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天人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5 批鋼捲(下合稱
系爭鋼捲)
係伊公司向訴外人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閎駿有限公司
(下稱閎駿公司)及昱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鋐公司
)所買受,買賣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476,185 元。
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
聲
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99年司執全字第113 號、第127
號合併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竟於99年
4 月23日導引原法院執行人員至屏東縣○○鄉○○路○○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內,
查封伊所有之系爭鋼捲,系爭鋼捲
嗣經調卷
拍賣(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於99年
11月29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捲誤為建
佳公司之財產並予指封,導致伊喪失系爭鋼捲之
所有權,而
受有損害。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476,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992,836 元本息,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19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捲並
非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發票,其中有99年4 月15日所開立者,
惟上訴人係於99年
4 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豈有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即對外開始營業並買賣物品之可能;縱使上訴人所提供
之發票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有買
賣行為,並無法證明該買賣
標的物即為系爭鋼捲之一部分;
又建佳公司負責人李金全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李俊傑為叔侄,
且系爭鋼捲係於99年4 月23日查封,上訴人於99年6 月1日
始承租系爭廠房,豈有可能於承租前即將價值數百萬元之系
爭鋼捲放置在系爭廠房;況建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依據
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資料登載其機器設備所在地即為
本件假扣
押之執行地點,伊等與建佳公司往來數年,有關交易之徵信
、訪廠均在該址,足以認定該執行地點即為建佳公司之營運
處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自然應屬建佳公司所有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2,836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83,349 元(即2,476,185 元-1
,992,836元=483,349元)本息部分,及以1,992,836 元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就
系爭鋼捲中屬於昱鋐公司交付部分不上訴,雖其就昱鋐公司
交付之鋼捲係系爭鋼捲中之何一部分又稱無法區別、指明(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已主張附表編號4 之鋼捲,
全部係昱鋐公司所交付,編號3 之鋼捲則係閎駿公司及昱鋐
公司所交付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故本院僅就系爭鋼
捲中附表編號1 、2 、5 是否係屬上訴人所有,及附表編號
3 中有無閎駿公司交付而屬上訴人所有者為審究,均先敘明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於
99年4 月13日聲請對建佳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受理,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4 月23日
指封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即系爭廠房)內如附表
所示5 批鋼捲(即系爭鋼捲)等動產;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9年4 月20日亦聲請對
建佳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受理,並併入同年度執全字第11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辦理
。
㈡土地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5 月28日聲請調
上開假扣押
卷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19372 號
受理,並將99年度司執字第19372 號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19
371 號辦理;嗣陸續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28999 號、30552
號、30604 號、30605 號、30607 號、31364 號、46667 號
、46668 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事件於99
年11月29日就系爭鋼捲進行第1 次拍賣,以1,510,000 元拍
定。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
鋼捲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業經
強制
執行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
鋼捲之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係
其所有,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賣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鋼捲係其所有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上訴人固稱附表編號1 鋼捲係其向訴外人聯鐵公司購入,附
表編號2 、5鋼捲係其向訴外人益將公司所購買,附表編號3
鋼捲係其向訴外人昱鋐公司及閎駿公司買受等情,並提出統
