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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鍾賴菊鴻      鍾喜郎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明      鍾毓田      鍾玉女      鍾毓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 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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