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鍾賴菊鴻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田
鍾毓英
鍾喜郎
鍾玉女
鍾毓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
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
100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
按第三審上訴係
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
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被上訴
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鍾賴菊鴻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給付
上訴人鍾喜郎、鍾毓文、鍾毓興、鍾毓田、鍾毓明、鍾玉女、鐘
毓英各50萬元本息,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30 萬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65,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
補正
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65,355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