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及利息部
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商品瑕疵及退貨糾紛而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且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
勸
諭和解後,
兩造乃於庭後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分4 年攤還上
開債務,上訴人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十全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
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
無訛
,尚不因是否另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
惟事後上訴
人僅依約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後,即未再繼續付款。
故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正當原因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亦
非無
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據
票據文義而
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及將來給付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②至⑫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而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被上訴
人和解,但曾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公司收受瑕疵
品退貨之簽收單供上訴人結帳。又上訴人為表示和解誠意,
雖於99年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但目的僅在
於向檢察官陳報兩造正在洽談和解,並同意兌現1 張13萬元
的票(即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惟雙方並未核算實際金額
,被上訴人事後亦始終未能交付簽帳單以供上訴人結帳,故
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之為
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
款。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意上訴人分4 年攤還,但觀乎系爭
支票
所載發票日期則均在1 年內,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和
解契約所簽發。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曾當庭表示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之主
張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票款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上訴人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遂於99年9 月1 日執此為由而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
字第391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又兩造於系爭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而洽
談和解事宜。
㈡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已兌現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13萬元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附表編號
②至④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審卷第44至
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13萬元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
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被上
訴人和解,但曾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公司收受瑕
疵品退貨之簽收單供上訴人結帳等語,縱令屬實,顯見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瑕
疵品退貨之「簽收單」為其對抗被上訴人所存抗辯之事由。
茲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
所稱之「簽收單」即進貨退出單及
送修單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1、49至121 頁),並經
證人林俊生(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稱:「
(為何12張支票兌現1 張之後,後面的都沒有兌現?)上訴
人認為我不要跟他對帳,因為我呈上法庭的退貨簽收單都已
經核對了」「(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核對過程?)提供完整簽
收單及整體的收支明細給對方」「提示原審卷第22-43 頁簽
收單及退貨單,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統計項目?)是的,
提出給上訴人公司自己核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4、45頁
)。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簽收單並交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所存抗辯之事由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具有正當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云云,
即
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
執,但目的僅在向檢察官陳報兩造正在洽談和解,被上訴人
既未能交付簽收單以供上訴人結帳,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解
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而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非以兩造間成
立和解契約為由請求給付,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存抗辯
之事由又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兩造實未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
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參看最高法
院71年5 月4 日71年度第8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查附
表編號②至④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
款,有其提出退票理由單
可稽(原審卷第47、48頁),而兩
造又無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②至④之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附表編號⑤至⑫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縱令
被上訴人於提示編號④之支票時,退票理由記載拒絕往來戶
,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
3749號判決
參照),準此,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
有不獲付款
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發票人提起將來給付票
款之訴。被上訴人既未將編號⑤至⑫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即不能逕對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⑤至⑫之票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及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超過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
及利息之部分,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⑤至⑫之票款及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表:(新臺幣)
┌──┬───────┬────┬─────┬─────────┐
│編號│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 │ │ │
├──┼───────┼────┼─────┼─────────┤
│ ① │壹拾叁萬元 │99.10.16│PP0000000 │無(前經被上訴人提│
│ │ │ │ │示兌現) │
│ │ │ │ │ │
├──┼───────┼────┼─────┼─────────┤
│ ② │壹拾叁萬元 │99.11.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99 │
│ │ │ │ │.11.11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③ │叁萬元 │100.1.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 │ │ │ │1.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④ │叁萬元 │100.2.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 │ │ │ │2.9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 ⑤ │叁萬元 │100.3.8 │PP0000000 │ │
├──┼───────┼────┼─────┼─────────┤
│ ⑥ │叁萬元 │100.4.8 │PP0000000 │ │
├──┼───────┼────┼─────┼─────────┤
│ ⑦ │叁萬元 │100.5.8 │PP0000000 │ │
├──┼───────┼────┼─────┼─────────┤
│ ⑧ │叁萬元 │100.6.8 │PP0000000 │ │
├──┼───────┼────┼─────┼─────────┤
│ ⑨ │叁萬元 │100.7.8 │PP0000000 │ │
├──┼───────┼────┼─────┼─────────┤
│ ⑩ │叁萬元 │100.8.8 │PP0000000 │ │
├──┼───────┼────┼─────┼─────────┤
│ ⑪ │叁萬元 │100.9.8 │PP0000000 │ │
├──┼───────┼────┼─────┼─────────┤
│ ⑫ │壹佰壹拾柒萬元│100.10.8│PP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