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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天人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5 批鋼捲(下合稱系爭鋼捲) 係伊公司向訴外人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司)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閎駿有限公司 (下稱閎駿公司)及昱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鋐公司 )所買受,買賣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476,185 元。 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建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佳公司)聲 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99年司執全字第113 號、第127 號合併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竟於99年 4 月23日導引原法院執行人員至屏東縣○○鄉○○路○○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查封伊所有之系爭鋼捲,系爭鋼捲 嗣經調卷拍賣(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於99年 11月29日拍定,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將系爭鋼捲誤為建 佳公司之財產並予指封,導致伊喪失系爭鋼捲之所有權,而 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6,18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減縮請求金額為 1,992,836 元本息,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19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捲並非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發票,其中有99年4 月15日所開立者,惟上訴人係於99年 4 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豈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 記,即對外開始營業並買賣物品之可能;縱使上訴人所提供 之發票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有買 賣行為,並無法證明該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鋼捲之一部分; 又建佳公司負責人李金全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李俊傑為叔侄, 且系爭鋼捲係於99年4 月23日查封,上訴人於99年6 月1日 始承租系爭廠房,豈有可能於承租前即將價值數百萬元之系 爭鋼捲放置在系爭廠房;況建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登載其機器設備所在地即為本件假扣 押之執行地點,伊等與建佳公司往來數年,有關交易之徵信 、訪廠均在該址,足以認定該執行地點即為建佳公司之營運 處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自然應屬建佳公司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2,836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483,349 元(即2,476,185 元-1 ,992,836元=483,349元)本息部分,及以1,992,836 元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8 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係就 系爭鋼捲中屬於昱鋐公司交付部分不上訴,雖其就昱鋐公司 交付之鋼捲係系爭鋼捲中之何一部分又稱無法區別、指明(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於原審已主張附表編號4 之鋼捲, 全部係昱鋐公司所交付,編號3 之鋼捲則係閎駿公司及昱鋐 公司所交付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故本院僅就系爭鋼 捲中附表編號1 、2 、5 是否係屬上訴人所有,及附表編號 3 中有無閎駿公司交付而屬上訴人所有者為審究,均先敘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於 99年4 月13日聲請對建佳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受理,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4 月23日 指封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即系爭廠房)內如附表 所示5 批鋼捲(即系爭鋼捲)等動產;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9年4 月20日亦聲請對 建佳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 號受理,並併入同年度執全字第11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辦理 。 ㈡土地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99年5 月28日聲請調上開假扣押 卷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19372 號 受理,並將99年度司執字第19372 號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19 371 號辦理;嗣陸續併入同年度司執字第28999 號、30552 號、30604 號、30605 號、30607 號、31364 號、46667 號 、46668 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事件於99 年11月29日就系爭鋼捲進行第1 次拍賣,以1,510,000 元拍 定。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 鋼捲之所有權人? ㈡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業經強制 執行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是否為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 鋼捲之所有權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係 其所有,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拍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鋼捲係其所有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固稱附表編號1 鋼捲係其向訴外人聯鐵公司購入,附 表編號2 、5鋼捲係其向訴外人益將公司所購買,附表編號3 鋼捲係其向訴外人昱鋐公司及閎駿公司買受等情,並提出統 一發票、滙款收執聯(憑單)、出貨單及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4-7 、73-76 、89、90、92頁)。