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鍾賴菊鴻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田
鍾毓英
鍾喜郎
鍾玉女
鍾毓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樓
兼法定代理 陸婉如
人 樓
被 上訴人 康永田
號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12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
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鍾璧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傍
晚騎乘腳踏車○○○鄉○○村○○路○○號老家前○○○鄉○
○段○○○ 號農舍時,途經被上訴人○○○鄉○○村○○路屏
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路段,
當時系爭工程施工落段已淹水30公分以上,因被上訴人未設
置充分之安全防護設施,致鍾璧昭無法辨識路面邊界,因而
超出道路邊線,不慎跌落路旁積水深坑溺斃後,被逕流循大
涵箱西側旁之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入附近低漥處。上訴
人鍾賴菊鴻為鍾璧昭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支出喪葬費,受有損害。系爭工程為被上
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所
承攬,被上
訴人陸婉如係同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康
永田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未善盡在施工路段設置交通安全
設施之義務,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林民治
、李連生、王敏讚連帶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80萬元,
精神慰藉金560 萬元,合計64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對內政部營建
署南區工程處、林民治、李連生、王敏讚部分之上訴(未聲
明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鍾賴菊鴻80
萬元(喪葬費為30萬元、精神慰藉金為50萬元),給付其餘
上訴人7 人各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鍾喜郎於刑事偵查中自稱其父經常出入該地點,則鍾
璧昭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施工情況應甚清楚,依常理判
斷,鍾璧昭應會避開行經業已淹水之施工路段,且在淹水如
此之深的情形下,鍾璧昭年事已高,如何能涉水騎乘腳踏車
。又鍾璧昭被發現之陳屍地點,並
非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且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發現死者事發時所騎乘之腳踏
車,
難認鍾璧昭之死亡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
因果關係。況
同心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會依法擺設警告標示及作好相關
之安全設施,對鍾璧昭之死亡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均係根據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來做為其推論的依據,
其立論之基礎已
顯有疑問。況以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施工區現
場及陳屍處位置示意圖,顯示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如依上
訴人所云,當時瞬間水流急速由北往南溢流,則三立學園係
位於地勢較低區域,豈有可能不造成淹水之理? 如真如上訴
人所云,三立學園區域未淹水,則當時水勢勢必尚未淹至原
有東側道路平面區域。因而鍾璧昭如真係如上訴人所云騎乘
腳踏車經過未施工之道路部分,亦不可能會遭水溺斃,由此
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
㈢上訴人推測鍾璧昭係溺斃於涵洞後,遭強勁水流沖刷至陳屍
地點,
惟鍾璧昭全身並無外傷且衣著完整,無與其他物件摩
擦、碰撞之痕跡,
是以,上訴人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同心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陸婉如係同心公司之負責
人;康永田係同心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施工之工
地主任。
㈡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下稱案發時間),被系爭
工程之模板師傅朱明雄發現陳屍於屏東縣○○鄉○○街○○○
巷○○○ 號(三立學園)前農地草叢中。
㈢鍾璧昭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時為仰臥,衣服正面都是
乾淨的,除背面有屍斑外,全身沒有任何擦傷或刮傷。鍾璧
昭重約70公斤。
㈣上訴人告訴陸婉如、康永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13號處分不起訴。
經發回續查,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
㈤96年8 月13日屏東科技大學前的壽比路因大雨淹水封閉無法
通行。
四、鍾璧昭於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被系爭工程之模板師傅朱
明雄發現溺水窒息而陳屍於屏東縣○○鄉○○街○○○ 巷○○○
號旁農地草叢中(下稱系爭陳屍處);13日屏東科技大學前
的壽比路因大雨淹水封閉無法通行;鍾璧昭於13日傍晚自內
埔鄉興老家,騎乘腳踏車沿壽比街765 巷由南往北,欲前○
○○鄉○○段○○○ 號農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設置充分
之安全防護設施,致鍾璧昭跌落路旁積水深坑溺斃後,被逕