一發票、滙款收執聯(憑單)、出貨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4-7 、73-76 、89、90、92頁)。
惟查:
⒈附表編號1 鋼捲部分:核閱上訴人所提出聯鐵公司開立之99
年4 月22日統一發票、上訴人99年4 月21日滙款收執聯(原
審卷第5 、90頁),該統一發票
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393,60
3 元,而該匯款收執聯所記載之滙款金額為1,999,970 元,
大於該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且滙款與統一發票開立之日
期切近,固
可徵上訴人有向聯鐵公司購買該統一發票所載之
「鍍鋅鋼捲」等貨品。惟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所提出假扣押執
行當日之照片(原審卷第92頁)予證人即聯鐵公司業務課長
徐天麟閱覽後,據其證稱:原審卷第92頁右下角照片之鋼捲
(按上訴人標示為聯鐵公司交付之鋼捲部分)應該是伊公司
的;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照片上所示貨物就是發票所載之貨物
乙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除向聯鐵公
司買受上開發票所示該筆「鍍鋅鋼捲」等外,尚有向聯鐵公
司購買他筆貨品,此由前述上訴人匯付予聯鐵公司之款項超
逾上開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可徵。且證人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執
行
書記官李明原於原審證述:查封當天掛在機器上的鋼捲沒
有查封,放在旁邊且整捆好好的才查封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正、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並
未查封系爭廠房內全部鋼捲之情(本院卷第39頁)。則附表
編號1 鋼捲
難認即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
是以,自無從
認附表編號1 鋼捲確係上訴人向聯鐵公司買受,而為上訴人
所有。
⒉附表編號2 、5 鋼捲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益將公司開立之99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統
一發票各1 紙,及訴外人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
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747,630 元、
發票日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831,590 元、發票日99年8 月
5 日票面金額130,030 元,並均經益將公司鈐蓋發票章簽收
之支票3 紙,以證明伊向益將公司購買貨品(原審卷第4、6
、73頁、第89頁背面)。而上開99年4 月15日統一發票所載
含稅交易金額為798,893 元,上訴人
所稱其以高得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747, 630元之支票給付該
筆交易貨款之一部,尾款51,263元(798,893-747,630 元=5
1,263 元)則以現金補齊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
頁),尚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上開99年4 月19日統一發
票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525,525 元,上訴人所稱其以高得公
司所開立發票日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831,590 元、發票日
99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130,030 元之客票2 紙,支付99年4
月19日交易之貨款525,525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
頁背面),衡以上開2 紙客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961,620 元
(831,590 元+130,030元=961,620元),超逾525,525 元,
亦尚無不合事理。且證人即益將公司總經理劉和川於原審
結
證稱:99年4 月15日起與天人(即上訴人)陸續有生意往來
,貨送到屏東枋寮鄉屏○○○區○○路○○號的工廠(即系爭
廠房),天人(上訴人)先拿客票預付款,伊公司才會出貨
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綜上,
足徵
上訴人確有向益將公司購買99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統
一發票所載貨品;且由上訴人以高得公司99年7 月5 日及同
年8 月5 日客票2 紙給付益將公司之金額遠逾99年4 月19日
統一發票所載含稅交易金額,及證人劉和川所稱上訴人與益
將公司自99年4 月15日起陸續有交易等情,足認上訴人除上
開2 筆交易外,並曾向益將公司購買其他筆貨品。
⑵至上開99年4 月15日統一發票所示交易,係在上訴人於99年
4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前為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
可憑(原審卷第23頁),依公司法第1 條、
民法第25條、
第26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固尚不具
權利能力。然
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法人之團體無權利力,惟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且上訴人
嗣後於同年4 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具權利能力。故自不得因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前尚無
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
法律行為之效力,或謂其於取得權
利能力後,不能就其99年4 月16日前因法律行為所取得之物
品享有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無可能於99年4 月16日前向他人買受物品
云云,難予採取。
⑶惟以,經原審提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事件
卷予證人劉和川閱覽後,其先稱:看不出來系爭鋼捲內有伊
公司出的貨乙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嗣原審另提示上訴
人所提出假扣押執行當日之照片(原審卷第92頁)予證人劉
和川閱覽後,其又稱:原審卷第92頁右上角照片之鋼捲,因
為是用黑色的打包鐵帶綑綁固定,所以伊可以確認是伊公司
生產的鋼捲云云(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然依原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卷內鑑價報告照片及系爭假扣押事件卷
