :然後離婚,你離譜的說必須做愛一千次來當我交
換離婚條件,有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有啦!
上訴人 :再來我問你,還有一句話你說要一直幹我幹到老
,都不會讓我離開的這句話,你有沒有講過,有
還是沒有
被上訴人:有!」等語。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行房時自身未習於使用保護上訴人之
避孕措施,致上訴人不得不長期服用避孕藥,且被上訴人常
於凌晨1 、2 時許,逕行破壞上訴人房門門鍊入內,乘上訴
人服用安眠藥後已呈昏沉而無力抗拒之狀態,強行對上訴人
為撫摸及性行為,甚至對上訴人為終生強制行房之粗鄙言語
,令人感到羞辱與不堪。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購買避孕
藥,恐係與其婚外情有關。上開譯文係上訴人單方所言,伊
為安撫上訴人情緒,而未多言回應及解釋
云云,
惟被上訴人
所指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時間為107 年間(後述之),顯在上
訴人
前揭購買避孕藥期間之後,
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揣測之詞
為真。又
稽之上開譯文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問之
回應內容,並非一概附和上訴人所言,其亦有表達不認同之
意,並加以解釋,自難認被上訴人
斯時之回答全係出於安撫
上訴人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極少對伊噓寒問暖或付出關
懷,不喜伊過問其自身事務,兩造平日極少交談,且兩造財
務及生活各自處理及獨立,倘遇事需溝通或商量時,被上訴
人完全不予理會而轉頭離開,即使伊以通訊軟體嘗試溝通,
被上訴人亦不回應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
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9至106 頁;卷二第69至135 頁)。觀以上開對
話紀錄,幾乎均由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其傳送
內容略為上訴人張貼有關增益夫妻及親子關係感情之網路文
章,並抒發獨自育兒辛勞之心情,另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參與
小孩學校活動或全家出外遊玩,以維繫家人感情,
暨其對家
庭之付出未得被上訴人及公婆以同理心對待,被上訴人亦不
願與其溝通,心冷後悔當初所為結婚之決定,並心生離婚之
意欲
等情,而被上訴人除僅有對其女戒斷奶嘴乙事
予以回應
外,其餘均未作任何回應。被上訴人雖稱伊手機月租為最低
資費183 元,並未使用行動數據網路,往往看到訊息時,已
隔一段時間,且兩造每日都會碰面,當面回應並無不可,且
上訴人之訊息多為凌晨所寫,內容非一時半刻可回應,伊
翌
日至辦公室上網始看到,或因工作忙碌致疏忽未為回應,或
伊深怕回應不妥反致上訴人更為生氣,有時僅靜靜聆聽而未
回應云云,惟夫妻感情之維繫,有賴雙方理性互為溝通,非
僅憑單方主觀所認知者即可成,且前揭對話期間為102 年6
月至107 年7 月間,
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疼惜及關愛
之情,豈有長達5 年餘,僅因電信資費、一時疏忽或單方聆
聽而完全未為回應之理。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係藉詞推
託,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小孩出生後,均未分擔家務或負
起照護子女之責,而均由伊及伊父母負擔及照料,致伊長期
負擔沉重而身心俱疲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互動良好
,家庭關係親密,伊重視小孩與長輩之親密關係,亦常與上
訴人共同偕同子女至上訴人外祖父家參加家庭聚會。伊會接
送及陪同子女上才藝課,並積極參與小孩學校活動等語。查
,上訴人固提出其為二名子女所支出之相關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9 至493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及轉帳明
細表、銀行存摺明細、對話截圖、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
、健保費繳費通知單等(見原審卷第66至86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3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間
止,不定時匯款2 、3 萬元至兩造子女名下之帳戶、買受嬰
兒用品及繳納上訴人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等情,
堪認被上訴
人並非完全未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次,依上訴人父
母(譯文內稱陳父、陳母)與被上訴人間錄影對話譯文(內
附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記載:「
陳父:像她(上訴人)邀你(被上訴人)出去,你都不理她
,你都不要,乾脆以後就都不要邀你了。反正家庭活動,你
也都不參加。
陳母:對啊,她說她如果不參加你家的,你都罵她,規定她
要去,還整路都臭臉。但是我們家的,你都不參加,
為什麼要去你家的?
