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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泰平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鈺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上 訴人 必士意大利亞股份有限公司(B.S. Italia S.P.A       ) 法定代理人 Sergio Za.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 月7 日向上 訴人購買如DesignNo.CV/ 0037A設計圖說所示之T-BOLT( Anchor Head Screw M16L= 50mm)螺絲(產品代號「8005-1 6F」,下稱系爭螺絲)約定數量18萬顆,單價0.175 歐元, 總價31,500歐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6年8 月 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被上訴 人於96年10月30日以L/C 方式給付買賣價金31,500歐元與上 訴人,系爭螺絲於96年12月3 日以船運抵達義大利Genova港 ,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提供其自行測試之拉力測試報 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ISO898 -1 標準,即至少高於8,010k gf最低值(ISO 898-1 之yield 荷重須達8,000 至10,000kg -f以上,該報告表示系爭螺絲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 d-10,011kgf 荷重)。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螺絲後,發現系 爭螺絲之螺帽與螺桿接合處極輕易斷裂,荷重能力僅2,700k gf,被上訴人遂於97年1 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螺絲欠缺 約定之品質,要求上訴人提出補正方法,並陸續於97年2 月 14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 日催告上 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7年7 月10日委由蔡碧松 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原審另主張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於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3 頁),如認系 爭律師函尚無明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則依民法第22 7 條準用第254 條或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及自受領後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催告上 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不補正,並提議試行熱處理,再為檢 測鑑定,被上訴人依其提議而支出熱處理費用1,352.6 歐元 、AGANI ENGINEERING Sr1 公司鑑測費用9,204.4 歐元(下 稱鑑測費)、及OMECOS.r.1 測試報告與技術測試報告費用 1,452 歐元,合計12,009歐元(1,352.6 歐元+9,204.4歐元 +1,452歐元=12,009 歐元),並因而確定系爭螺絲未達約定 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 4 條或第256 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12,009歐元,及自系爭律師函最後催告期限翌日即97年 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如認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則備位主張系爭螺絲不符約定品質,無法於市場上轉售, 且上訴人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或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09歐元(31,500 歐元+12,009 歐元=43,509 歐元)及其利息,並請求為擇一 勝訴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 ,5 09 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2 ,009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螺絲 ,且系爭螺絲品質亦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荷 重能力不足之瑕疵,且本件屬特殊頭型之螺絲,依據西元19 99年版之ISO898-1規範第8 頁第f 項明確規定「特殊頭型」 不需要進行楔片荷重拉伸測試,故系爭螺絲只要進行第8. 1 、8.2 、8.3 、8.4 、8.6 、8.7 、8.8 、8.9 、8.10、8. 11節之測試,不必進行第8.5 節全尺寸螺絲之保證荷重測試 。又對於屬特殊頭型之系爭螺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之夾治具 來施測,此會影響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量身訂做適合之夾 治具,才能真正測試系爭螺絲之荷重強度。另縱認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螺絲不符合約定品質,其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57歐元,及其中31,500 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0,557歐元(包括熱處理費用 1,352.6 歐元及鑑測費9,204.4 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測試報告與技 術測試報告費用1,452 歐元本息)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7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螺絲,數量18萬 顆,單價0.175 歐元,約定總價31,500歐元,上訴人於96年 8 月9 日承諾系爭螺絲符合ISO 898-1 之國際品質標準。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以L/C 給付價款31,500歐元,系爭 螺絲於96年11月1 日裝船,於96年12月3 日抵達義大利Geno va港。 ㈢上訴人出具系爭螺絲線材拉力測試報告,其上載明拉力符合 ISO 898-1 標準,可承受peak-10,193kgf,yield-10,011kg -f荷重。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 螺絲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螺絲極易斷裂,不到標準值之1/ 3 ,生產過程有瑕疵,請上訴人立刻提出改善或補正方法, 同日上訴人覆函質疑被上訴人之檢測方法,有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 ㈤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只要加以熱處理可加 強延展性等語,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 37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螺絲 經一再測試,發現品質差異性非常嚴重,根本不能銷售,被 上訴人放棄在市場銷售之計畫,以免對公共安全發生無法收 拾之危害,並要求上訴人退還31,500歐元及賠償包含熱處理 費與測試費等損失12,009歐元,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覆函 拒絕,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 ㈦被上訴人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年7 月10日發函給上訴人,限 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 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㈧被上訴人支付鑑測費9,204.4 歐元、OMECO S.r.l 測試報告 與技術測試報告費1,452 歐元、Industria Elett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1,352.6 歐元,共計12,009歐元 。 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6年8 月間,所以本件應適用舊 版即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之國際規範標準(見原審卷 第115 至144 頁),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 造約定之品質?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 255 條、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鑑測費用9,204.40歐 元及熱處理費用1,352.60歐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 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又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3 條與第4 條規定間接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 條所定事項(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具有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外,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專條規定,惟 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 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而上訴人 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在高雄市,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7、78頁),故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 人係以系爭螺絲不具約定品質,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 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準此,被上訴 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法庭地與本件涉外事件之牽連關係觀之,原審 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且上 訴人於原審未為原審法院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抗辯,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表示由原審法院審判本件具有合理 之連繫因素,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無違 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妥適與正當、程序之迅速 與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理念,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 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故原審法院應有本件涉外事件之國 際民事管轄權及國內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 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99年5 月26日 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其適用之法律,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我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行為地在我國,依上 