惟查: ⒈附表編號1 鋼捲部分:核閱上訴人所提出聯鐵公司開立之99 年4 月22日統一發票、上訴人99年4 月21日滙款收執聯(原 審卷第5 、90頁),該統一發票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393,60 3 元,而該匯款收執聯所記載之滙款金額為1,999,970 元, 大於該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且滙款與統一發票開立之日 期切近,固可徵上訴人有向聯鐵公司購買該統一發票所載之 「鍍鋅鋼捲」等貨品。惟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所提出假扣押執 行當日之照片(原審卷第92頁)予證人即聯鐵公司業務課長 徐天麟閱覽後,據其證稱:原審卷第92頁右下角照片之鋼捲 (按上訴人標示為聯鐵公司交付之鋼捲部分)應該是伊公司 的;但伊沒有辦法確認照片上所示貨物就是發票所載之貨物 乙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除向聯鐵公 司買受上開發票所示該筆「鍍鋅鋼捲」等外,尚有向聯鐵公 司購買他筆貨品,此由前述上訴人匯付予聯鐵公司之款項超 逾上開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可徵。且證人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執 行書記官李明原於原審證述:查封當天掛在機器上的鋼捲沒 有查封,放在旁邊且整捆好好的才查封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正、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並 未查封系爭廠房內全部鋼捲之情(本院卷第39頁)。則附表 編號1 鋼捲難認即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貨品。是以,自無從 認附表編號1 鋼捲確係上訴人向聯鐵公司買受,而為上訴人 所有。 ⒉附表編號2 、5 鋼捲部分: ⑴上訴人提出益將公司開立之99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統 一發票各1 紙,及訴外人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得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747,630 元、 發票日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831,590 元、發票日99年8 月 5 日票面金額130,030 元,並均經益將公司鈐蓋發票章簽收 之支票3 紙,以證明伊向益將公司購買貨品(原審卷第4、6 、73頁、第89頁背面)。而上開99年4 月15日統一發票所載 含稅交易金額為798,893 元,上訴人所稱其以高得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99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747, 630元之支票給付該 筆交易貨款之一部,尾款51,263元(798,893-747,630 元=5 1,263 元)則以現金補齊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 頁),尚無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上開99年4 月19日統一發 票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525,525 元,上訴人所稱其以高得公 司所開立發票日99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831,590 元、發票日 99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130,030 元之客票2 紙,支付99年4 月19日交易之貨款525,525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 頁背面),衡以上開2 紙客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961,620 元 (831,590 元+130,030元=961,620元),超逾525,525 元, 亦尚無不合事理。且證人即益將公司總經理劉和川於原審結 證稱:99年4 月15日起與天人(即上訴人)陸續有生意往來 ,貨送到屏東枋寮鄉屏○○○區○○路○○號的工廠(即系爭 廠房),天人(上訴人)先拿客票預付款,伊公司才會出貨 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綜上,足徵 上訴人確有向益將公司購買99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統 一發票所載貨品;且由上訴人以高得公司99年7 月5 日及同 年8 月5 日客票2 紙給付益將公司之金額遠逾99年4 月19日 統一發票所載含稅交易金額,及證人劉和川所稱上訴人與益 將公司自99年4 月15日起陸續有交易等情,足認上訴人除上 開2 筆交易外,並曾向益將公司購買其他筆貨品。 ⑵至上開99年4 月15日統一發票所示交易,係在上訴人於99年 4 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前為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依公司法第1 條、民法第25條、 第26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固尚不具權利能力。然 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法人之團體無權利力,惟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且上訴人嗣後於同年4 月16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 ,而具權利能力。故自不得因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前尚無 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或謂其於取得權 利能力後,不能就其99年4 月16日前因法律行為所取得之物 品享有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無可能於99年4 月16日前向他人買受物品云云,難予採取。 ⑶惟以,經原審提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執行事件 卷予證人劉和川閱覽後,其先稱:看不出來系爭鋼捲內有伊 公司出的貨乙詞(原審卷第62頁背面)。