陳母:你回來也是自己就回你自己房間洗澡和看電視,小孩
都丟給我和怡君,怡君她什麼苦都往肚裡吞,你看那
聖雯小時候因為你而摔斷手骨還開刀,我拜託你媽媽
(被上訴人之母)來幫忙怡君一下,一兩個小時也好
,你媽媽也都不要。
陳父:那兩個小孩子從小到大讀書和活動,也都是怡君一個
人在載。
陳母:我的女兒去你們那裡,她小孩哭鬧整晚整夜,早上睡
晚了,也會被你們罵說她『當媽媽的人本來就沒得睡
』,為什麼當媽媽的人會沒得睡。如果你或你們願意
體諒一下,換手幫忙一下,她就可以瞇一下。
陳母:而且平常你放假只顧和朋友出門和打球,她一個人要
顧小孩,陪你父母,還要洗奶瓶切水果,整理家裡什
麼的,阿你爸媽看到只叫小孩去找媽媽,她抱著小孩
要怎麼做事,這樣阿公阿媽跟孫當然也不可能會親近
,她也是很怨嘆生2 個囝囡,你們家都不疼」等語。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父母所為上開片面陳述,資訊源自上訴
人所為表達,為其等主觀感受,立場
顯有偏頗云云,然觀之
上開譯文及錄影內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母所陳述者,並
未當面加以反駁,且參以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為兩
造所不爭,則兩造及所生子女之家庭生活互動情形,衡情上
訴人父母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既未當場否認,堪認上訴人
父母上開所述為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應無偏頗
之虞,自屬
可採。此外,兩造所生子女於受訪視時表示:平時多由上訴
人陪伴其二人,先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時,由上訴人接送其二
人上下學,被上訴人很少接送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密封袋)。據此,以該譯文內容、訪視報告與上訴人所
提兩造前揭㈢之Line對話內容相互對照,可見兩造子女於婚
後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負責照護,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鮮少從
旁協助,且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家庭及學校活動,
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照料子女之責。至
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家庭生活、兩造子女參加才藝課程及學校
活動、兩造偕同子女至被上訴人父母住處、上訴人外祖父住
處聚會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3 至635 頁、卷二第35、36
頁),或為兩造子女於襁褓及年幼時所拍攝,或係自遠距處
所拍攝,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時常陪同或全程參與子女之才藝
課程及學校活動,且部分拍攝時間距今已久,無法推知兩造
所組家庭成員間之互動關係始終良好,暨兩造家庭與各自原
生家庭長輩之關係親密,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5日與楊鏵棋在高雄
市○○區○○○路○○○○ 號O 樓OOO 室共處一室,已足以動
搖伊對兩造婚姻之信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遭上訴人
委託徵信業者設計離婚,以遂其與伊離婚之目的等語。查,
楊鏵棋擔任「禾心徵信社(址設新竹市○區○○里○○路○○
○ 號O 樓之O )」之負責人,而「禾心徵信社」於109 年2
月25日改名為「禾心顧問社」,營業項目與徵信相關。楊鏵
棋於108 年7 月30日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與被上訴
人之車輛發生追撞等節,此有被上訴人與楊鏵棋間Line對話
、和解書、禾心徵信社登記資料
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9頁、第69
至81頁),可認楊鏵棋從事與徵信相關之工作,且因車輛碰
撞事件結識被上訴人,雙方始有後續之聯絡。嗣於108 年9
月15日凌晨,被上訴人與楊鏵棋共同入宿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旅館」之OOO 號房,由楊鏵棋為被
上訴人手淫,完事後,其2 人步出房門,適為在外等候約1
小時之上訴人及其母莊素卿、訴外人蕭東正3 人報警查獲等
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查卷89、第150 頁;本院卷二
第15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據證人蕭東正於偵查中
證稱:伊辦理土地貸款而結識莊素卿,與莊素卿聊天因而得
知其女兒要與先生離婚,她先生開天價始願離婚,伊問她先
生是否有外遇。伊之前有看過這個女的(楊鏵棋),之前開
始跟蹤她,他們在左營高鐵有約會,那天又跟到駁二,後來
跟到六和路的旅館,伊才打電話給莊素卿。伊請莊素卿帶上
訴人來,伊等直接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後,伊等才叫警察等
語(見偵查卷第344 頁)。證人莊素卿於偵查中證稱:蕭東
正是伊請去跟蹤被上訴人與楊鏵棋。被上訴人在108 年清明
節回家後,就沒有再來看伊女兒及小孩,蕭東正問及,伊跟
蕭東正說有點問題,因5 個多月都沒有來,蕭東正就問伊是
否跟蹤看看被上訴人有無女友,蕭東正有待過徵信社,但伊
沒有問哪一間等語(見偵查卷第212 、213 頁)。由上可知
,上訴人及其母得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上開行
為,係經由上訴人之母委請徵信業者長期跟蹤及通報。縱認
上訴人及其母係出於設計離婚之動機,刻意設局逼迫被上訴
人同意離婚,此行為顯已構成
權利濫用,非屬正當,然被上
訴人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未拒絕誘惑,而與配偶以外
之其他女子共處一室為夫妻間肢體親密行為,已違反婚姻之
忠誠義務,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仍可受歸責。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奕賢有婚外情等語,並引
上訴人與江奕賢(Yam )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查卷第265
至287 頁)及提出上訴人母親及胞弟共同署名書寫予上訴人
之書信(見原審卷第58頁)為佐。查,依上開對話內容略載
:「
江奕賢:親愛的
我愛你
上訴人:如果你沒有那麼好,就不會愛的那麼熱情又濃烈。
上訴人:你問我愛你什麼~~嗯,你的真誠,細心,愛我的
心,相信這個人會對我好,會愛我,會疼我,會照
顧我。
江奕賢:就是不能太快
要享受在你體內
上訴人:不用這樣啦
江奕賢:我要你跟我一樣
我喜歡
上訴人:只要是你,都是舒服的
江奕賢:我喜歡在你體內停留
因為阿
我想要你舒服
所以啊
我會忍著
就是不能太快
要享受在你體內
江奕賢:真的賴上你
黏著你
你好美喔!
親愛的
上訴人:你把你的性福給我了
只好睡了
江奕賢:你是我的女人
而且你一定要嫁給我啊」等語。
又依上開書信所載:「我不是說小江不好,但他的心態可議
①你是已婚者②有兩個小孩了③妳年紀還大他四歲④他怎麼
可以不負責,不戴套讓妳懷孕,他不知道會
被告通姦嗎?」
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江奕賢間所為及上
開書信內容之真實,並主張:伊Line好友無Yam 此人,伊不
知Yam 是何人之暱稱。上開書信係伊母片面聽信被上訴人稱
伊外遇且懷孕,未向伊求證所書寫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否認
該Line對話照片係自其手機截圖而來,且參以Yam 在Line所