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本件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在96年8 月間,故本件應適 用舊版即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即原 審卷第115 至144 頁),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螺絲 係屬性能5.6 級之特殊頭型螺絲(見原審卷第21頁),依 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附表六規定,其 螺絲頭之最低荷重標準值為78,500N ,有ISO 898-1 國際 規範標準附表六(即原審卷第127 頁)在卷可證,又依據 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 (見原審卷第198 頁)規定,所有類型的螺絲都必須進行 拉伸測試測量荷重值,並「未」將屬於特殊頭型之系爭螺 絲排除在外,但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 中並未明確指示要如何正確測出特殊頭型螺絲之荷重值等 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0 頁),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 螺絲雖係屬特殊頭型,仍應依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之規定進行拉伸測試測量荷 重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螺絲毋庸依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英文原版第6 頁進行拉伸測試測量荷 重值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本件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鑑定之20個螺絲,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寄送之系爭 螺絲中抽取(見原審卷第178 、180 頁),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8 頁),並有OMECO 公證公司就取 樣過程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寄送紙箱外觀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4 至249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螺絲係屬特殊頭型之螺絲。依據ISO 8 98-1國際規範標準之英文原版進行檢測,系爭螺絲頭之拉 力值均「低」於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附表六)所定 最低荷重(即拉力強度)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01 0kgf),且對於特殊頭型的螺絲應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的 夾治具來施作,這會降低其破裂荷重值,應該要量身訂做 適合的夾治具,如此才能真正測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 且特殊頭型因其幾何形狀的因素,有可能會降低荷重值( 即拉力強度)。此點在最新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 際規範標準有比較清楚的闡述,其中第9.4 節「螺栓和螺 絲由於頭部的設計沒有預計破斷在自由螺紋長度之抗拉測 試」中有規定其測試程序,而且指出此類特殊螺絲仍適用 於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之規範。另ISO 898-1 國際規 範標準第8.2 節是對於螺栓、螺絲和螺桿之拉伸測試的通 則,此測試結果係要求其破斷處不可位在頭部和無螺紋桿 部之間的轉接部位,應位於自由螺紋長度的地方或位在無 螺紋的桿部,拉力測試斷裂點標準應依據ISO 898-1 國際 規範標準第8.2 節來判斷較為適宜,因送鑑定中之8 支系 爭螺絲經拉力測試後,其斷裂處均位於螺栓頭部與螺桿連 接處,所以均「不」符合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 節斷裂點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9 月 28日工研轉字第099001415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2 至283 頁),準此,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螺絲確實不符合西元19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 標準之附表六所定最低荷重標準值即78,500N (相當於8, 010kgf),且斷裂處均位於螺絲頭部與螺桿連接處,亦不 符合西元1999年版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第8.2 節斷裂 點標準,是系爭螺絲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應堪認定。 ⒊另上訴人辯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時係用一般 螺絲之夾治具為測試,故測得之荷重數據難期正確無誤, 應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新測試及鑑定云云,惟鑑定人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鑑定報告中表示:特殊頭型的螺 絲不適合用一般螺絲之夾治具施作,因為如此施作會降低 其破裂荷重值,所以要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才能真正 測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此點在西元2009年最新版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中有比較清楚的闡述,但在西元1999 年舊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並「未」明確指示要如 何正確測出系爭特殊頭型螺絲之荷重值等情(見原審卷第 282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且本件應適用舊版即西元19 9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而非新版即西元2009 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上開最新西元2009年版之ISO 898-1 國際規範標準中關 於特殊頭型的螺絲應量身訂做適合的夾治具,才能真正測 試出該螺絲的材料強度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系爭螺絲 ,故無再量身訂做適合之夾治具供測試系爭螺絲強度之必 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再送鑑定,均無足採,故不 再量身定作特殊夾治具重新送鑑定,併此敍明。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 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 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 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 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 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但如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則無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價金規定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螺絲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業如前述,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經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28日起多次催告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拒不補正,僅表示願給與被上訴人20% 折扣等情,有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中譯部分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又被上訴人委請蔡碧松律師於97 年7 月10日發系爭律師函給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7年7 月 25日之前退還31,500歐元並賠償12,009歐元,該函已於97 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表示如認先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明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律師函文 、送達回證及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中 譯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原審卷第11頁),準此 ,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均無法補正系爭 螺絲欠缺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款及賠償損害,應認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係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又不完全給付並無 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 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500歐元、鑑測費用9,20 4.40歐元及熱處理費用1,352.60歐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 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 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 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 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0日以L/C 給付價款31,500歐 元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前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 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1,500歐元,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歐元 ,及自受領後隔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螺絲而支付鑑測費9,204.4 歐元、 Industria Elettochimica Bergamasca S.R.L熱處理費1, 352.6 歐元,共計10,557歐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上開鑑測費用9,204.4 歐元,係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螺絲 是否符合ISO 898-1 標準而支出;上開熱處理費用1,352. 6 歐元,係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以熱處理可加強系爭螺絲 延展性之建議而支出,均屬於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7歐元及自系爭律師函最後催告期 限翌日即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2,057歐元,及其中31,500歐元自96年12月1 日起,其中10,557歐元自97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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