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鍾賴菊鴻
鍾喜郎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明
鍾毓田
鍾玉女
鍾毓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
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
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
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
0 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惟上訴
人
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佐,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