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江奕賢在臉書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
見偵查卷第275 頁)完全相同,可認上開內容確為上訴人與
江奕賢間之對話。又上開書信固經上訴人之母莊素卿於偵查
中證述: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外遇且懷孕,伊沒有想到他
說的是真是假,故寫一張給上訴人,還請伊兒幫忙簽名,伊
拿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跟伊說為何相信外人而不相信女兒,
她說她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13 頁),然對照上
訴人與江奕賢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書信內容並非全然不
實,自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引證。基此,足認上訴人與
江奕賢間有
合意性交之行為,而已違背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
。至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因與江奕賢交往而曾懷孕乙節,
惟其於另案訴訟中(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32 號)自陳:
(問:確實有懷孕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在與江奕賢交往期間有至婦產
科就醫記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且夫
妻間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
位,維持雙方人性之尊嚴,相互尊重、容忍、提攜扶持始克
有成。且夫妻間之性生活,固為夫妻關係之重要環節,但雙
方需求無法全然一致,理應互相體諒彼此協調,以期性生活
增進夫妻生活情趣,
而非造成他方之負擔及壓力。本件被上
訴人未對上訴人採取保護之避孕措施,致上訴人需長期服藥
,恐危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竟趁上訴人服藥後意識不清
時,多次對上訴人為性交,並出言終生將強迫與上訴人行房
,非但侵害上訴人之身心權益,亦嚴重漠視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性自主權。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傳送抒發心情及邀約參
與家庭或學校活動等訊息,長期幾乎未予回應,亦未分擔照
護子女之責,被上訴人此冷淡態度,使上訴人感到備受冷落
及孤立無援,兩造夫妻情感長期無法交流而日益淡薄,已損
害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關係。又參以兩造曾於107 年
間簽署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4 月離家迄今(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暨兩造對外均
有出軌行為,並於訴訟中互相指責對方,堪認兩造間夫妻情
份已蕩然無存,情愛基礎崩壞,難以回復共營婚姻生活。被
上訴人雖辯稱其努力與上訴人溝通,欲挽回此婚姻,卻遭上
訴人以激烈言語逼迫離婚等語,並提出其傳送提議拍家庭照
、與小孩會面等內容之訊息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37 頁、卷二第37至44頁),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情感,因被上訴人長期忽視上訴人身心感受,亦未與
其進行良性溝通及互動,終致消失殆盡,是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已處於情愛已失之情況下,單方主動示好之舉,
即一味強求上訴人必須維持已無誠摯相愛基礎之夫妻關係。
依上情形,足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應認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離婚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
判決離婚,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及黃○
○,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
及黃○○、黃○○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評估
略以:
⒈
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目前皆有工作及收入,皆有一定能力可供應被
監護人生
活所需,目前被監護人皆由上訴人照顧,兩造皆尚了解被監
護人習性及身心發展狀況,在支持系統方面,上訴人優於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目前皆有工作,但上訴人工作時間較彈性,皆能配合被
監護人之時間,而被上訴人有時須值夜班,目前會面交往時
間僅為每週六下午至晚上時段,故評估上訴人親職時間較充
裕。
⒊照護環境評估:
兩造皆有穩定住所,被監護人現皆與上訴人同住,並與上訴
人同寢,而上訴人另有其他
不動產,日後可規劃使被監護人
獨立生活之空間。而被上訴人住家亦尚有空房,可規劃使被
監護人擁有獨立生活之空間,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相當。
⒋親權意願評估:
被監護人目前皆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希望單獨行使被監
護人主要親權,係因考量日後方便照顧被監護人。而被上訴
人希望全家共同生活,其認為親權不是主要問題。
⒌教育規劃評估:
被監護人皆已就學,上訴人對被監護人未來升學皆有初步規
劃。而被上訴人表示先前就學部分多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未
來則會主動與上訴人討論。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上訴人並未阻止被上訴人探視被監護人,目前兩造亦有約定
會面交往時間,雖被監護人現仍稍排斥與被上訴人互動,但
上訴人皆會試圖與被監護人溝通,讓被上訴人與被監護人互
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
被監護人表示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上訴人家生活,外公、外
婆和舅舅們皆對兩人很好,兩人也都很喜歡他們,但最喜歡
的還是上訴人,並希望未來繼續由上訴人照顧兩人等語,有
該會109 年1 月3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9020號函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第187 頁)。
㈢
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兩造均有一定能力可
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對子女身心發展均尚了解,目前
由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惟被上訴人仍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
,亦不定時傳送訊息關心未成年子女。
衡酌上訴人婚後住於
原生家庭,未成年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照料,上訴人之父母
及胞弟亦從旁協助,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
情形,可認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較為親密