流循開挖缺口連同模板等物沖至陳屍處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
本件爭點為:㈠鍾璧昭是否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施工範圍內溺斃?㈡如是,被上訴人對於鍾璧昭死亡之結果
,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陳屍處不論如
上訴人
所稱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區在20公尺以內或如被上訴人
所稱70至80公尺,均非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內,則為不爭之事
實。至上訴人主張:鍾璧昭在施工區即在空照圖(本院卷10
9 頁)電腦繪製網狀區段溺斃,由其南端缺口沖至陳屍處云
云,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石忠清、系爭
工程模板師傅朱明雄之證詞、中央氣象局龍泉氣象站96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自行拍攝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自行訪談
廖老太太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隆樹
。
㈡查,上訴人自陳鍾璧昭係騎腳踏車外出,設若鍾璧昭是在系
爭工程施工區域內溺斃,屍身被水沖走,但因腳踏車為鐵材
重物,衡情會留置原地,應該不易被水沖離溺斃處,
惟於事
故發生後,經警找尋結果,未在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內找到腳
踏車(見相驗卷第18頁),
迄今仍未尋獲該腳踏車,不能證
明死者在被上訴人施工區域範圍溺斃。而上訴人告訴陸婉如
、康永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13號處分不起訴。經發回續查,該署
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處分不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在案,亦為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以壽比街765 巷廖老太
太陳述:當地大水來了就會淹水;當天(指13日)3 點多就
一直飄雨到晚上,傍晚雨勢較大。沒有做工程圍籬時,因產
業道路旁之檳榔園較低,水會直接漫流過去;8 月13日從龍
眼樹下雨路上有水,看不到路,路看不清楚,水很大,不能
過,應該有淹到膝蓋上等語,主張鍾璧昭經過該路段應係無
法辨識路面邊界,而墜入路旁積水深坑云云,惟該廖老太太
亦陳述有些人未曾走過就會不知道,有走過的就會知道這是
一條路等語,鍾璧昭既非外地人,經常出入該處,自無不識
路在何處之理,且上訴人不否認該路除施工部分尚有3 公尺
寬,則廖老太太
前揭陳述無非個人主觀之看法,亦難證實上
訴人主張為實。
㈢系爭工程模板師傅朱明雄於案發時間,因在陳屍處附近撿拾
被水沖走之板模而發現鍾璧昭之陳屍,當時鍾璧昭之外觀為
「面朝上躺平在木板旁邊,臉部被黃色雨衣包著,穿灰色長
褲白色條紋上衣打赤腳,一看就知是年紀很老之阿伯」;該
處景況為「現場是一片草叢及一些被水沖走各式物品及木板
」等語,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
驗卷
足憑。現場固有模板及交通錐,但交通錐為塑膠製品;
模板為木製品(非鋼製品,上訴人
言詞辯論意旨狀指為鋼板
,應係誤載),而兩造不爭執鍾璧昭重約70公斤,則模板等
物之重量顯難與70公斤重之人體相比擬,且模板被壓在鍾璧
昭身體下面,足認縱模板、交通錐有漂流現象,尚難因此即
證明鍾璧昭亦係漂流至此。況依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顯示:
鍾璧昭死亡時為仰臥,衣服正面都是乾淨的,除背面有屍斑
外,全身沒有任何擦傷或刮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區照片(本院卷110 至119 頁)顯示:遍
地砂石、磚塊、鋼筋、水泥製之箱涵等雜物橫陳,鍾璧昭若
係他處漂流至陳屍處,其屍身是否能如此完整乾淨,顯屬有
疑。至上訴人以鍾璧昭陳屍處與路面間有深溝,鍾璧昭實無
動機或理由跨越而溺斃為由,推論該處顯非第一現場云云,
亦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以警員石忠清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前沒有看過當地淹
水等語,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淹水情形;及依據中央氣
象局龍泉氣象站96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131 頁)主
張13日自凌晨至晚上8 時雨量已累積485.5MM ,應可形成強
勁水流將鍾璧昭重達70公斤之屍體沖至陳屍處云云。惟,上
訴人所謂「累積雨量」係將每小時降雨量加總之結果,而雨
水降到地面後會流失,為眾所周知的道理,因此累計雨量顯
非淹水高度甚明。至於系爭壽比街765 巷降雨量多寡才會造
成淹水,且水流強勁到能將重達70公斤之人體沖刷數十公尺
等情,依上述證據並未能
適當說明或證實,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亦無足採。至證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所監
工王敏讚於偵查中陳稱:96年8 月9 日至系爭工地勘查時,
水已經淹到半個輪胎等雨,上訴人以該部分證詞與當日降雨
量比較,主張案發當雨淹水至少30公分以上云云,亦欠缺科
學依據,委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鍾璧昭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內溺斃,則上訴人提出自己拍攝之照片、錄影及聲請訊問
證人謝隆樹,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開挖,於大雨時如
何造成強勁水流及系爭工程未為足夠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
之發生,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鍾賴菊鴻8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利
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