嗣原審另提示上訴 人所提出假扣押執行當日之照片(原審卷第92頁)予證人劉 和川閱覽後,其又稱:原審卷第92頁右上角照片之鋼捲,因 為是用黑色的打包鐵帶綑綁固定,所以伊可以確認是伊公司 生產的鋼捲云云(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然依原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9371 號卷內鑑價報告照片及系爭假扣押事件卷 內所附照片,均可見附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規格分別為 2.0mm ×220mm 、3.15mm×300mm )係以黑色打包鐵帶綑綁 固定,證人劉和川就同樣具有黑色打包鐵帶特徵之鋼捲照片 ,先稱看不出有益將公司交付之鋼捲,後稱係益將公司生產 之鋼捲,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其陳述上訴人所提假扣押執 行照片內有益將公司生產之鋼捲云云,已難遽信。遑論,上 訴人非僅向益將公司購買上開2 紙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尚有 買受他筆貨品,已如前述;且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並未 查封系爭廠房內全部鋼捲,業敘如前。是故,自無從遽認附 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即為上開2 紙統一發票所示貨品。從 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5 所示鋼捲係伊向益將公司買 受、所有,亦難認為真。 ⒊附表編號3鋼捲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鋼捲提出閎駿公司開立之99年4 月10日 統一發票、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出貨單、上訴人99年4 月 30日匯付1,72 0,161元予閎駿公司之匯款委託書,以證明其 中包含伊向閎駿公司買受之貨品(原審卷第7 、74、76頁; 本院卷第29-30 頁)。惟依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出貨單所 載料品規格為「烤漆鋼品0.420* 914」(本院卷第29-30 頁 、原審卷第76頁),而上訴人指為其向閎駿公司購買之附表 編號3 鋼捲,其規格為2.3mm ×218mm ,互核完全無從看出 係同一規格之產品。又觀諸閎駿公司99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 所載含稅交易金額為274,815 元(見原審卷第7 頁),惟上 訴人於99年4 月30日係滙付1,720,161 元予閎駿公司,而遠 逾該交易金額,可徵上訴人迄至99年4 月30日前,尚向閎駿 公司購入其他諸多貨品。據上,顯無從認附表編號3 鋼捲中 有部分係上訴人向閎駿公司所買受。 ⒋據上,上訴人所舉人、物證均不足證明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確係其買受、所有。至上訴人 另稱:建佳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廠房之權利盤讓與伊,由 伊繼續經營云云,並提出受讓金滙款收執聯為證(原審卷第 46頁)。核閱該滙款單固記載滙款日期為99年4 月14日、滙 款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傑、收款人為建佳公司,惟被 上訴人陳明:匯款人代理人李英密係建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金全之配偶,且為建佳公司股東等情,而上訴人就此並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116 頁),基此,以上訴人受讓建佳公司 營業之受讓金卻係由建佳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配偶代為 滙付,則建佳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真正之讓與、受讓關係 ,客觀上已堪質疑。況且,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時,除系爭 鋼捲外,尚查封多台機器設備,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 外放系爭假扣押事件影卷)。而證人李明原證稱:一開始李 俊傑自稱是天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表示全部機器包括 鋼捲都已經由建佳賣給天人,後來改稱擔保品(指設定動產 抵押之機器設備)已經由建佳賣給天人,後來因為機器上面 有貼金大祥租賃,我問為何會貼金大祥,他改稱那都是金大 祥的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職是,倘上訴人 確有受讓建佳公司全部營業及機械設備、鋼捲,其法定代理 人於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豈有先稱已全部受讓,隨即改稱上 訴人僅受讓機器設備不及鋼捲,爾後更退稱機器設備係訴外 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 所稱其受讓建佳公司系爭廠房權利、繼續營業,系爭鋼捲已 由其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推定為合法占有云云,應非屬實 ,而不足採。是則,系爭鋼捲自無從認係上訴人受讓自建佳 公司而所有。反之,證人李明原於原審併證稱:查扣到5 批 鋼捲(按指系爭鋼捲)上有貼鋼捲尺寸,伊有看到建佳的貼 紙;上面沒有天人公司(上訴人)的字樣等詞明確(原審卷 第130 頁)。是此,堪認系爭鋼捲確非上訴人購買、所有無 訛。 ⒌綜合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 、2 、5 及編號 3其中一部分鋼捲之所有權人,洵非可採。 七、系爭鋼捲業經強制執行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否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3 其中一部分鋼捲既非上訴 人所有,則該等鋼捲經強制執行拍定,上訴人並無從受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指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殊無可取。 八、綜合前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2 、5 鋼捲及編號 3 其中一部分鋼捲係其所有,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2,836 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建佳公司法定代 理人李金全,並無必要,故不予傳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鋼捲(2.95mm×306mm) │ 8捲 │ ├───┼───────────┼───┤ │ 2 │鋼捲(2.0mm×220mm) │ 14捲 │ ├───┼───────────┼───┤ │ 3 │鋼捲(2.3mm×218mm) │ 11捲 │ ├───┼───────────┼───┤ │ 4 │鋼捲(3.0mm×300mm) │ 2捲 │ ├───┼───────────┼───┤ │ 5 │鋼捲(3.15mm×300mm) │ 3捲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