,上訴人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而被上訴人曾以水管責打黃
○○,管教方式不當,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負面影響,
且甚少陪伴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87 頁),與未成年子
女之互動不佳,暨未成年子女目前約10歲、8 歲,亦表達希
望繼續由上訴人照護,自應尊重其意願,因認對兩造所生子
女黃○○、黃○○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之。
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未成年人
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
,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親權人之被上訴
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
係重大,且上訴人亦表示願配合,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生活形態,暨兩造與子女間相處
現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
規則。又被上訴人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
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上訴人
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
對未成年子女所可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仍均應以慎重之方
式行使,以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於一方會面交往時,對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
方法拒絕或阻撓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均得
聲請法院
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黃○○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已酌定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
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黃○○、黃○○
會面交往。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時間: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7 時許起,至未成年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
同外出與其同住、出遊,至當週週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上開地點。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
,於寒假時得另增加5 日,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0日,並可分
割為數次為之,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均自假
期開始之第2 日起算。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奇數年之初三至初
五,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
數年之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得
於上開探視始日上午10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最末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上開交付地點(此3 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
之5 日期間內)。
㈣每年父親節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被上訴人得於父
親節或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前後7 日範圍內,擇定一
日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並得偕同外出,若擇定日期為假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
午2 時至晚上8 時,若擇定日期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為下
午5 時至晚上8 時,如需過夜,應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應於父親節或被上訴人、子女生日前至少15日通知上訴人
所擇定之日期為何,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上訴人得拒絕被
上訴人有關父親節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
。
㈤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若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
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 小時通知上訴人,並告知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如未通知或已逾原訂時間之20分鐘後,上訴人得
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被上訴人委請親屬以外之
第三人接
送,事先應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若未為之,上訴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
㈡被上訴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上訴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為前揭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有關反抗或敵視
對造及其親友
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上訴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被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上訴人在
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
應完成之事務,被上訴人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
子女完成。
㈥上訴人應於
上揭探視時間,配合被上訴人探視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未成年子女
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上訴人應隨時通知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