內所附照片,均可見附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規格分別為
2.0mm ×220mm 、3.15mm×300mm )係以黑色打包鐵帶綑綁
固定,證人劉和川就同樣具有黑色打包鐵帶特徵之鋼捲照片
,先稱看不出有益將公司交付之鋼捲,後稱係益將公司生產
之鋼捲,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則其陳述上訴人所提假扣押執
行照片內有益將公司生產之鋼捲云云,已難遽信。遑論,上
訴人非僅向益將公司購買上開2 紙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尚有
買受他筆貨品,已如前述;且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並未
查封系爭廠房內全部鋼捲,業敘如前。
是故,自無從
遽認附
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即為上開2 紙統一發票所示貨品。從
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係伊向益將公司買
受、所有,亦難認為真。
⒊附表編號3鋼捲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鋼捲提出閎駿公司開立之99年4 月10日
統一發票、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出貨單、上訴人99年4 月
30日匯付1,72 0,161元予閎駿公司之匯款委託書,以證明其
中包含伊向閎駿公司買受之貨品(原審卷第7 、74、76頁;
本院卷第29-30 頁)。惟依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出貨單所
載料品規格為「烤漆鋼品0.420* 914」(本院卷第29-30 頁
、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指為其向閎駿公司購買之附表
編號3 鋼捲,其規格為2.3mm ×218mm ,互核完全無從看出
係同一規格之產品。又
觀諸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
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274,815 元(見原審卷第7 頁),惟上
訴人於99年4 月30日係滙付1,720,161 元予閎駿公司,而遠
逾該交易金額,可徵上訴人
迄至99年4 月30日前,尚向閎駿
公司購入其他諸多貨品。據上,顯無從認附表編號3 鋼捲中
有部分係上訴人向閎駿公司所買受。
⒋據上,上訴人所舉人、物證均不
足證明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確係其買受、所有。至上訴人
另稱:建佳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廠房之權利盤讓與伊,由
伊繼續經營云云,並提出受讓金滙款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
46頁)。核閱該滙款單固記載滙款日期為99年4 月14日、滙
款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傑、收款人為建佳公司,惟被
上訴人陳明:匯款人代理人李英密係建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金全之配偶,且為建佳公司股東等情,而上訴人就此並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16 頁),基此,以上訴人受讓建佳公司
營業之受讓金卻係由建佳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為
滙付,則建佳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真正之讓與、受讓關係
,客觀上已
堪質疑。況且,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除系爭
鋼捲外,尚查封多台機器設備,此有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見
外放系爭假扣押事件影卷)。而證人李明原證稱:一開始李
俊傑自稱是天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全部機器包括
鋼捲都已經由建佳賣給天人,後來改稱擔保品(指設定動產
抵押之機器設備)已經由建佳賣給天人,後來因為機器上面
有貼金大祥租賃,我問為何會貼金大祥,他改稱那都是金大
祥的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職是,倘上訴人
確有受讓建佳公司全部營業及機械設備、鋼捲,其法定代理
人於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豈有先稱已全部受讓,隨即改稱上
訴人僅受讓機器設備不及鋼捲,爾後更退稱機器設備係訴外
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
所稱其受讓建佳公司系爭廠房權利、繼續營業,系爭鋼捲已
由其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
推定為合法占有云云,應非屬實
,而不足採。是則,系爭鋼捲自無從認係上訴人受讓自建佳
公司而所有。反之,證人李明原於原審併證稱:查扣到5 批
鋼捲(按指系爭鋼捲)上有貼鋼捲尺寸,伊有看到建佳的貼
紙;上面沒有天人公司(上訴人)的字樣等詞明確(原審卷
第130 頁)。是此,
堪認系爭鋼捲確非上訴人購買、所有
無
訛。
⒌綜合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 、2 、5 及編號
3其中一部分鋼捲之所有權人,
洵非可採。
七、系爭鋼捲業經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否負共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既非上訴
人所有,則該等鋼捲經強制執行拍定,上訴人並無從受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殊無可取。
八、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
3 其中一部分鋼捲係其所有,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共
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2,836 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建佳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金全,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鋼捲(2.95mm×306mm) │ 8捲 │
├───┼───────────┼───┤
│ 2 │鋼捲(2.0mm×220mm) │ 14捲 │
├───┼───────────┼───┤
│ 3 │鋼捲(2.3mm×218mm) │ 11捲 │
├───┼───────────┼───┤
│ 4 │鋼捲(3.0mm×300mm) │ 2捲 │
├───┼───────────┼───┤
│ 5 │鋼捲(3.15mm×300mm) │ 3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