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皇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及利息部 分,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商品瑕疵及退貨糾紛而積欠 被上訴人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且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 勸和解後,兩造於庭後約定由上訴人給付170 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分4 年攤還上 開債務,上訴人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十全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0 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足見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無訛 ,尚不因是否另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事後上訴 人僅依約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後,即未再繼續付款。 故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正當原因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亦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據 票據文義而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及將來給付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②至⑫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而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被上訴 人和解,但曾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公司收受瑕疵 品退貨之簽收單供上訴人結帳。又上訴人為表示和解誠意, 雖於99年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但目的僅在 於向檢察官陳報兩造正在洽談和解,並同意兌現1 張13萬元 的票(即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惟雙方並未核算實際金額 ,被上訴人事後亦始終未能交付簽帳單以供上訴人結帳,故 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之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 款。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意上訴人分4 年攤還,但觀乎系爭 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則均在1 年內,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和 解契約所簽發。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曾當庭表示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之主 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票款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上訴人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遂於99年9 月1 日執此為由而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 字第391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駁回再 議處分確定。又兩造於系爭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而洽 談和解事宜。 ㈡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並已兌現如附表 編號①所示13萬元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附表編號 ②至④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原審卷第44至 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13萬元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 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被上 訴人和解,但曾一併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公司收受瑕 疵品退貨之簽收單供上訴人結帳等語,縱令屬實,顯見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瑕 疵品退貨之「簽收單」為其對抗被上訴人所存抗辯之事由。 茲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所稱之「簽收單」即進貨退出單及 送修單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1、49至121 頁),並經 證人林俊生(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稱:「 (為何12張支票兌現1 張之後,後面的都沒有兌現?)上訴 人認為我不要跟他對帳,因為我呈上法庭的退貨簽收單都已 經核對了」「(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核對過程?)提供完整簽 收單及整體的收支明細給對方」「提示原審卷第22-43 頁簽 收單及退貨單,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統計項目?)是的, 提出給上訴人公司自己核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4、45頁 )。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簽收單並交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所存抗辯之事由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具有正當原因關係,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 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 執,但目的僅在向檢察官陳報兩造正在洽談和解,被上訴人 既未能交付簽收單以供上訴人結帳,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解 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而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非以兩造間成 立和解契約為由請求給付,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存抗辯 之事由又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兩造實未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 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 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 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 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參看最高法 院71年5 月4 日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被 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查附 表編號②至④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 款,有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審卷第47、48頁),而兩 造又無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②至④之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附表編號⑤至⑫支票,被上訴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縱令 被上訴人於提示編號④之支票時,退票理由記載拒絕往來戶 ,惟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49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 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發票人提起將來給付票 款之訴。被上訴人既未將編號⑤至⑫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即不能逕對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⑤至⑫之票款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及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超過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票款 及利息之部分,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⑤至⑫之票款及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表:(新臺幣) ┌──┬───────┬────┬─────┬─────────┐ │編號│支票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應給付之利息 │ │ │ │ │ │ │ ├──┼───────┼────┼─────┼─────────┤ │ ① │壹拾叁萬元 │99.10.16│PP0000000 │無(前經被上訴人提│ │ │ │ │ │示兌現) │ │ │ │ │ │ │ ├──┼───────┼────┼─────┼─────────┤ │ ② │壹拾叁萬元 │99.11.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99 │ │ │ │ │ │.11.11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 │ │之利息 │ ├──┼───────┼────┼─────┼─────────┤ │ ③ │叁萬元 │100.1.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 │ │ │ │1.26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④ │叁萬元 │100.2.8 │PP0000000 │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 │ │ │ │2.9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 │ │ ├──┼───────┼────┼─────┼─────────┤ │ ⑤ │叁萬元 │100.3.8 │PP0000000 │ │ ├──┼───────┼────┼─────┼─────────┤ │ ⑥ │叁萬元 │100.4.8 │PP0000000 │ │ ├──┼───────┼────┼─────┼─────────┤ │ ⑦ │叁萬元 │100.5.8 │PP0000000 │ │ ├──┼───────┼────┼─────┼─────────┤ │ ⑧ │叁萬元 │100.6.8 │PP0000000 │ │ ├──┼───────┼────┼─────┼─────────┤ │ ⑨ │叁萬元 │100.7.8 │PP0000000 │ │ ├──┼───────┼────┼─────┼─────────┤ │ ⑩ │叁萬元 │100.8.8 │PP0000000 │ │ ├──┼───────┼────┼─────┼─────────┤ │ ⑪ │叁萬元 │100.9.8 │PP0000000 │ │ ├──┼───────┼────┼─────┼─────────┤ │ ⑫ │壹佰壹拾柒萬元│100.10.8│PP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